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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秦开民初字第562号

裁判日期: 2013-11-20

公开日期: 2014-04-28

案件名称

王倩诉池海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秦皇岛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王倩;池海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四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五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六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六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七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二款

全文

秦皇岛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秦开民初字第562号原告王倩,女,1983年6月24日出生,汉族,中国建设银行秦皇岛分行碧海云天储蓄所职员,现住秦皇岛市海港区。委托代理人高娟慧,河北德圣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池海,男,1981年6月11日出生,汉族,秦皇岛卡尔凯旋木艺品有限公司职员,现住秦皇岛经济技术开发区。委托代理人李少卿,河北秦海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王倩诉被告池海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5月3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7月16日、2013年11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倩及其委托代理人高娟慧、被告池海及其委托代理人李少卿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倩诉称,2005年原告经亲属介绍与被告相识,相处2年后于2007年结婚。2009年被告父母下岗后与原、被告共同居住,共同居住期间原告经常受到被告及其父母的指责,被告甚至动手,原告曾经报警。原告的工资都用于贴补家庭用,被告从不将工资拿出,甚至满月酒席费用也要原告支付。2011年4月12日女儿池玥莹出生后,被告父母封建思想严重,说断了抱孙子的梦,使原告感情上受到伤害,被告父母还经常说原告的是非,指责原告照顾不好孩子。2011年8月被告提出离婚,原告带着孩子回到娘家。产假期满后,原告在外面租房子居住,既要工作又要照顾孩子,被告在此期间对孩子和原告不闻不问,严重伤害了原告的感情。原、被告之间毫无感情可言,继续维持婚姻将对原告带来更大的伤害。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离婚,婚生女随原告共同生活,财产依法分割。被告池海辩称,被告不同意离婚,双方之间感情没有破裂,还经常信息往来,感情正在修复。因孩子还小,为了孩子被告不同意离婚。如果法院判决离婚,被告要求孩子随我共同生活,不要求原告承担孩子抚养的费用。关于夫妻共同财产,原告拿走了存款88900元由双方平均分割,原、被告各自名下的住房公积金要求平均分配。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证据一、结婚登记处理表一份,该证据系从开发区民政局档案处调取,证明双方的夫妻关系。证据二、民事判决书一份,证明原告曾于2012年6月12日在开发区法院起诉要求离婚,经法院判决不准予离婚。证据三、房屋租赁合同书一份,证明原告与被告分居以后,原告带孩子在外租房。证据四、房东宋立勇出示给原告的房租收条,与证据三相佐证。证据五、保姆刘秀岩出示给原告的保姆费收条,证明分居后原告请保姆和她一起照顾孩子。证据六、沧州市中西医院出具的2011年9月到2012年5月出具的为孩子诊疗的发票(在2012年6月12日诉讼卷中48页-56页),证明在此期间孩子一直随母亲一起生活。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发表如下质证意见:对证据一、二、无异议,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三、四、五、六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是关联性有异议,不能证明原、被告的女儿一直随原告居住。原告租住的地方在秦皇岛市海港区,而医疗费票据是沧州,证明原告的陈述是互相矛盾的。原告又提交了保姆刘秀岩出具的保姆收条更可以证明原告的陈述互相矛盾。从原告提交的证据和叙述中孩子即有与她单独居住协助抚养,也存在由原告父母直接抚养的情况,所以原告所述的孩子一直是自己单独抚养的事实不成立,因此该组证据与原告所要证明的事实没有关联性,反而证明了原被告的女儿一直是在居无定所,对子女的成长极为不利。被告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池仲成、杨瑞华的证明一份,证明原告遗弃子女,对待孩子不细心孩子经常生病。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发表如下质证意见:对该份证明有异议,证人没有到庭接受双方质询,证明中所说的内容不属实,原告不认可。在庭审过程中,本院依据被告池海的申请,调取了原被告各自名下的住房公积金明细、原告名下在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的存取款明细。原、被告对本院调取的以上证据无异议。经审查,本院认证如下: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一、二、本院调取的证据,原、被告无异议,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确认。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三、四、五,被告对真实性予以认可,以上证据能够证明婚生女随原告及原告父母居住,本院对以上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采信。对被告提交的证据,因证人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对该证据不予采信。通过以上证据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本院查明如下事实:原告王倩与被告池海于2005年经人介绍相识,2007年11月28日登记结婚,2011年4月12日婚生一女池玥莹。原、被告婚前感情尚可,婚后生育子女后因家庭琐事经常发生争吵。原告于2011年8月26日带婚生女池玥莹从家中搬出,双方自此分居至今。2012年6月12日原告向本院起诉要求离婚,本院于2012年10月30日作出(2012)秦开民初字第677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不准予原、被告离婚。现原告再次以夫妻感情彻底破裂为由来院起诉要求离婚,被告不同意离婚。原告系中国建设银行秦皇岛分行碧海云天储蓄所的职员,被告系秦皇岛卡尔凯旋木艺品有限公司的职员,原、被告均为本科学历,原、被告各自的月收入均为3000元。关于子女抚养,原、被告均主张婚生女随各自共同生活。原、被告就以下财产问题无争议:1、坐落于秦皇岛经济技术开发区海河道1栋2单元401室的房屋一套,原、被告均认可该房屋系被告的婚前财产。2、原被告各自名下的住房公积金。截止至2013年8月,原告名下有住房公积金38087.53元,被告名下有住房公积金6413.71元。原、被告对以上住房公积金一致主张按照夫妻共同财产进行平均分割。被告主张原告将夫妻共同存款转移应依法分割,本院依法调取了原告名下在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的存取款明细。被告据此主张如下:1、原告名下账号0190019988830019315于2011年5月20日取出5112元,2011年7月12日分两次分别取出19000元、4500元,2011年10月17日分别取出2022元、5590元,2011年9月16日取出2500元,2011年7月12日取出10000元、7203元、10000元。2、原告名下账号0190900152130000926于2011年6月14日取出13500元。以上取款合计88900元,被告主**均分割。原告主张,因原告于2011年4月12日生育子女,2011年5月12日、2011年6月14日,原告王倩处于产期,以上款项为被告池海取走的。其他取款均系双方分居之前,已经用于双方共同开支。分居之后的三笔取款(2022元、5590元、2500元)已经用于给孩子的日常花销。故原告对于被告主张的平分88900元不认可。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前感情尚可,婚后生育子女后双方因生活琐事发生矛盾自2011年8月开始分居至今,原告曾于2012年6月诉至本院要求离婚,本院判决不准予离婚后双方的夫妻感情未有好转,经本院调解和好无效,原、被告之间的夫妻感情彻底破裂,应准予原告提出的解除婚姻关系的诉讼请求。关于子女抚养,原、被告均具备抚养婚生女的经济条件,但因婚生女自2011年8月至今一直随原告及原告父母共同居住,考虑到如改变生活环境将对婚生女的成长产生不利影响,婚生女池玥莹以随原告共同生活为宜,被告应依法给付抚养费。被告系秦皇岛卡尔凯旋木艺品有限公司的职员,月收入为3000元,抚养费的给付数额应以750元为宜。关于财产分割,原、被告一致认可的婚前财产及住房公积金,本院依法予以确认。被告主张原告取走夫妻共同存款88900元要求依法分割,因以上存款的取款时间大部分发生在原、被告共同生活期间,被告无证据证明以上取款尚存在且在原告处,原、被告分居之后婚生女随原告共同生活,分居后取款数额不大,应属其与婚生女的正常生活支出,故本院对被告主张分割共同存款的该项主张不予支持。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第三款,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第三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准予原告王倩与被告池海离婚。婚生女池玥莹随原告王倩共同生活,被告池海自2013年11月起于每月5日前给付婚生女抚养费750元至其女18周岁止。三、被告的婚前财产坐落于秦皇岛经济技术开发区海河道1栋2单元401室的房屋一套归被告所有。四、原告名下的住房公积金38087.53元归原告所有,被告名下的住房公积金6413.71元归被告所有,原告于本判决生效十日内给付被告住房公积金折价款15836.91元。五、驳回被告要求分割共同存款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00元,由原、被告各负担1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秦皇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肇哲审 判 员  李 静人民陪审员  张连科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日书 记 员  丁 一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