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辽审四民申字第724号
裁判日期: 2013-11-20
公开日期: 2014-02-27
案件名称
辽阳双兴房地产开发公司与那永红租赁合同纠纷申诉裁定书
法院
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宁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辽阳双兴房地产开发建设有限责任公司,那永红
案由
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条,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
全文
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3)辽审四民申字第724号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辽阳双兴房地产开发建设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辽宁省辽阳市文圣区。法定代表人:李光晖,系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刘文祥,系辽宁省辽阳市白塔区彦平郡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那永红、女、满族,无业,住辽宁省辽阳市白塔区。再审申请人辽阳双兴房地产开发建设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双兴公司)因与被申请人那永红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辽宁省辽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1)辽阳民一终字第74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再审申请,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双兴公司申请再审称:原审法院采纳的证据《租赁合同》没有证据效力,当时我公司与张风艳等签订的租赁合同的格式及印章的样式与那永红伪造的租赁合同的格式和印章的样式截然不同。原审采纳了伪造的证据,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三)项的规定,请求再审本案。本院认为:关于双兴公司提出案涉《租赁合同》为那永红伪造的问题,经查,那永红购买案涉档口,并取得所有权证,其依据与双兴公司签订的租赁合同来主张双兴公司应给付期租金,其提供的合同上有开发公司的公章及经办人褚琳琳的签名。双兴公司虽主张该合同系伪造,但该公司在原审中并未提供相反证据予以证明。在本院审查过程中双兴公司虽提供了其他租赁合同,但其提供的合同亦不足以证明那永红提供的合同为伪造,故其再审理由不能成立。综上,辽阳双兴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三)项规定的再审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辽阳双兴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的再审申请。审 判 长 冯 伟代理审判员 刘丙江代理审判员 高山丹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日书 记 员 侯立文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