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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睢刑初字第509号

裁判日期: 2013-11-20

公开日期: 2014-12-08

案件名称

苗瑞全非法经营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睢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睢宁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苗瑞全

案由

非法经营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三项,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三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睢��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睢刑初字第509号公诉机关江苏省睢宁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苗瑞全,男,1957年3月7日出生,汉族,高中文化,农民。被告人苗瑞全因涉嫌非法经营罪,于2013年6月1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2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睢宁县看守所。辩护人方强,江苏千秋业律师事务所律师。睢宁县人民检察院以睢检诉刑诉(2013)37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苗瑞全犯非法经营罪,于2013年11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睢宁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孙传亮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苗瑞全及其辩护人方强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2年4月份,周超(已判刑)购买封口机等机械设备,在睢宁县高作镇八里村建立食盐加工点,并从宿迁市苏盐商贸有限公司购进工业盐40吨,与夏春升(已判刑)将工业盐���装至伪造的“淮”牌食盐包装袋内,用于对外销售,后因机器损坏,尚有20余吨工业盐未能加工。2012年7月份,周超又与被告人苗瑞全共谋,由被告人苗瑞全投资10万元继续经营该食盐加工点,使用之前剩余的20余吨工业盐,并从宿迁市苏盐商贸有限公司又购进工业盐40吨,组织夏春升、王萍、李爱华(均已判刑)等人进行加工包装,用于对外销售。2012年9月,该加工点被睢宁县盐政稽查人员查获,现场查获未加工的工业盐32.35吨及包装加工机器一套和大量的假冒淮牌食盐包装袋、包装箱等物品。上述事实,被告人苗瑞全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已决犯周超、夏春升、王萍、李爱华等人的供述与辩解,证人仝朗太、邱某、盛某等人的证言,现场查获的假冒“淮”牌食盐、工业盐及机器设备、包装箱、包装袋等物证;江苏省盐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证明材料等书证,江苏省质量技术监督盐业产品质量检验站检验报告;发破案及到案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苗瑞全违反国家有关盐业管理规定,使用工业盐作为原料加工食用盐并对外销售,扰乱市场秩序,情节特别严重,其行为构成非法经营罪,公诉机关指控成立,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苗瑞全与他人共同故意犯罪,应当对共同犯罪结果承担刑事责任。被告人苗瑞全归案后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坦白,可以从轻处罚。根据在押人员羁押表现跟踪评鉴卡证实,被告人苗瑞全在羁押期间表现较好,可酌情对其从轻处罚。故辩护人关于被告人苗瑞全具有坦白情节,有悔罪表现,建议法庭对其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辩护人关于以购买的60吨工业盐对被告人苗瑞全量刑偏高,建议法庭对被告人苗瑞全以现场查获的32.35吨工业盐���刑的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苗瑞全事前参与非法经营食盐的共谋,与已决犯周超系非法经营罪的共同犯罪,应当对共同犯罪的全部犯罪结果承担刑事责任,故对被告人苗瑞全亦应当以非法经营食盐60吨来定罪量刑,辩护人的该项辩护意见,于法无据,本院不予采纳。辩护人关于被告人苗瑞全在共同犯罪中所起作用相对较小,应认定为从犯的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苗瑞全在共同犯罪中参与了犯罪共谋,提供犯罪出资,并组织、参与了部分生产加工行为,其在共同犯罪中并非起次要或辅助作用,不宜认定为从犯,故辩护人的该项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苗瑞全的违法所得,依法予以追缴,上缴国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苗瑞全犯非法���营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三个月,罚金人民币五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被告人苗瑞全的刑期自2013年6月17日起至2018年9月16日止;罚金于判决书生效后三十日内缴纳)。二、被告人苗瑞全的违法所得,依法予以追缴,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陈 庆代理审判员 王 震人民陪审员 王冠群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日书 记 员 王路遥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非法经营罪】违反国家规定,有下列非法经营行为之一,扰乱市场秩序,情节严重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违��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罚金;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罚金或者没收财产:(一)未经许可经营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专营、专卖物品或者其他限制买卖的物品的;(二)买卖进出口许可证、进出口原产地证明以及其他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经营许可证或者批准文件的;(三)未经国家有关主管部门批准非法经营证券、期货、保险业务的,或者非法从事资金支付结算业务的;(四)其他严重扰乱市场秩序的非法经营行为。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概念】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第六十七条【自首、坦白】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中国刑事辩护网提供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六十四条【犯罪物品的处理】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