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杭下刑初字第494号
裁判日期: 2013-11-20
公开日期: 2014-03-31
案件名称
汪某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下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汪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杭州市下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杭下刑初字第494号公诉机关杭州市下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汪某。因本案于2013年5月28日被取保候审。杭州市下城区人民检察院以杭下检刑诉(2013)43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汪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3年8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同年9月18日转为普通程序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同年9月2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杭州市下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杨琴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汪某到庭参加诉讼。同年11月15日准许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彭某撤回附带民事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杭州市下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4月8日9时19分许,被告人汪某在杭州市下城区香积寺路下城交警大队调解室因交通事故赔偿问题与被害人彭某发生争执,遂用左拳击打被害人彭某面部,致被害人右眼眶内侧壁骨折、左耳骨膜紧张部穿孔。经鉴定,被害人彭某的损伤程度已构成轻伤。为证明上述指控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应的证据材料。据此,认为被告人汪某的行为已经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之规定,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汪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并表示愿意在合法合理范围内赔偿原告人的经济损失。经审理查明,2013年4月8日9时19分许,被告人汪某在杭州市下城区香积寺路下城交警大队调解室因交通事故赔偿问题与被害人彭某发生争执,遂用左拳击打被害人彭某面部,致被害人右眼眶内侧壁骨折、左耳骨膜紧张部穿孔。经鉴定,被害人彭某的损伤程度已构成轻伤。案发当日,被告人汪某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审理期间,被告人汪某赔付被害人彭某人民币45000元。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被告人汪某的供述与辩解,其供述2013年3月5日,其驾驶一辆无牌、无证三轮车在石大路附近的一个路口和被害人彭某驾驶的厢式货车发生了交通事故,交警认定彭某全责。2013年4月8日,双方在香积寺路上的下城区交警大队调解,就医疗和误工补助费达成了协议。对于其被没收的三轮摩托车,彭某并不愿意做补偿,而且彭某并没有答应马上给付赔偿款,而是让其去找保险公司,并称让其去起诉好了。其被彭某激怒,挥左拳击打彭某面部数下,致彭某面部受创、流血,彭某未还手。当晚20时许,其感觉左手疼痛难忍,去医院检查时发现左手粉碎性骨折,其认为应该是击打彭某面部造成的。2.被害人彭某的陈述及辨认笔录,证实2013年3月5日,其驾驶货车在石桥地区与被告人汪某驾驶的残疾车发生了交通事故,交警认定其负全责。4月8日,其与被告人汪某到下城交警大队调解,双方就调解费用达成了一致。但是,对方还要求补偿其被没收的残疾车,其认为残疾车的没收与自己无关,所以拒绝了对方,其表示“不同意就去起诉好了”。对方被此话激怒继而殴打其,其右眼附近被打之后就晕厥了。3.证人沈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实2013年4月8日上午9点左右,其和陈露露调解一起交通事故,随后双方除履行方式之外,在其他方面都达成了协议。被告人汪某要当场支付,而彭某要等到保险公司赔付后支付。彭某说了一句“你不同意就上法院起诉我”激怒了被告人汪某,随后被告人用左拳击打彭某头部,将其击倒并致其左耳流血,额头受创。随后,彭某被送到医院救治,被告人汪某被派出所民警带走。4.证人陈某的证言,证实其丈夫在处理交通事故的时候被打。5.监控录像及截图,证实2013年4月8日上午9时19分许,汪某挥左拳击打彭某面部,将其击倒之后继续挥拳击打其头部。随后,被门外进来的交警大队其他人员拉开。期间,彭某并无反抗。6.彭某病历,证实彭某于2013年4月8日在解放军一一七医院的入院诊断及4月15日出院诊断为:创伤性轻型颅脑损伤,脑震荡,颅底骨折;眼睑裂伤;右侧眼眶内侧壁骨折;左鼓膜穿孔。7.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证实被害人彭某头面部受钝性外力作用致伤,损伤致其右眼眶内侧壁骨折、左耳骨膜紧张部穿孔,两处损伤均为轻伤。8.交通事故认定书,证实2013年3月5日,被告人汪某与被害人彭某的交通事故,交警认定彭某负全责。9.情况说明,证实案发后下城区交警大队工作人员直接打电话到东新派出所报警,因此并无110报警记录。10.抓获经过,证实被告人汪某系被动归案。11.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汪某的身份信息。上述证据能互为印证,且来源合法,与本案事实相关,本院予以确认。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汪某故意非法损害他人身体健康,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汪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当庭自愿认罪,可从轻处罚。被告人汪某赔付被害人彭某人民币45000元,并取得谅解,对其可酌情从轻处罚。本案系因民间纠纷引起,结合本案事实和情节及被告人悔罪表现,可以对其适用缓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汪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拘役六个月,缓刑八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张恒超人民陪审员 王惠民人民陪审员 王义杰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日书 记 员 潘政益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