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驿民初字第2701号
裁判日期: 2013-11-20
公开日期: 2018-06-27
案件名称
石玉霞与中国太平洋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驻马店中心支公司人身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驻马店市驿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驻马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石玉霞,中国太平洋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驻马店中心支公司
案由
人身保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六条第一款,第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驻马店市驿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驿民初字第2701号原告石玉霞,女,汉族,住驻马店市驿城区。委托代理人时建民,河南豫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太平洋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驻马店中心支公司。住所地:驻马店市。代表人陈青炎,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杨辰,男,汉族,该公司职工,住驻马店市。委托代理人邢亚男,河南北纬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石玉霞与被告中国太平洋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驻马店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人寿驻马店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马伟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石玉霞的委托代理人时建民,被告太平洋人寿驻马店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邢亚男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石玉霞诉称,2012年2月2日,其哥哥石玉忠在被告保险公司购买金享人生终身寿险(分红型)5份,每份保险金额为10000元,身故受益人及分配方式为法定,石玉忠按照约定缴纳了保险费。2012年11月13日,石玉忠因病去世。其向被告保险公司申请理赔时,保险公司却做出拒赔决定。石玉忠共有兄妹无人。2013年9月1日,其他三兄妹石玉亭、石玉琴、石玉华将保险受益人的权利转让给其本人。被告保险公司的保险条款为格式条款,在签订保险合同时,被告保险公司没有向石玉忠明确告知保险条款也没有进行相关的询问,该保险条款中的免责条款不产生效力。现要求被告保险公司支付保险金50000元。被告太平洋人寿驻马店公司辩称,××投保,根据保险法和保险条款的规定和约定,保险公司不承担保险责任,且不退还保险费。经审理查明,2011年2月1日,石玉忠通过电子投保的方式,向太平洋人寿驻马店公司购买金享人生终身寿险(分红型)和××保险金各5份,每份保险金额均为10000元。当日,石玉忠向太平洋人寿驻马店公司缴纳保险费4910元,其中,金享人生终身寿险(分红型)保险费为4100元,××保险费为810元。金享人生终身寿险(分红型)保险单载明保险期间为:自2012年2月2日零时起至终身止或本合同列明的终止性保险事故发生时止;投保人及被保险人为石玉忠;缴费方式为年缴(10次交清);每期保费为4100元;投保份数为5份,保险金额为50000元;身故受益人及分配方式为法定;保险责任及责任免除详见条款。2012年11月13日,石玉忠因病去世。之后,石玉霞向太平洋人寿驻马店公司申请理赔。太平洋人寿驻马店公司经调查后发现石玉忠与2011年1月13日到解放军第一五九医院住院治疗,病情被诊断为肺结核、××性肝炎慢性活动型。2012年12月11日,××投保,未如实履行告知义务为由,作出拒赔通知。原告石玉霞系被保险人石玉忠之妹,石玉忠和石玉霞共兄弟姊妹五人,另三人分别为石玉亭、石玉华和石玉琴。石玉忠去世后,石玉亭、石玉华和石玉琴出具声明一份,将应继承的保险权益转让石玉霞一人。石玉忠出生于1960年4月8日,生前未婚,没有子女,父母已去世。中国太平洋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附加金享人生终身寿险(分红型)保险条款中,保险责任内容为:1、若被保险人因遭受意外伤害导致身故或全残,或在本合同生效或最后一次复效(以较迟者为准)之日起180日后因意外伤害以外的原因,导致身故或全残,被保险人未满18周岁的,按按已支付险费金额的110%给付身故或全残保险金,本合同终止。被保险人年满18周岁的,按身故或全残时有效保险金额给付身故或全残保险金,本合同终止。2、若被保险人在本合同生效或最后一次复效之日起180日内因意外伤害以外的原因,导致身故或全残,按已支付保险费金额给付身故或全残保险金,本合同终止。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及相关证据经庭审质证,本院据以认定。本院认为,被保险人石玉忠与被告太平洋人寿驻马店公司所签订的金享人生终身寿险(分红型)保险合同符合法律规定,应为有效合同。在保险期限内,太平洋人寿驻马店公司应依照法律规定和合同约定承担保险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六条规定,订立保险合同,保险人就保险标的或者被保险人的有关情况提出询问的,投保人应当如实告知。投保人故意或者因重大过失未履行前款规定的如实告知义务,足以影响保险人决定是否同意承保或者提高保险费率的,保险人有权解除合同;投保人故意不履行如实告知义务的,保险人对于保险合同解除前发生的保险事故,不承担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并不退还保险费。投保人因重大过失未履行如实告知义务的,对保险事故的发生有严重影响的,保险人对于保险合同解除前发生的保险事故,不承担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但应当退还保险费。根据该法律规定,保险人进行询问是投保人违反如是告知义务的前提和基础。如投保时,保险人未对被保险人的有关情况向投保人提出询问,则不存在投保人故意或者因重大过失未履行如实告知义务的情形。投保人及被保险人石玉忠虽曾于2011年1月13日到解放军第一五九医院住院治疗,病情被诊断为肺结核、××性肝炎慢性活动型。但石玉忠在投保时采取的是太平洋人寿驻马店公司的电子投保方式进行的投保,被告太平洋财险驻马店公司没有证据证明在投保时曾对被投保人及保险人石玉忠的有关情况提出询问,故而也无法证实石玉忠在投保时存在故意或者因重大过失未履行如实告知义务情形。××投保违反如实告知义务为由,行使合同解除权拒不支付保险金的行为,违反了保险法的规定,其单位应当依法支付保险金。同时,保险事故发生在保险合同生效之日起180日后,投保人石玉忠已年满52岁,故太平洋人寿驻马店公司应依法向保险合同受益人支付金享人生终身寿险(分红型)保险身故保险金50000元。由于石玉忠在投保时没有指定具体的受益人,在石玉忠死亡后,保险金应作为石玉忠遗产,由保险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的规定履行给付保险金的义务。石玉忠生前没有配偶和子女,父母已去世,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的规定,石玉霞与石玉亭、石玉华和石玉琴均为石玉忠的第二顺序的继承人,在石玉亭、石玉华和石玉琴将保险权益转让给石玉霞后,太平洋人寿驻马店公司应依法向石玉霞支付金享人生终身寿险(分红型)保险身故保险金5000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中国太平洋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驻马店中心支公司于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向原告石玉霞支付金享人生终身寿险(分红型)保险身故保险金5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50元,由被告中国太平洋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驻马店中心支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马 伟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日书记员 张文凯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