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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藁民初字第03023号

裁判日期: 2013-11-20

公开日期: 2014-07-16

案件名称

王亚力与张敏节、赵明换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石家庄市藁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石家庄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亚力,张敏节,赵明换

案由

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四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藁城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藁民初字第03023号原告:王亚力,务农。被告:张敏节,务农。被告:赵明换,务农,。原告王亚力诉被告张敏节、赵明换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亚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敏节、赵明换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亚力诉称,自2009年6月19日始,被告张敏节以还房贷资金紧张为由分四次向我借款24400元,约定了借款期限、违约金及利息,并由被告赵明换对借款进行担保。到期后经多次催要,被告以各种理由推托不还。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张敏节偿还借款24400元及利息,并支付违约金,被告赵明换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本案诉讼费及其他费用由二被告负担。被告张敏节、赵明换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09年6月19日,被告张敏节向原告王亚力借款2000元,约定还款日期为2011年7月20日,借款利息200元。逾期还款的违约金为1000元,借款利息按月息2.5%计算;2011年8月5日,被告张敏节向原告王亚力借款7000元,约定还款日期为2011年8月18日,借款利率为月息2.5%,逾期还款的违约金为2000元;2011年11月29日,被告张敏节向原告王亚力借款8800元,约定还款日期为2012年2月29日,借款利率为月息2%,逾期还款的违约金为5000元。被告赵明换作为连带保证人,对被告张敏节以上三笔借款本息及违约金承担保证责任至实际偿还为止。原告及二被告均在借款合同上签名。2012年12月20日被告张敏节向原告王亚力借款6600元,未约定借款利息及还款日期。经多次催要,二被告拒不偿还。本院认为,借款人应按合同约定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违约金;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原告与二被告所签借款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原告要求被告张敏节返还借款本金24400元,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张敏节按合同约定支付借款利息,该利率系个人之间借贷利率约定,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被告约定的违约金过高,本案原告的实际损失为借款利息损失,违约金按原告实际损失的30%计算较妥。原、被告借款合同约定,被告赵明换承担保证责任直至主债务本息及违约金实际偿还为止,应视为对保证期间约定不明,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2年,2000元及7000元两笔借款均已超过2年保证期间,被告赵明换对该两笔借款免除保证责任。被告赵明换应对8800元借款本息及违约金承担连带偿付责任。被告张敏节、赵明换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符合缺席审理的条件。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第四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敏节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偿还原告王亚力借款本金24400元;二、被告张敏节支付原告王亚力借款利息(其中借款2000元2011年7月20日前利息200元,2011年7月20日后按2.5%计息;借款7000元自2011年8月5日始按月息2.5%计息;借款8800元自2011年11月29日始按月息2%计息;借款6600元自原告主张权利之日即2013年9月29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息。以上利息计算至本院限定履行期限之日止。);三、被告张敏节按本判决第二项借款2000元、7000元及8800元利息的30%支付原告王亚力违约金;四、被告赵明换对借款本金8800元及利息、违约金承担连带还款责任,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张敏节追偿。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原告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诉讼费205元,由被告张敏节、赵明换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马占力审判员  朱永博陪审员  刘海霞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日书记员  梁红红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