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金义商初字第2824号
裁判日期: 2013-11-20
公开日期: 2015-12-26
案件名称
王宗君与张基木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义乌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义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宗君,张基木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义乌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金义商初字第2824号原告:王宗君,经商。委托代理人:毛劲松。被告:张基木,经商。公民身份号码:××原告王宗君与被告张基木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0月16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季东勤适用简易程序,于2011年11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宗君的委托代理人毛劲松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张基木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宗君起诉称,原、被告系朋友关系。被告因资金周转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0万元,出具借条一份。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讨,但至今未还。要求判令被告归还借款人民币10万元,并赔偿利息损失(自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付至法院判给付之日止)。被告张基木未作答辩。原告提供借条一份,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的事实。原告提供的证据系原件,该证据能与其陈述相印证,被告未到庭质证,系对其诉讼权利的放弃,本院予以确认。根据本院认定的证据,结合当事人陈述,本院认定如下事实:2009年9月5日,被告向原告借款10万元并出具借条一份,载明:今有张基木向朋友王宗君借到现金壹拾万元,借款人:张基木,2009.9.5。该款被告到今未还。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被告向原告借款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双方未约定还款期限,原告可在合理期限内要求被告归还借款。现被告未按约履行,应承担还款付息的违约责任。原告的诉讼请求合理合法,应予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系对其诉讼权利的放弃,依法可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张基木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王宗君借款10万元并支付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付,从2013年10月16日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50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同时预交上诉费人民币2300元,至迟不得超过上诉期限届满后的7日内;上诉费汇入单位:金华市财政局;汇入帐号:19×××37,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金华市分行或直接交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收费室。逾期不缴纳,按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审判员 季东勤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日书记员 冯 迎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