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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磐民一初字第1032号

裁判日期: 2013-11-20

公开日期: 2016-04-20

案件名称

孟宪芝与刘金柱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磐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磐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孟宪芝,吕忠祥,张珊珊,吕东改,刘金柱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吉林省磐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磐民一初字第1032号原告孟宪芝,女.委托代理人张健源,吉林三名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吕忠祥,男。原告张珊珊,女。原告吕东改,男。法定代理人张珊珊,女。被告刘金柱,男。委托代理人颜世华,吉林洁廉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孟宪芝、吕忠祥、张珊珊、吕东改诉被告刘金柱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0月29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王丽力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孟宪芝的委托代理人张健源,原告吕忠祥、张珊珊,原告吕东改的法定代理人张珊珊,被告刘金柱的委托代理人颜世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孟宪芝、吕忠祥、张珊珊、吕东改诉称:2013年9月20日19时40分,死者吕亚森驾驶二轮摩托车沿省道209线由东向西行驶至二道岗村邮局门前,与前方被告刘金柱驾驶的私自改装的吉02/J04**号手扶拖拉机相撞,致吕亚森受伤,因未及时抢救导致死亡。吕亚森承担事故主要责任,刘金柱承担次要责任,被告驾驶的机动拖拉机未投保交强险。因双方未达成赔偿协议,故诉至人民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医疗费、死亡赔偿金120,000.00元其他损失不足部分按责任比例40%承担188,039.88元,共计308,039.88元。被告刘金柱辩称:吕亚森驾驶二轮摩托车无驾驶证,饮酒驾驶,按照交警大队责任划分被告应承担20%的责任,原告要求的医疗费不足10,000.00元,因此原告按照交强险医疗费10,000.00元的限额要求赔偿不符合法律规定。原告为证明自己的诉讼主张提交了与案件事实相关的如下证据:1、磐石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交通事故认定书1份,证明死者与被告在事故中的责任;2、被告改装车辆的照片1组,证明被告车辆加宽加高增加了事故发生的危险系数;3、CT片一份,证明死者抢救的时间为2013年9月20日21:23分,被告未对死者进行及时抢救;4、医疗费收据2张,证明因抢救死者花费医疗费2,213.00元;5、死亡证明及死者身份证明各1份,证明死者的年龄及城镇居民状况;6、户口本一份,证明原告吕忠祥、孟宪芝育有子女三人;7、结婚证复印件1份,证明原告张珊珊与死者吕亚森之间的夫妻关系。被告刘金柱对上述证据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刘金柱未提供证据。通过开庭审理,本院依法确认如下案件事实:2013年9月20日19时40分,死者吕亚森驾驶二轮摩托车沿省道209线由东向西行驶至二道岗村邮局门前,与前方被告刘金柱驾驶的吉02/J04**号手扶拖拉机相撞,致吕亚森受伤,后经抢救无效于2013年9月20日21:53分死亡。磐石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出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吕亚森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刘金柱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被告刘金柱驾驶的手扶拖拉机未依法投保交强险。原告吕忠祥、孟宪芝系死者吕亚森父母,原告张珊珊系死者配偶,二人生育一名男孩吕东改,现年9周岁。吕忠祥、孟宪芝的当年被抚养人生活费分别为4,871.17元(14,613.50元÷3人),吕东改的当年被抚养人生活费为7,306.75元(14,613.50元÷2人),三人总额为17,049.09元,赔偿总额累计已超过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额14,613.50元,因此吕忠祥的被抚养人生活费为20,876.43元(14,613.50元÷17,049.09元×4,871.17元×5年),孟宪芝的被抚养人生活费为20,876.43元(14,613.50元÷17,049.09元×4,871.17元×5年),吕东改的被抚养人生活费为60,541.63元((14,613.50元÷17,049.09元×7,306.75元×5年)+(7,306.75元×4年)),原告诉请的其他合理赔偿数额如下:医疗费2,213.00元,丧葬费19,203.50元,死亡赔偿金404,160.80元(20,208.04元×20年)。本院认为:公民的身体健康权应受法律保护,不被侵害。本案原告的亲属吕亚森在与被告发生的交通事故中死亡,被告于此次交通事故中承担次要责任,因此对于原告的合理诉讼请求被告应予赔偿。被告刘金柱驾驶的手扶拖拉机应投保交强险,但被告未予投保,故被告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对于原告的损失不足部分,应按照各自过错的比列分担责任。被告承担本次事故的次要责任,本院认为其对原告承担30%的责任为宜。吕亚森在本起事故中承担了主要责任,对于其死亡本人存在较大过错,因此原告要求被告赔偿精神抚慰金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判决如下:一、被告刘金柱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二十日内在交强险医药费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孟宪芝、吕忠祥、张珊珊、吕东改2,213.00元;二、被告刘金柱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二十日内在交强险死亡赔偿金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孟宪芝、吕忠祥、张珊珊、吕东改110,000.00元(丧葬费19,203.50元,死亡赔偿金404,160.80元,吕忠祥的被抚养人生活费20,876.43元,孟宪芝的被抚养人生活费20,876.43元,吕东改的被抚养人生活费60,541.63元,合计525,658.76)三、被告刘金柱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二十日内赔偿原告孟宪芝、吕忠祥、张珊珊、吕东改124,697.63元((525,658.76元-110,000.00元)×30%);四、驳回原告孟宪芝、吕忠祥、张珊珊、吕东改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740.00元,由被告刘金柱承担822.00元,由原告孟宪芝、吕忠祥、张珊珊、吕东改承担1,918.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王丽力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日书 记 员  邢晓玉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