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安民初字第2495号
裁判日期: 2013-11-20
公开日期: 2014-12-01
案件名称
李永华、姜芳与李梦凯、李顺利等产品责任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迁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迁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永华,姜芳,李梦凯,李顺利,李来元,李中军,李涛
案由
产品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迁安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2)安民初字第2495号原告李永华,农民。原告姜芳,农民。委托代理人王玉海,河北民剑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梦凯,农民。被告李顺利,农民。被告李来元,农民。被告李中军,农民。被告李涛,农民。本院在审理原告李永华、姜芳与被告李梦凯、李顺利、李来元、李中军、李涛产品质量责任纠纷一案中,原告李永华、姜芳分别于2011年6月14日、2013年11月3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二原告的撤诉申请,符合有关法律规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的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李永华、姜芳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671元,由原告李永华、姜芳负担。审 判 长 韩庭利审 判 员 马 强代理审判员 庞 昊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日书 记 员 韦平娟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