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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绍嵊黄商初字第84号

裁判日期: 2013-11-20

公开日期: 2014-05-23

案件名称

嵊州市恒力机械有限公司与兰溪市晟泰金属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嵊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嵊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嵊州市恒力机械有限公司,兰溪市晟泰金属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嵊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绍嵊黄商初字第84号原告:嵊州市恒力机械有限公司(组织机构代码:73993505-8),住所地:浙江省嵊州市黄泽镇三王工业园区。法定代表人:倪永春,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马啸,浙江大丰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李渊,浙江大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兰溪市晟泰金属有限公司(组织机构代码:69236613-3),住所地:浙江省兰溪市兰溪经济开发区夏荷路106号。法定代表人:朱振雄,执行董事兼总经理。原告嵊州市恒力机械有限公司(下称恒力公司)为与被告兰溪市晟泰金属有限公司(下称晟泰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13年9月11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盛银明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3年10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恒力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马啸、李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晟泰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恒力公司起诉称,2011年6月22日,原、被告签订买卖合同一份,约定由原告向被告提供LSDM-500低压脉冲袋式除尘器一台,金额为310000元;被告在合同生效后的3个工作日内支付合同总价的50%(155000元)为定金,设备安装调试合格并办理相关验收移交手续后,在5个工作日内支付合同总价的45%(139500元),余款5%(15500元)作为质量保证金,被告在移交单上签字之日起一年后的一个星期内付清;同时双方也约定若因被告原因逾期延期付款的,则每延迟付款一天扣罚被告应付未付款的0.1%给原告,最高不超过合同总金额的20%。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向被告履行了交付机器设备的合同义务,而被告却只支付了部分货款。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至今仍欠原告货款155000元。现原告向法院起诉请求判令:1、被告向原告支付所欠除尘器设备款155000元,逾期付款违约金62000元(合同总价款的20%);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晟泰公司未作答辩,亦未提供任何证据。原告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证据1、原、被告于2011年6月22日签订的合同书一份,以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以及双方约定购买设备型号、数量、付款方式及违约责任的事实。证据2、货物运单及领(付)款凭证各一份,以证明原告于2011年8月21日通过嵊州市长运集团货运公司向被告提供了除尘器设备并向货运公司支付3700元运费的事实。证据3、中国建设银行联网业务通知书一份,以证明原告收到被告于2011年7月1日支付的155000元款项的事实。证据4、浙江增值税专用发票一份,以证明原告向被告提供了总价款为310000元的LSDM-500低压脉冲袋式除尘器的事实。另,原告向本院申请对该份增值税专用发票的认证抵扣情况进行调查,本院依法进行了调查,浙江省兰溪市国家税务局证实该份增值税专用发票已认证抵扣。本院依法采取邮寄方式向被告送达了上述证据副本,但被告既未在举证期限内提交相关证据,又拒不参加本案的诉讼活动,可视为自愿放弃诉讼权利。上述证据经本院审核,其证据形式与来源合法,内容真实并能相互印证,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根据以上认证意见及当事人的当庭陈述,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2011年6月22日,原、被告签订买卖合同一份,约定由原告向被告提供LSDM-500低压脉冲袋式除尘器一台,金额为310000元;同时双方约定若因被告原因逾期付款的,则被告需按未付款的每日0.1%支付违约金,最高不超过合同总金额的20%。合同签订后,被告于2011年7月1日向原告支付了货款155000元,原告于2011年8月21日向被告交付了机器设备,并于2011年9月21日开具给被告金额为310000元的增值税专用发票一份,该份增值税发票被告已提交税务部门予以认证抵扣。剩余货款155000元经原告多次催讨未果。庭审后,恒力公司表示放弃对晟泰公司支付违约金的请求。本院认为,本案原告恒力公司与被告晟泰公司之间的买卖关系未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故属有效;被告应在收到货物后按约及时付款,但被告在收货后至今未全额支付货款。原告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对原告放弃被告支付违约金的行为,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兰溪市晟泰金属有限公司支付嵊州市恒力机械有限公司货款155000元,款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555元,依法减半收取2277.50元,保全费1420元,合计3697.50元,由嵊州市恒力机械有限公司负担297.50元,由兰溪市晟泰金属有限公司负担34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4555元(具体金额由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款汇绍兴市非税收入结算分户,账号:09×××13-9008,开户行:绍兴银行营业部。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盛银明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日书 记 员  董文骐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第一百六十一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