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安民初字第2436号
裁判日期: 2013-11-20
公开日期: 2014-05-21
案件名称
原告安香慧与被告付凯欢、张志明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迁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迁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安香慧,付凯欢,张志明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九条
全文
河北省迁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安民初字第2436号原告安香慧,女,1973年3月29日生,汉族,农民。被告付凯欢,男,1981年8月8日生,汉族,个体工商户,户籍所在地唐山市路南区。被告张志明,男,1988年5月8日生,汉族,农民。原告安香慧诉被告付凯欢、张志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0月23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李立国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安香慧、被告付凯欢、张志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安香慧诉称,2013年6月11日,被告付凯欢向我借款22000元,并由被告张志明担保,承诺于2013年8月30日偿还,但至今仍未给付。要求被告给付借款22000元。被告付凯欢辩称,2013年6月11日,我向安香慧借款18000元,但是我已经将欠款还清,不同意还款。被告张志明辩称,2013年6月11日,我是为付凯欢向安香慧借款提供担保。但是付凯欢称其已经将该笔欠款还清,我不同意还款。经审理查明,2013年6月11日,付凯欢从安香慧处借款20000元,并由张志明作为担保人。经安香慧催要,至今未还。诉讼中,被告付凯欢称已将欠款还清,未向本院提供足够证据。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欠条、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迁安丰安分理处出具的回单(补制)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被告付凯欢向原告安香慧借款,并出具借条,双方债权债务关系明确,被告付凯欢理应及时还款。被告张志明作为担保人,应承担连带责任。原告安香慧诉称,被告付凯欢于2013年9月向其借款2000元,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付凯欢辩称,已将欠款还清,未提供足够证据,本院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付凯欢给付原告安香慧借款20000元。二、被告张志明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责任。三、原告安香慧其他之诉不予支持。上述第一项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案件受理费175元,由原告安香慧负担16元,被告付凯欢、张志明负担159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立国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日书记员 潘志飞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