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珠金法平民初字第346号
裁判日期: 2013-11-20
公开日期: 2014-11-03
案件名称
黄兆振与刘桐军、珠海市长宏贸易有限公司、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珠海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珠海市金湾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珠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兆振,刘桐军,珠海市长宏贸易有限公司,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珠海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珠海市金湾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珠金法平民初字第346号原告黄兆振,男,汉族,1962年11月8日出生,住广东省珠海市。委托代理人罗力峻,广东凯邦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梁苑,广东凯邦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刘桐军,男,汉族,1989年2月27日出生,住湖南省新田县。被告珠海市长宏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珠海市。法定代表人刘永成。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珠海中心支公司,住所地:珠海市。负责人陈远文。委托代理人陈焕彪,男,汉族,1986年4月16日出生,住广东省汕头市。该公司员工。原告黄兆振诉被告刘桐军、珠海市长宏贸易有限公司、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珠海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3年11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兆振及其委托代理人罗力峻、梁苑,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珠海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焕彪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桐军、珠海市长宏贸易有限公司经法院合法传唤没有到庭。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1年11月27日14时许,被告刘桐军驾驶粤C380**号轻型厢式货车行驶至平沙龙泉山庄门口路段时,与原告驾驶无号牌两轮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以及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经交警认定被告刘桐军驾驶车辆未确保安全行驶,应负事故同等责任,原告负同等事故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被及时送到珠海市平沙医院救治,经诊断为右锁骨中段骨折等,期间住院21天,一人陪护,原告于2011年12月18日出院,出院后医生建议原告继续休息,加强营养。2013年3月12日因取出内固定手术再次住院治疗,期间住院3天,留陪护一人。出院后医生建议原告继续休息。2013年4月1日经广东正光司法鉴定所做出伤残等级评定为两个十级伤残。这次交通事故给原告的身体和精神都造成了巨大伤害,被告刘桐军作为事故直接侵权人,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如果其是珠海市长宏贸易有限公司员工,事故时是在履行职务行为,应当由被告珠海市长宏贸易有限公司承担赔偿责任,因肇事车辆在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珠海中心支公司处同时购买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因此,保险公司应当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应当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由被告刘桐军和珠海市长宏贸易有限公司赔偿。因此,原告起诉到法院,要求法院判令:1、被告刘桐军、珠海市长宏贸易有限公司赔偿原告医疗费23,234.34元、营养费5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200元、伤残赔偿金31,628.52元、误工费26,212.04元、护理费288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1175.47元、精神抚慰金7000元、交通费500元、伤残鉴定费1500元;2、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珠海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先予赔偿,不足部分,由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保险责任中直接赔偿;3、三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刘桐军、珠海市长宏贸易有限公司经法院合法传唤没有到庭,也没有向法院提交答辩材料及证据。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珠海中心支公司辩称:1、同意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费用,鉴定费和诉讼费不属于保险范围,不应赔偿。2、对住院伙食补助费没有异议,同意赔偿;3、原告主张的营养费、精神抚慰金、交通费过高,由法院酌情认定;4、赔偿系数应当为11%,因此伤残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原告主张过高;5、误工费原告没有提供误工损失证明,并且主张天数过多;6、护理费应当按50元的标准计算21天;7、保险公司已经垫付了1万元医疗费,应当扣除。经审理查明,2011年11月27日14时许,被告刘桐军驾驶粤C380**号轻型厢式货车行驶至平沙龙泉山庄门口路段时,与原告驾驶无号牌两轮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以及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经交警认定被告刘桐军驾驶车辆未确保安全行驶,应负事故同等责任,原告负同等事故责任。原告受伤后在珠海市平沙医院住院治疗至2011年12月18日出院,出院诊断:1、右锁骨中段骨折;2、左第6、7、10肋肋骨骨折;3、左倒气胸;4、左肺创伤性湿肿;5、左髋骨开放性骨折;6、左桡骨远端粉碎性骨折;7、左膝部挫裂伤,脘直肌腱部分断裂伤;8、头皮血肿;9、额面部挫裂伤;10、全身多处软组织挫伤。出院医嘱:1、全休叁个月;2、继续石膏外固定1-2周;3、行患肢功能锻炼;4、加强营养;5、定期复查(每月1次)不适随诊;6、待骨折骨性使命后行内固定取出术;7、带药4盒。2013年3月12日,原告回平沙医院行内固定取出术,出院医嘱:1、全休贰周;2、保持创面干洁,定期门诊换药;3、定期复查,不适随诊。原告共住院24天,花去医疗费人民币23,234.34元。2013年4月1日,原告的伤情经广东正光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评定为两个十级伤残。此次鉴定花鉴定费1500元。刘桐军驾驶粤C380**号货车车主为被告珠海市长宏贸易有限公司,该车在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珠海中心支公司购买了交强险和商业险,商业险的保险金额为30万元,本案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原告为珠海市斗门区乾务镇荔山村村民,其与斗门区围垦总公司虫雷蛛垦区签订水产养殖合同,承包了42.8亩养殖围,合同期限2009年1月1日至2011年12月31日。原告的母亲黄美兰,1938年9月10日出生,共育有包括原告在内的五个子女。以上事实有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病历记录、疾病证明书、出院记录、收费收据、司法鉴定检验报告书及鉴定费发票、水产养殖合同、常住人口登记卡、证明及庭审笔录在卷佐证。本院认为,一、关于赔偿责任。交警部门作出的“黄兆振与刘桐军承担事故同等责任”的交通事故责任认定,本院对此予以认可。二、关于赔偿项目及具体数额。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相关条款,结合本案证据及诉辩意见,核定如下:1、医疗费,依单据为人民币23,234.34元;2、护理费,原告住院24天,按陪护1人计算,本院酌情按100元计算护理费为2400元;3、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住院24天,按50元/天的标准计算为1200元;4、误工费,原告提交的水产养殖合同显示原告承包养殖围的期限自2009年1月1日至2011年12月31日,原告按2012年从事渔业的标准20844元/年符合规定,原告自交通事故第一次住院21天,医嘱建议其休息叁个月,第二次住院3天,医生建议其休息14天,原告共误工128天,原告的误工费计算为20,844元/年÷365天×128天=7309.68元;5、营养费,医生建议其加强营养,结合原告的伤情,本院酌情支持1500元;6、残疾赔偿金,原告伤残等级为两个十级,本院酌情认定赔偿系数为12%,原告斗门区乾务镇荔山村村民,原告主张10,542.84元/年符合规定,原告的残疾赔偿金按10,542.84元/年计算20年,结合赔偿系数计算为25,302.82元。被扶人生活费,原告的母亲黄美兰,1938年9月10日出生,共育有包括原告在内的五个子女,按照2012年珠海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7458.56元计算,其被扶养人生活费为7458.56元×4年×12%÷5人=716.02元;7、交通费,原告不能提交相关证据,本院不予支持;8、伤残鉴定费,依单据为1500元;9、精神抚慰金,原告伤残等级为两个十级,本院酌情支持为7,000元。综上,原告的各种经济损失为人民币70,162.86元,扣除保险公司垫付的医疗费1万元,原告的损失为60,162.86元。《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参照中国保监会《关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第八条的规定以及《关于调整交强险责任限额》的公告,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珠海中心支公司对本事故的医疗赔偿限额为1万元,包括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共计共为25,934.34元,因保险公司已支付了1万元,保险限额已用完。保险公司对本事故的伤残赔偿限额为11万元,包括残疾赔偿金、护理费、被扶养人生活费、误工费、精神抚慰金共计人民币42,728.52元,该损失不超过保险限额,应当由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珠海中心支公司承担。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规定,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本案中,除去交强险赔偿外,原告其余损失人民币17,434.34元因原告自己承担同等责任,原告只能获得50%的赔偿即人民币8717.17元,该损失由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珠海中心支公司在商业险的范围内直接赔偿。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若干规定》第二条,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珠海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一次性赔偿原告黄兆振交通事故赔偿金人民币42,728.52元;二、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珠海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一次性赔偿原告黄兆振交通事故赔偿金人民币8717.17元;三、驳回原告黄兆振的其它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306元,由原告黄兆振承担1220元,由被告刘桐军承担1086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珠海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吴明星代理审判员 莫朝居人民陪审员 贾福重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日书 记 员 冯晓芬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第四十九条规定因租赁、借用等情形机动车所有人与使用人不是同一人时,发生交通事故后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机动车使用人承担赔偿责任;机动车所有人对损害的发生有过错的,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按照下列方式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责任;但是,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机动车驾驶人已经采取必要处置措施的,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权,不得让与或者继承。但赔偿义务人已经以书面方式承诺给予金钱赔偿,或者赔偿权利人已经向人民法院起诉的除外。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第二十五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受害人因伤致残但实际收入没有减少,或者伤残等级较轻但造成职业妨害严重影响其劳动就业的,可以对残疾赔偿金作相应调整。第二十八条被扶养人生活费根据扶养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和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标准计算。被扶养人为未成年人的,计算至十八周岁;被扶养人无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计算二十年。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被扶养人是指受害人依法应当承担扶养义务的未成年人或者丧失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成年近亲属。被扶养人还有其他扶养人的,赔偿义务人只赔偿受害人依法应当负担的部分。被扶养人有数人的,年赔偿总额累计不超过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额或者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额。《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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