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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杭富民初字第1637号

裁判日期: 2013-11-20

公开日期: 2014-06-27

案件名称

江龙与侯冠军、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蒙城支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富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江龙,侯冠军,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蒙城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12年3月)》: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06年)》: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富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杭富民初字第1637号原告:江龙。委托代理人:李中钧。被告:侯冠军。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蒙城支公司。代表人:孙涛。委托代理人:王丽。被告(追加):安徽省蒙城县公路货运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吕作军。原告江龙诉被告侯冠军、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蒙城支公司(以下简称中国人保)、安徽省蒙城县公路货运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8月2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亚伟适用简易程序,分别于2013年10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江龙委托代理人徐广圣、被告侯冠军、被告中国人保委托代理人王丽到庭参加诉讼。2013年11月11日,本院对本案再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江龙委托代理人徐广圣、被告中国人保委托代理人王丽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侯冠军、安徽省蒙城县公路货运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江龙起诉称:2012年1月6日,被告侯冠军驾驶皖S×××××号货车,在320国道由北向南行驶,途经富阳市鹿山街道上里道口时,与原告驾驶的浙XX号拖拉机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和拖拉机损坏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富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责任认定,被告侯冠军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另查明,被告安徽省蒙城县公路货运有限公司为事故车辆皖S×××××号货车的车主,被告中国人保为皖S×××××号货车的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的保险人。本次交通事故给原告造成的损失为:医疗费26310.0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200元(50元/天×24天)、陪护人员伙食补助费1200元、误工费19764元(109.80元/天×180天)、营养费1400元(50元/天×28天)、残疾赔偿金69100元(34550元/年×20年×10%)、交通费2000元、护理费4611.60元(109.80元/天×42天)、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鉴定费2100元、拖拉机修理费24940元、拖拉机损失鉴定费800元、施救费1600元、停车费580元、医疗器械费58元、被扶养人生活费6104元[母亲1795元(21545元/年×5年×10%÷6人+儿子4309元(21545元/年×4年×10%÷2人)],合计166767.67元。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要求判令:一、被告中国人保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及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先行赔偿原告的各项损失;超出部分由被告侯冠军承担赔偿责任。二、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审理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一、判令被告中国人保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含精神损害抚慰金)和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优先赔偿,超过部分由被告侯冠军、安徽省蒙城县公路货运有限公司承担共同赔偿责任。二、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原告为支持其主张的事实,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1、事故认定书一份,证明事故经过和责任认定。2、行驶证、驾驶证各一份,证明被告安徽省蒙城县公路货运有限公司为皖S×××××号货车车主,被告侯冠军为驾驶员的事实。3、医疗费发票、病历及清单若干份,证明原告因交通事故受伤治疗及花费医疗费26310.07元的事实。4、司法鉴定意见书一份,证明原告的伤残等级为10级、误工时间为180天、护理时间为42天、营养期限为28天的事实。5、鉴定费发票二份,证明原告花费人身损害鉴定费2100元和拖拉机损失鉴定费800元的事实。6、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一份,证明原告从事非农产业并以此为主要生活来源的人员,其赔偿标准应参照城镇居民标准的事实。7、拖拉机损失确认单、修理费发票各一份,证明原告拖拉机修理费为24940元的事实。8、施救费发票、停车费发票各一份,证明原告花费施救费1600元、停车费800元的事实。9、医疗器械费发票及交通费发票若干,证明原告花费尿壶、毛巾等费用58元,花费交通费2000元的事实。10、价格鉴定结论书一份,证明原告拖拉机损失为24940元的事实。11、家庭成员登记表一份,证明原告有母亲及儿子需要扶养的事实。12、保单二份,证明被告中国人保是皖S×××××号货车的交强险、商业三者险和不计免赔险保险人的事实。被告侯冠军答辩称:商业三者险保了200000元,不计免赔险也保了。车子是安徽省蒙城县公路货运有限公司的,要求保险公司赔偿。被告侯冠军未向本院举证。被告中国人保答辩称:一、对事故责任认定和经过没有异议。二、对赔偿项目意见如下:1、医药费要求扣除非医保,减损的费用10%左右。2、住院伙食补助费没异议,陪护人员伙食补助费不予承担。3、误工费没有异议。4、营养费标准过高,要求按30元/天计算。5、残疾赔偿金没有异议。6、交通费过高,500元比较合适。7、护理费没有异议。8、精神损害抚慰金没有异议。9、鉴定费不予承担。10、修理费过高,我们定损为21909元,扣除残值500元,为21409元。11、拖拉机的鉴定费不予承担。12、施救费没有异议。13、停车费和医疗器械费都是收据,不予认可。14、被扶养人生活费没有异议。15、事故车辆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200000元,也投保了不计免赔险。被告中国人保未向本院提供证据。被告安徽省蒙城县公路货运有限公司未答辩,也未向本院举证。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被告安徽省蒙城县公路货运有限公司未到庭质证,视为自动放弃质证权利。被告侯冠军质证无异议。证据1、2、4、6、11、12、13,被告中国人保没有异议,本院予以认定。证据3,被告中国人保要求扣除非医保,有些门诊费用病历没记载,本院认为,被告中国人保要求扣除非医保等的异议理由不能成立,对该项证据本院予以认定。证据5,被告中国人保对真实性没有异议,表示不予承担;本院认为,鉴定费属理赔过程中的必要开支,对该项证据本院予以认定。证据7,对真实性没有异议,价格过高,要求按照我们的定损确定数额;本院认为,被告中国人保没有向本院提供定损依据等相关材料,故应以第三方的评估鉴定结论为准,对该证据本院予以认定。证据8,被告中国人保对停车费有异议,施救费没有异议;本院认为,停车费票据没有正式票据,本院不予认定;对施救费票据本院予以认定。证据9,被告中国人保对医疗器械费是收据,有异议,交通费以500元为准;本院认为,被告中国人保的异议理由成立,对医疗器械费收据,本院不予认定,交通费酌定500元。经审理,本院认定如下事实:一、2012年1月6日,被告侯冠军驾驶皖S×××××号货车,在320国道由北向南行驶,途经富阳市鹿山街道上里道口时,与原告驾驶的浙XX号拖拉机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和拖拉机损坏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富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责任认定,被告侯冠军负事故的全部责任。二、被告安徽省蒙城县公路货运有限公司为事故车辆皖S×××××号货车的车主,被告侯冠军系安徽省蒙城县公路货运有限公司的驾驶员;被告中国人保为皖S×××××号货车的交强险、商业三者险和不计免赔险的保险人,事故发生时在保险有效期内。交强险责任限额为: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含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10000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商业三者险保险金额为200000元。三、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受伤住院治疗24天,花费医疗费26310.07元,本院酌定交通费500元。四、经浙江绿城医院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导致10级伤残,误工时间为180天,护理期限为42天,营养期限为28天,花费鉴定费2100元。五、原告所有的浙XX号拖拉机花费施救费1600元,并经富阳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拖拉机修理费为24940元,花费鉴定费800元。六、原告母亲叶秀英,身份证号码XX,共生育子女6人;原告儿子江继锋,身份证号码XX。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和合法财产权受法律保护,侵害他人生命健康权和合法财产权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在本次交通事故中,被告侯冠军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根据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本车人员、被保险人以外的受害人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依法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先予赔偿,不足部分,再按过错比例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由侵权人予以赔偿。故原告要求被告中国人保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和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优先赔偿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同时,原告选择精神损害抚慰金优先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支持。因被告侯冠军属被告安徽省蒙城县公路货运有限公司的驾驶员,故被告侯冠军应承担的侵权责任,由被告安徽省蒙城县公路货运有限公司承担。原告主张的医疗费26310.07元,被告中国人保要求扣除非医保的异议理由不能成立,故对该项费用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1200元、误工费19764元、残疾赔偿金69100元、护理费4611.6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施救费16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6104元,被告侯冠军、中国人保无异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陪护人员伙食补助费1200元、医疗器械费58元、停车费580元,因无法律依据和不是正式票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的营养费1400元(50元/天×28天),标准有误,本院调整为840元(30元/天×28天)。原告主张的交通费2000元,本院结合原告的就诊次数,酌定为500元。原告主张的人身损害鉴定费2100元、财产损害鉴定费800元,因属理赔过程中的必要开支,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拖拉机修理费24940元,有第三方的评估鉴定结论为依据,对该项费用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原告因本次事故造成的合理损失为:医疗费项目为医疗费26310.0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200元、营养费840元,计28350.07元;死亡伤残项目为误工费19764元、残疾赔偿金69100元、护理费4611.6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6104元、交通费500元,计105079.60元;财产损失项目为施救费1600元、人身损害鉴定费2100元、财产损失鉴定费800元、拖拉机修理费24940元,计29440元,合计162869.67元。由于被告侯冠军驾驶的车辆已在被告中国人保处投保了交强险、商业三者险200000元和不计免赔险,且被告侯冠军在本次事故中负事故的全部责任,以及原告的各项损失未超出保险金额,故原告的上述损失应由被告中国人保全额赔偿。其中在交强险责任限额中赔偿117079.60元,在商业三者险中赔偿45790.07元。被告侯冠军、安徽省蒙城县公路货运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自动放弃诉讼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蒙城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江龙各项损失117079.60元,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赔偿45790.07元,合计赔偿162869.67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江龙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635元,减半收取1817.50元,由被告安徽省蒙城县公路货运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3635元。在上诉期满后7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支行,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202024409008802968)。审判员  陈亚伟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日书记员  何迎晓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