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定刑初字第00255号
裁判日期: 2013-11-20
公开日期: 2014-04-04
案件名称
韩某某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定边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定边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韩某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四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陕西省定边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定刑初字第00255号公诉机关定边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韩某某,男,汉族,文盲。2005年10月16日因犯盗窃罪被定边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2007年4月15日刑满释放。2013年7月2日涉嫌犯盗窃罪被定边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定边县看守所。定边县人民检察以检刑诉(2013)21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韩某某犯盗窃罪,于2013年10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定边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米富华,罗海荣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韩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3年7月2日,被告人窜至定边县砖井镇东街被害人冯某某家,趁无人之际,翻墙入院,撬坏窗户进入被告人家中行窃,正在翻衣柜时,发现有人回来,遂躲进另一个小卧室内,后被被害人当场抓获。上述事实被告人韩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报案材料,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现场指认笔录,现场勘察笔录,视听资料,辨认笔录,相关书证,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书,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韩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秘密窃取的手段,入室欲窃取他人财物,其行为侵犯了他人财产所有权,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其所犯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应以盗窃罪对其予以处罚。鉴于案发后被告人认罪态度尚好,且未盗得财物即被当场抓获,依法可对其酌情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四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韩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五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3年7月2日起至2013年12月1日止),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于判决生效后三个月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陕西省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 判 长 暴玲香审 判 员 韩文林人民陪审员 乔鸿雁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日书 记 员 邹艳芳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