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开民初字第583号
裁判日期: 2013-11-20
公开日期: 2015-08-24
案件名称
闫晓东与河南中海建设工程有限公司、高学杰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闫晓东,河南中海建设工程有限公司,高学杰
案由
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四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开民初字第583号原告闫晓东。系郑州经济技术开发区金鑫租赁站业主。委托代理人李留义,郑州市管城区南曹乡第二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委托代理人郁志琴,郑州市管城区南曹乡第二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河南中海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法定代表人钱金海,经理。被告高学杰。原告闫晓东诉被告河南中海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海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闫晓东委托代理人李留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中海公司、高学杰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1年11月1日,原告闫晓东任业主的郑州经济技术开发区金鑫租赁站与被告河南中海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签订一份《租赁合同》,被告高学杰承担连带责任担保。合同约定:钢管租赁费每米日租金0.012元,扣件每个日租金0.006元,顶丝每根日租金0.04元,租金每月结算一次,承租方应于每月底前向出租方付清当月租金。如逾期不能支付,承租方应按租金的日千分之二支付违约金。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履行了合同义务。截止2012年12月31日,被告尚欠原告租金330638.60元未支付,尚欠钢管18211.20米、扣件30381个,钢管接头1470跟、顶丝18根没有退还。经原告多次催要拖欠租金及建筑物资未果,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起诉到法院,请求判令被告支付租赁费、违约金、物资赔偿款等888892.80元。被告中海公司、高学杰未作答辩。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特向法庭提交如下证据:1、建筑施工物资租赁合同一份。2、出库单43张。3、入库单22张。4、租金结算清单3页。5、每月租金结算清单12份。6、违约金计算明细一份。被告中海公司、高学杰未向法庭提交证据,亦未对原告提交法庭的证据发表质证意见。经审查,上述证据真实有效,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支持。根据当事人陈述、举证、质证及本院分析认证意见,本院对本案的事实确认如下:2011年11月1日,闫晓东、中海公司签订《建筑施工物资租赁合同》一份。约定:中海公司租用闫晓东建筑物资,钢管每米日租金0.012元,扣件每个日租金0.006元,顶丝每套日租金0.04元,租金每月结清一次,承租方应于每月月底前付清当月租金,如逾期不能支付,承租方应按租金的日千分之二支付违约金,合同期限自2011年11月1日起至2012年2月28日止。另查明,郑州经济技术开发区金鑫租赁站为个体工商户,经营者为闫晓东。2012年5月29日,河南中海建设工程投资有限公司名称变更为河南中海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本院认为:本案中,原告与中海公司签订的租赁合同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不违反国家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受法律保护,当事人双方应当依约履行各自的权利、义务。原告依约向被告中海公司提供了租赁物资,被告中海公司应按约定支付租赁费。对于原告要求被告中海公司支付租金330638.60元的请求,根据原告提交法庭的出库单、入库单及原、被告关于租金的约定,经计算,原告该项请求并未超出被告应当支付的数额,故对原告该项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违约金100000元的诉讼请求,根据原被告之间的合同的约定,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要求被告退还钢管18211.20米、扣件30381个、钢管接头1470跟、丝杠18根的请求,根据原告提交法庭的出库单、入库单,经计算,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要求被告如不能退还上述物资,按钢管每米16元、扣件每个5元、顶丝每套15元赔偿的请求,根据原被告之间合同的约定,本院予以支持,经计算丢失物资赔偿款为443554.20元。对原告要求被告赔偿自判决解除合同退还物资之前至实际退还租赁网之日止因不能退还租赁物而给原告造成的损失,因物资赔偿款系重复计算,故本院不予采信。关于原告要求被告高学杰对中海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要求,高学杰在担保方上有签字,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之规定,本院予以采信。被告中海公司、高学杰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对原告闫晓东的起诉及提交的证据未提出答辩和质证意见,应视为对其诉讼权利的放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46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河南中海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闫晓东租赁、违约金、丢失物资赔偿款等费用共计八十七万四千一百九十二元八角。二、被告高学杰对被告河南中海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三、驳回原告闫晓东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一万二千二百六十九元,由被告闫盼辉、高学杰河南中海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提出副本十份,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将诉讼费交费凭证交至本院查验。审 判 长 安治林代理审判员 牛建军代理审判员 张振红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日书 记 员 刘 杰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