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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溆民二初字第176号

裁判日期: 2013-11-20

公开日期: 2014-05-29

案件名称

溆浦县饮食服务公司与溆浦县建筑安装总公司合资开发房地产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溆浦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溆浦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溆浦县饮食服务公司,溆浦县建筑安装工程总公司

案由

合资、合作开发房地产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溆浦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3)溆民二初字第176号原告溆浦县饮食服务公司,住所地溆浦县卢峰镇警予中路20号。法定代表人倪海祥,经理。委托代理人舒煜军,男,1962年7月31日生,汉族。被告溆浦县建筑安装工程总公司,住所地溆浦县卢峰镇园艺路。法定代表人张在协,总经理。本院在审理原告溆浦县饮食服务公司与被告溆浦县建筑安装工程总公司合资、合作开发房地产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于2013年11月20日向本院提出申请,要求撤回起诉。本院认为,原告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溆浦县饮食服务公司撤回起诉。本案案件受理费80元,减半收取40元,由原告溆浦县饮食服务公司负担。审判员  文明杰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日书记员  武 珊附本法律文书所引法律条文原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人民法院裁定不准许撤诉的,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