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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仪商初字第0269号

裁判日期: 2013-11-20

公开日期: 2014-03-19

案件名称

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仪征市支行与被告陈孙杨、潘新传、李大玉、宋潮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民事判决书.doc

法院

仪征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仪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仪征市支行,陈孙杨,潘新传,李大玉,宋潮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仪征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仪商初字第0269号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仪征市支行。负责人朱智,行长。委托代理人丁万祥,男,该行法律顾问。委托代理人汤玉泉,男,该行法律顾问。被告陈孙杨。被告潘新传。被告李大玉。被告宋潮。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仪征市支行与被告陈孙杨、潘新传、李大玉、宋潮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丁万祥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孙杨、潘新传、李大玉、宋潮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仪征市支行诉称,2011年12月6日,原告与被告陈孙杨签订小额联保借款合同,向被告陈孙杨发放了10万元贷款,一次性还本付息,借款期限为2011年12月6日至2012年6月6日,年利率15.66%,如被告未按约还款,原告有权在约定年利率的基础上增加50%作为逾期还款的罚息,被告潘新传、李大玉、宋潮为上述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后被告陈孙杨未能按约归还借款,现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陈孙杨立即归还借款本金100000元及利息23628.36元(利息计算至2013年1月16日),共计123628.36元,并要求被告陈孙杨给付从2013年1月17日起至实际还款日止的新增利息,被告潘新传、李大玉、宋潮承担连带还款责任,由四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其提供的证据有:1、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1份;2、小额联保借款合同1份;3、个人贷款借据1份;4、利息计算说明1份。被告陈孙杨、潘新传、李大玉、宋潮在答辩期限内未作出答辩意见,也未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2011年7月4日,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仪征市支行与被告陈孙杨、潘新传、李大玉、宋潮签订了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1份,约定被告陈孙杨、潘新传、李大玉、宋潮成立联保小组,从2011年7月4日起至2013年7月4日止,原告可以根据任一小组成员的申请,签订多次借款合同,在单一借款人最高贷款不超过人民币10万元且联保小组合计贷款不超过人民币30万元内发放贷款,具体借款金额、期限、用途、利率和还款方式以借款合同和借据为准。任一小组成员自愿为原告向联保小组其他成员发放的贷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原告与小组任一成员签订借款合同时,不需逐笔办理保证手续,小组其他成员均承担连带保证责任。2011年12月6日,原告与被告陈孙杨签订了小额联保借款合同1份,约定原告向被告陈孙杨发放贷款10万元,年利率为15.66%,借款期限自2011年12月6日至2012年6月6日,2012年6月6日到期一次性归还贷款本息。合同签订后原告向被告陈孙杨发放了贷款10万元,被告陈孙杨向原告出具了个人贷款借据。借款期限届满后,被告陈孙杨未能按约归还借款本息,截止到2013年1月16日,被告陈孙杨尚欠借款本金100000元及利息23628.36元。上述事实,有原告的当庭陈述、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小额联保借款合同、借据等证据证实,本院对上述事实、证据予以认定。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原、被告签订的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和小额联保借款合同系各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规定,依法成立并已生效。在原告按约向被告陈孙杨提供借款后,被告陈孙杨应按约在规定期限内归还借款。因被告潘新传、李大玉、宋潮对上述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在被告陈孙杨不履行还款义务时,原告可以要求被告潘新传、李大玉、宋潮对该笔借款承担连带偿还责任。综上,对原告要求被告陈孙杨归还所欠借款本息并由被告潘新传、李大玉、宋潮承担连带偿还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陈孙杨、潘新传、李大玉、宋潮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自己的诉讼权利,依法可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陈孙杨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偿还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仪征市支行借款本金100000元、利息23628.36元(利息计算至2013年1月16日),共计123628.36元,并承担2013年1月17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的逾期利息。被告潘新传、李大玉、宋潮对此承担连带偿还责任,被告潘新传、李大玉、宋潮承担偿还责任后有权向被告陈孙杨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773元,公告费560元,共计3333元,由被告陈孙杨负担,此款原告已垫付,由被告陈孙杨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给付原告,被告潘新传、李大玉、宋潮对此承担连带给付责任。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773元(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工商银行扬州分行汶河支行,户名: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108020909000104857)。审 判 长  余 雷人民陪审员  刘福保人民陪审员  钱长文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日书 记 员  余瑶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