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溧商初字第757号
裁判日期: 2013-11-20
公开日期: 2014-06-05
案件名称
张成明与溧阳市庄家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的判决书
法院
溧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溧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成明,溧阳市庄家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九条
全文
江苏省溧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溧商初字第757号原告张成明,男,1978年5月20日生,汉族,河南省固始县人。委托代理人石小毛,溧阳市东方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溧阳市庄家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费水松,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王云康、芮雪萍,江苏天目湖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张成明与被告溧阳市庄家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庄家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0月1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宗金福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11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成明及其委托代理人石小毛,被告委托代理人王云康、芮雪萍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成明诉称,被告承接了溧阳市世纪名城小区工程,该工程项目部材料员与原告联系,要求购买止水钢板,后原告向该工地供应止水钢板,总计货款134998.8元,被告以工地上废钢筋抵款84925.5元。2013年1月29日,原告与该项目部现场负责人蒋艺林、会计陈小福进行对帐,确认尚欠原告货款50073元,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至今未付。为此,原告诉至本院要求被告立即支付货款50073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被告庄家公司辩称,1、原、被告主体不适格。2、原告与被告之间不存在买卖合同关系,被告承接的世纪名城部分工程已转包给了于小保,于小保在施工过程中所发生的债务,应由于小保承担,原告应向于小保主张权利,故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查:溧阳市世纪名城小区部分工程由被告承建,该工地公示牌显示,于小保系该工程总负责人,蒋艺林系该工地现场负责人,王战系该工地材料员。自2012年8月1日至2012年11月20日,原告陆续向该工地提供止水钢板总计货款134998.8元,被告以工地上废钢筋抵款84925.5元。2013年1月29日,原告与该项目部现场负责人蒋艺林、会计陈小福进行结算,蒋艺林、陈小福出具给原告一份结算清单,该结算清单载明:工程名称:世纪名城,时间:2012年8月1日至11月20日,姓名:张扬,品名:止水钢板,金额134998.8元,付款(即以废钢筋抵款)84925.5元,余额50073.3元。陈小福在结算清单上签名,并注明“回单已收,核对无误,共欠伍万元”,落款时间2013年1月29日。蒋艺林也在结算清单上签名,落款时间2013年1月29日。被告认为该结算清单上载明的供货人为张扬,而不是原告,故原告主体不适格。原告认为张扬就是原告,世纪名城项目部材料员王战出庭作证,证明世纪名城小区工地止水钢板是原告提供的,且结算清单上的张扬就是原告张成明。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本院予以确认,且该合同内容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应属合法有效。虽然原告与被告没有签订书面买卖合同,但世纪名城小区部分工程是由被告承建的,且蒋艺林是该项目部现场负责人,陈小福是该项目部会计,蒋艺林、陈小福在结算清单上签名,该行为系代表被告公司的职务行为,其法律后果应由被告承担。结算清单上陈小福确认尚欠货款金额为50000元,且原告是以该结算清单作为证据来向被告主张权利的,说明原告对该结算清单是认可的,故原告只能要求被告支付货款50000元,余款73元本院不予支持。虽然结算清单上载明的供货方为张扬,但张扬就是原告张成明,且原告现持有该结算清单,原告有权向被告主张权利,故被告认为原告主体不适格,本院不予采纳。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溧阳市庄家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张成明支付货款50000元。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26元(已减半收取),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052元。审判员 宗金福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日书记员 史小璟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