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3)青法民三初字第1961-1号

裁判日期: 2013-11-20

公开日期: 2015-11-07

案件名称

宋执生、冯队家与孙德超、淄博永驰运输有限公司、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淄博中心支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淄博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民事裁定书

法院

青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青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宋执生,冯队家,淄博永驰运输有限公司,孙德超,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淄博中心支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淄博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二条,第一百零三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青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3)青法民三初字第1961-1号原告宋执生。原告冯队家。被告淄博永驰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淄博市淄川区寨里镇南仙村。被告孙德超。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淄博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淄博市张店区柳泉路99号甲。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淄博市分公司,住所地淄博市张店区人民西路14号。本院在审理原告宋执生、冯队家诉被告孙德超、淄博永驰运输有限公司、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淄博中心支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淄博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中,原告于2013年11月20日向本院提出财产保全的申请,要求扣押被告孙德超驾驶的鲁CF26**号(挂车号牌:鲁CK5**挂)重型牵引车,并已提供担保。本院认为,原告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第一百零二条、第一百零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扣押被告孙德超驾驶的鲁CF26**号(挂车号牌:鲁CK5**挂)重型牵引车。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执行。如不服从本裁定,可以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审 判 长 郝   有   杰代理审判员 张   孝   福代理审判员 赵中亭十一月二十日书 记 员 侯   广   军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