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3)建民初字第3154号

裁判日期: 2013-11-20

公开日期: 2014-04-17

案件名称

原告郑梦奇与被告南京安斯福建材科技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建邺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郑梦奇,南京安斯福建材科技有限公司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

全文

南京市建邺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建民初字第3154号原告郑梦奇,男,1986年5月29日生,汉族。委托代理人杨涛,江苏圣典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南京安斯福建材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在本市浦口区汤泉街道汤农路120号1008室。法定代表人尚金强,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鲁智,北京市高朋(南京)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郑梦奇诉被告南京安斯福建材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安斯福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郑梦奇的委托代理人杨涛,被告安斯福公司法定代表人尚金强及委托代理人鲁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郑梦奇诉称,原告于2013年3月向被告承接同进广场无震动防滑坡道及地下车库环氧地坪施工工程。施工过程中,原告按被告要求增加了自行车库等处的2500平方米环氧地坪和2500米地脚线(按3元/米计价)的施工。工程于2013年5月底完工,工程款总额为104400元,但被告仅支付40600元,尚欠63800元未付。此外,被告对工程一直不予验收,原告及所聘用的工人被迫在施工现场留守两个月,造成误工损失18000元。原告现诉请被告支付工程款63800元并赔偿误工损失18000元。被告安斯福公司辩称,自行车库等处环氧地坪是由被告另找他人施工完成,原告在施工中并未增加自行车库等处环氧地坪的施工。根据被告实地丈量测算,原告实际完成的工程量为:环氧地坪7300平方米,防滑坡道497平方米,地脚线2100米(按1.5元/米计价),其工程款总额为71490元。被告除向原告本人支付工程款40600元外,还按原告要求将30000元工程款打入其姐夫陈意春的账户,故被告实际支付原告工程款70600元。此外,被告为原告垫付了施工现场垃圾处理费400元,此款应在原告工程款中扣抵。据此计算,被告实际仅欠原告工程款490元未付。而原告所称误工损失并无事实依据,被告不予认可。综上,被告请求法院驳回原告超出490元金额之外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2013年3月29日,原、被告签订工程施工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承接同进广场无震动防滑坡道及地下车库环氧地坪施工工程,工程预算为,环氧地坪面积约8000平方米,单价8元/平方米,防滑坡道面积约645平方米,20元/平方米,结算时根据实际施工面积和数量进行核算。工程施工期间,原告陆续收取被告工程款计40600元。2013年5月底,工程完工。2013年9月,原告提起诉讼。审理中,被告主张按合同约定结算方式根据实际施工面积和数量核算原告工程量及工程款;而原告虽经本院释明利害关系但仍坚持主张按合同记载的工程预算面积连同其诉称的施工增项(包括自行车库等处的环氧地坪2500平方米及地脚线2500米)确认自己的工程量并据此计算工程款。此外,原、被告对存在争议的地脚线价格均表示以法院随机询价为准。经本院向有关工程造价鉴定机构询价,地脚线价格为2.2元/米。原、被告对此价格均表示认可,不存异议。再有,被告在诉讼中提交了与案外人王昕所订环氧地坪施工合同及向王昕支付工程款的凭证,用以证明自行车库等处环氧地坪并非原告所施工。上述事实,有庭审笔录、工程施工合同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在合同中明确约定:结算时根据实际面积和数量进行核算,而原告坚持主张按预算面积连同其诉称的施工增项确认工程量并核算工程款,此主张与合同约定不符,不能成立,原告据此主张而计算的工程款总额不能得到确认。原告提及施工中存在自行车库等处环氧地坪的增项,但被告对此不予认可,且为此提交了与案外人所订施工合同及向案外人支付工程款凭证,用以否定原告上述增项之说,被告已尽到基本举证责任,而原告对自己上述增项之说未能举出证据加以证实,且对被告所举证据未能举出反证加以对抗和否定,故原告上述增项之说不能得到采信。原告对自己诉称的工程量、工程款及误工损失均未能举出充分有效证据加以证实,其诉讼主张和意见缺少确凿的事实依据,不能得到全面采纳。根据被告自认的工程量并结合合同约定价格及本院关于地脚线的询价计算,工程款额为72960元,而被告仅向原告支付40600元,尚有32360元未付,被告对此32360元应负给付之责。被告关于按原告要求将30000元工程款打入原告姐夫陈意春账户的说法,无证据加以证实,不能成立。即便被告向陈意春账户打款30000元是事实,此款亦不能视为被告支付给原告的工程款。至于被告所称为原告垫付垃圾处理费400元的说法,证据不足,不能得到采信。被告据此说法而主张从原告工程款中扣抵垃圾处理费400元的意见,不能得到采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南京安斯福建材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郑梦奇支付工程款32360元。二、驳回原告郑梦奇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845元,减半收取922元,由原告郑梦奇负担577元,被告南京安斯福建材科技有限公司负担36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周翔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日书记员  徐枫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