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滦民初字第5922号
裁判日期: 2013-11-20
公开日期: 2014-12-04
案件名称
李海军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丰南支公司保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滦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滦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海军,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丰南支公司
案由
保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滦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滦民初字第5922号原告李海军。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丰南支公司。负责人董怀瑞,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耿建军,男。原告李海军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丰南支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海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海军、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丰南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耿建军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海军诉称,2013年9月21日,我雇佣的司机杜成田驾驶冀B×××××号、冀B×××××挂号牵引车,沿迁曹线由北向南行驶,行驶至滦县茨榆坨东海钢厂门口处时,与同向行驶的杨元武驾驶的冀B×××××号重型自卸货车发生追尾,造成冀B×××××号牵引车受损的交通事故。经滦县交警大队事故认定我方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经滦县价格认定中心评估:BM2852号牵引车车损135119元、鉴定费3702元、施救费2000元,损失共计140821元。2013年1月我从李小伟手中购买冀B×××××牵引车,李小伟为冀B×××××牵引车在被告处投了交强险及不计免赔商业险,经保险人批示被保险人变更为我。我要求被告保险公司履行保险责任,被告拒绝支付,故诉至法院。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丰南支公司辩称,原被告之间保险合同依法成立,依据合同规定,在原告车辆具有合法上路手续及原告司机杜成田具有合法驾驶资格的前提下,我司对原告的合理损失予以理赔,原告车损过高,我司不予认可,公估费不属于保险范围,修理费及汽车配件发票均没有附相应的修理及配件明细,不能证明该车实际修理情况。经审理查明,李小伟为冀B×××××牵引车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丰南支公司签订了机动车损失险保险,被保险人为李小伟,经保险人批示被保险人变更为原告李海军,保险期间为2012年10月6日零时起至2013年10月5日二十四时止。其商业保险中被告承保有机动车损失保险“保险金额/责任限额(元)260000元”及附加机动车损失保险的不计免赔率特约条款。原告李海军诉称,2013年9月21日,原告雇佣的司机杜成田驾驶冀B×××××号、冀B×××××挂号牵引车,沿迁曹线由北向南行驶,行驶至滦县茨榆坨东海钢厂门口处时,与同向行驶的杨元武驾驶的冀B×××××号重型自卸货车发生追尾,造成冀B×××××号牵引车受损的交通事故。经滦县交警大队事故认定原告方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经滦县价格认定中心评估:BM2852号牵引车车损135119元、鉴定费3702元、施救费2000元,损失共计140821元。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身份证复印件、行驶证复印件、驾驶证复印件、从业资格认定书、交通事故认定书、公估报告书、保险单、修车费、评估费、施救费发票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告李海军对冀B×××××牵引车享有保险权利,保险车辆在保险期间内发生保险事故,被告应按保险合同约定对原告保险事故损失进行理赔,评估费、施救费均是为了确定事故的损失必然支出的费用,故本院予以支持。但应扣除三者车冀B×××××号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丰南支公司给付原告李海军保险金140721元。此款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58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丰南支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海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日书记员 张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