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渝一中法民终字第04379号
裁判日期: 2013-11-20
公开日期: 2014-07-08
案件名称
渝北区进飞机械厂与罗洪经济补偿金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渝北区进飞机械厂,罗洪
案由
经济补偿金纠纷
法律依据
《工伤保险条例(2010年)》:第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渝一中法民终字第04379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渝北区进飞机械厂,个体工商户。业主邓履进,男,汉族,1974年5月30日出生。委托代理人:王明光,重庆市渝北区兴隆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罗洪,男,1973年3月13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罗建中,重庆维淮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渝北区进飞机械厂与被上诉人罗洪经济补偿金纠纷一案,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法院于2013年6月13日作出(2013)渝北法民初字第04825号民事判决,渝北区进飞机械厂对该判决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询问,上诉人渝北区进飞机械厂的委托代理人王明光和被上诉人罗洪及其委托代理人罗建中参加了询问。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一审法院审理查明:罗洪与渝北区进飞机械厂确认劳动关系一案,罗洪于2011年7月6日申请劳动争议仲裁,罗洪对仲裁裁决不服于2011年10月8日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一审法院于2011年12月6日作出(2011)渝北法民初字第11282号民事判决,罗洪不服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2年3月28日作出终审判决,确认原、渝北区进飞机械厂从2010年3月4日至今存在劳动关系。罗洪、渝北区进飞机械厂于2010年3月4日建立劳动关系后,双方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同年8月31日,渝北区进飞机械厂安排罗洪开车送工友到重庆市巴南区界石工业园维修推土机,罗洪在工作中右眼受伤,之后被送往第三军医大学大坪医院住院治疗。2012年4月28日,重庆市渝北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定罗洪受伤属工伤。2012年11月30日,重庆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作出罗洪为七级伤残,无护理依赖的再次劳动能力鉴定结论。罗洪主张月工资为4000元,在渝北区进飞机械厂处签字领取,渝北区进飞机械厂提出罗洪的工资由渝北区履进机械维修厂发放,月工资1300元,加上补贴共计1500元。罗洪于2013年1月24日申请劳动争议仲裁,重庆市渝北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未予立案的《函》。罗洪一审诉称:罗洪于2010年3月4日通过招聘进入渝北区进飞机械厂单位从事司机工作,月平均工资为4000元,渝北区进飞机械厂未为罗洪办理社保手续,也未与罗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2010年8月31日下午,渝北区进飞机械厂安排罗洪开车随工友一起到重庆市巴南区界石工业园维修推土机,罗洪在工作中右眼受伤,当日被送往第三军医大学大坪医院住院治疗,于2012年1月12日出院,后又于2011年3月7日和2011年4月6日两次住院治疗,共住院35天。罗洪受伤经认定为工伤,2012年11月30日鉴定为伤残七级。因工伤要求解除与渝北区进飞机械厂之间劳动关系,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渝北区进飞机械厂支付偿罗洪经济补偿金12000元。渝北区进飞机械厂一审辩称:1、罗洪起诉主体错误;2、罗洪于2010年3月4日到渝北区履进机械维修厂工作,系专职驾驶员,月工资1300元,加上补贴共计1500元;3、该厂于2010年8月31日安排罗洪送两个工人到重庆市巴南区界石维修推土机;4、罗洪未住过院;5、邓步香为履进机械维修厂的负责人,并亲自招聘的罗洪,与罗洪无关。一审法院认为,生效判决已确认罗洪、渝北区进飞机械厂自2010年3月4日起存在劳动关系。罗洪在工作中受伤,经认定属工伤,伤残七级。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七条规定:职工因工致残被鉴定为七级至十级伤残的,经工伤职工本人提出,可解除劳动关系。本案罗洪为工伤伤残七级,罗洪提出解除与渝北区进飞机械厂的劳动关系,符合法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六)项规定: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劳动者可以解除劳动合同的可解除劳动合同;第四十六条规定:劳动者依照本法第三十八条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第四十七条规定:经济补偿按劳动者在本单位工作的年限,每满一年按一个月工资支付,六个月以上不满一年按一年计算,不满六个月的支付半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罗洪、渝北区进飞机械厂自2010年3月4日至2013年6月一审法院判决确认解除原、渝北区进飞机械厂之间劳动关系止,双方存在劳动关系的时间为3年3个月,渝北区进飞机械厂应支付罗洪3个半月的经济补偿。罗洪主张月工资为4000元,在渝北区进飞机械厂处签字领取,渝北区进飞机械厂提出罗洪在另一单位领取工资,工资为1500元,未举示证据证明,罗洪提出的月工资略高于驾驶员行业工资水平,且并无不当,一审法院确认罗洪的月工资为4000元。罗洪请求支付12000元,不违反法律规定,一审法院予以支持。一审法院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之规定,判决:“渝北区进飞机械厂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罗洪经济补偿12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元,未予收取。”渝北区进飞机械厂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1、撤销原判,改判渝北区进飞机械厂不承担经济补偿金;2、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由罗洪承担。主要事实和理由:1、渝北区进飞机械厂2010年4月22日登记成立后才开始经营,不存在2010年3月4日招聘罗洪从事司机工作。2、罗洪一审起诉主体不适格,招聘罗洪的是渝北区履进机械厂法人邓步香,也是该厂安排罗洪送工友发生事故。罗洪答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维持原判。本院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相同。本院认为,本院已生效判决已确认罗洪、渝北区进飞机械厂自2010年3月4日至今存在劳动关系。渝北区进飞机械厂上诉称罗洪一审起诉主体不适格,招聘罗洪的是渝北区履进机械厂法人邓步香,也是该厂安排罗洪送工友发生事故,对此并未举示充分证据证明,且与本院已生效民事判决相矛盾,本院对此不予支持。罗洪在工作中受伤,经认定属工伤,经鉴定为伤残七级。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七条规定:职工因工致残被鉴定为七级至十级伤残的,经工伤职工本人提出,可解除劳动关系。本案罗洪为工伤伤残七级,罗洪提出解除与渝北区进飞机械厂的劳动关系,符合法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六)项规定: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劳动者可以解除劳动合同的可解除劳动合同;第四十六条规定:劳动者依照本法第三十八条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第四十七条规定:经济补偿按劳动者在本单位工作的年限,每满一年按一个月工资支付,六个月以上不满一年按一年计算,不满六个月的支付半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故无论罗洪与渝北区进飞机械厂的劳动关系建立日期是2010年3月4日或者是渝北区进飞机械厂正式登记设立之日即2010年4月22日,渝北区进飞机械厂均应依照前述规定支付罗洪3个半月的经济补偿金14000元。故原判对罗洪主张12000元的经济补偿金并无不当。因此,渝北区进飞机械厂关于其登记设立时间的上诉理由亦不能成立。综上,渝北区进飞机械厂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其上诉请求应予驳回。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渝北区进飞机械厂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胡 敬审 判 员 赖生友代理审判员 万 怡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日书 记 员 刘 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