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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潭民一初字第1036号

裁判日期: 2013-11-20

公开日期: 2015-09-11

案件名称

湘潭县茶园煤矿与彭忠平工伤保险待遇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湘潭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湘潭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湘潭县茶园煤矿,彭忠平

案由

工伤保险待遇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三十八条,第三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条,第五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六条;《工伤保险条例(2010年)》:第三十条第一款,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六十二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湘潭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潭民一初字第1036号原告湘潭县茶园煤矿。法定代表人郭正秋,该矿矿长。委托代理人曾魏,湘潭县谭家山镇司法所工作人员。委托代理人欧阳锦春,湘潭县谭家山镇司法所所长。被告彭忠平。委托代理人赵德华,湘潭县天易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委托代理人王书文,湘潭县天易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湘潭县茶园煤矿诉被告彭忠平工伤保险待遇纠纷一案,于2013年8月23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飞兵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10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曾魏、被告彭忠平及其委托代理人赵德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湘潭县茶园煤矿诉称:原、被告存在劳动关系,原告自2008年至2011年一直为被告缴纳了工伤保险费,之��,因原告没有正常生产经营,无法参加工伤保险,故应由湘潭县工伤保险服务中心按规定支付被告工伤保险待遇,劳动仲裁定书不应按被告月平均工资3000元计算,应按统筹地区上年度职工平均工资计算,湘潭县人民政府决定关闭被告茶园煤矿,应按照企业破产的有关程序对职工进行安置和补偿,被告的工伤保险待遇不能由原告独自承担,故请求判令撤销湘潭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13年8月8日作出的(2013)潭劳仲字第49号仲裁裁决书。被告彭忠平辩称:被告系原告单位职工,在原告单位工作期间,患上尘肺病,经湘潭市疾病预防控制中心诊断为一期煤工尘肺病,经湘潭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为七级伤残,现已部分丧失劳动能力,经湘潭县劳动人事仲裁委员会仲裁,原告应支付被告工伤保险待遇161950元,但原告一直未按劳动仲裁裁决书支付被告应得工伤保���等遇。请求法院依法公正判决。经审理查明:被告系原告处井下采掘工人。2008年1月至2010年12月,原告在湘潭县工伤保险管理服务中心为被告缴纳了工伤保险费,2011年1月之后未续保。被告因身体不适,于2012年4月24日至2012年6月11日在湘潭市疾病预防控制中心进行门诊医学观察,期间共发生医疗费用1750元。2012年7月2日,被告经湘潭市疾病预防控制中心诊断为壹期煤工尘肺。2012年10月13日,湘潭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定被告为工伤。2013年3月6日,湘潭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被告为七级伤残,鉴定费为100元。2013年6月4日,被告在湘潭县人民医院检查,发生医药费66.8元。被告患职业病前12个月平均工资为3000元/月。被告向湘潭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湘潭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13年8月8日作出(2013)潭劳仲字第49号仲裁裁决书,裁决如下:一、终止被告彭忠平与原告湘潭县茶园煤矿之间的劳动关系。二、原告湘潭县茶园煤矿自收到本裁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一次性支付被告彭忠平工伤保险待遇161950元,具体如下:1、停工留薪期待遇31100元;2、医疗费用、鉴定费1850元;3、一次性伤残补助金39000元;4、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45000元;5、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45000元。三、驳回被告彭忠平其他仲裁请求。原告湘潭县茶园煤矿不服仲裁裁决书,于2013年8月诉至本院。另查明:湘潭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计算被告停工留薪期待遇为31100元(被告患病前12个月平均工资3000元/月×10个月+3000元/月÷30天×11天),天数是以被告发现病情入院接受治疗之日即2012年4月24日起至定残日即2013年3月6日止计算,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三条之规定;计算交通费、伙食费、鉴定费、医疗费共计1850元是以实际发生金���为准;计算一次性伤残补助金39000元(13个月×3000元/月)是按《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七条构成七级伤残标准计算;计算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45000元(15个月×3000元/月)和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45000元(15个月×3000元/月)是根据《湖南省实施办法》第二十九条之规定,被告要求终止劳动关系,七级均以15个月工资标准计算。故湘潭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裁决原告应支付被告工伤保险待遇为161950元,其标准符合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再查明:湘潭县人民政府于2013年6月25日决定关闭原告湘潭县茶园煤矿。上述事实,有原告营业执照、机构代码证、被告身份证复印件,原、被告的陈述、湘潭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2013)潭劳仲字第49号仲裁裁决书及送达回执等证据证明,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因患职业病被认定为工伤,依法应享���工伤保险待遇。未参加工伤保险期间用人单位职工发生工伤的,由用人单位按照《工伤保险条例》规定的工伤保险待遇项目和标准支付工伤保险待遇。原告从2011年1月1日之后没有为被告续缴工伤保险费,而被告是在原告停保后发生的工伤,故原告应按照《工伤保险条例》规定的项目和标准支付被告工伤保险待遇。原告以2008年1月至2010年12月为被告缴纳了工伤保险费为由拒绝支付被告工伤保险待遇的理由不能成立。另外,原告认为应按破产程序对被告进行安置和补偿,因原告没有证据证明原告已进入破产清算阶段,被告单位也未被注销,故其抗辩意见不予采纳。湘潭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对被告应享受的各项工伤保险待遇严格按标准计算,没有错误。因此,应当由原告按实支付被告工伤保险待遇161950元。另外,被告在向湘潭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请求原告��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和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实际也是请求解除或终止原告与被告之间的劳动关系,故湘潭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终止原、被告之间的劳动关系并无不当。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三条第一款(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三十八条(一)(二)(三)(六)(七)(九)项、第三十九条(一)(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条(四)项、第五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条、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三十三条第二款、第三十七条、第六十二条第二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终止原告湘潭县茶园煤矿与被告彭忠平之间的劳动关系;二、由原告湘潭县茶园煤矿自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三日内一次性支付被告彭忠平工伤保险��遇161950元;三、驳回原告湘潭县茶园煤矿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本院决定免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湘潭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张飞兵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日代理书记员  卢顺志附本判决所依据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三条劳动者在下列情形下,依法享受社会保险待遇:(三)因工伤残或者患职业病;《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三十八条因工伤发生的下列费用,按照国家规定从工伤保险基金中支付��(一)治疗工伤的医疗费用和康复费用;(二)住院伙食补助费;(三)到统筹地区以外就医的交通食宿费;……(六)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和一至四级伤残职工按月领取的伤残津贴;(七)终止或者解除劳动合同时,应当享受的一次性医疗补助金;……(九)劳动能力鉴定费。第三十九条因工伤发生的下列费用,按照国家规定由用人单位支付:(一)治疗工伤期间的工资福利;……(三)终止或者解除劳动合同时,应当享受的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发生的下列劳动争议,适用本法:(四)因工作时间、休息休假、社会保险、福利、培训以及劳动保护发生的争议;第五十条当事人对本法第四十七条规定以外的其���劳动争议案件的仲裁裁决不服的,可以自收到仲裁裁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期满不起诉的,裁决书发生法律效力。《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一)劳动者依照本法第三十八条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二)用人单位依照本法第三十六条规定向劳动者提出解除劳动合同并与劳动者协商一致解除劳动合同的;(三)用人单位依照本法第四十条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四)用人单位依照本法第四十一条第一款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五)除用人单位维持或者提高劳动合同约定条件续订劳动合同,劳动者不同意续订的情形外,依照本法第四十四条第一项规定终止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六)依照本法第四十四条第四项、第五项规定终止劳动合同的;(七)��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工伤保险条例》(国务院令第375号,2010年12月20日修订)第三十条职工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进行治疗,享受工伤医疗待遇。职工治疗工伤应当在签订服务协议的医疗机构就医,情况紧急时可以先到就近的医疗机构急救。治疗工伤所需费用符合工伤保险诊疗项目目录、工伤保险药品目录、工伤保险住院服务标准的,从工伤保险基金支付。工伤保险诊疗项目目录、工伤保险药品目录、工伤保险住院服务标准,由国务院社会保险行政部门会同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等部门规定。职工住院治疗工伤的伙食补助费,以及经医疗机构出具证明,报经办机构同意,工伤职工到统筹地区以外就医所需的交通、食宿费用从工伤保险基金支付,基金支付的具体标准由统筹地区人民政府规定。工伤职工治疗非工伤引发的疾病,不享受工伤医疗待遇,按照基本医疗保险办法处理。工伤职工到签订服务协议的医疗机构进行工伤康复的费用,符合规定的,从工伤保险基金支付。第三十三条职工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需要暂停工作接受工伤医疗的,在停工留薪期内,原工资福利待遇不变,由所在单位按月支付。停工留薪期一般不超过12个月。伤情严重或者情况特殊,经设区的市级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确认,可以适当延长,但延长不得超过12个月。工伤职工评定伤残等级后,停发原待遇,按照本章的有关规定享受伤残待遇。工伤职工在停工留薪期满后仍需治疗的,继续享受工伤医疗待遇。……第三十七条职工因工致残被鉴定为七级至十级伤残的,享受以下待遇:(一)从工伤保险基金按伤残等级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标准为:七级伤残为13个月的本人工资,八级伤残为11个月的本人工资,九级伤残为9个月的本人工资,十级伤残为7个月的本人工资;(二)劳动、聘用合同期满终止,或者职工本人提出解除劳动、聘用合同的,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由用人单位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的具体标准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规定。第六十二条第二款……依照本条例规定应当参加工伤保险而未参加工伤保险的用人单位职工发生工伤的,由该用人单位按照本条例规定的工伤保险待遇项目和标准支付费用。……第六十四条本条例所称工资总额,是指用人单位直接支付给本单位全部职工的劳动报酬总额。本条例所称本人工资,是指工伤职工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前12个月平���月缴费工资。本人工资高于统筹地区职工平均工资300%的,按照统筹地区职工平均工资的300%计算;本人工资低于统筹地区职工平均工资60%的,按照统筹地区职工平均工资的60%计算。《湖南省实施工伤保险条例办法》(湖南省人民政府令第185号)第二十九条职工因工致残被鉴定为七级至十级伤残的,按照《条例》第三十五条的规定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劳动合同期满终止劳动关系,或者职工本人提出解除劳动合同的,由用人单位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伤残就业补助金,终止工伤保险关系。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伤残就业补助金的具体标准是: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七级伤残为15个月的本人工资,八级伤残为10个月的本人工资,九级伤残为8个月的本人工资,十级伤残为6个月的本人工资;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七级为15个月的本人工资,八级为10个月的本人工资,九级为8个月的本人工资,十级为6个月的本人工资。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