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海民初字第590号
裁判日期: 2013-11-20
公开日期: 2014-08-20
案件名称
河北东日房地产开发集团有限公司诉被告王欢借款合同纠纷案一审判决书
法院
秦皇岛市海港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秦皇岛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河北东日房地产开发集团有限公司,王欢
案由
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秦皇岛市海港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海民初字第590号原告河北东日房地产开发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为河北省秦皇岛市海港区,组织机构代码60126092-4。法定代表人初曦,系该单位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王维,女,1980年5月7日出生,汉族,住所地为河北省秦皇岛市海港区,河北东日房地产开发集团有限公司员工。委托代理人XXX,男,1988年11月12日出生,汉族,住所地为河北省廊坊市永清县,河北东日房地产开发集团有限公司员工。被告王欢,男,1978年8月27日出生,汉族,住所地为河北省秦皇岛市海港区。原告河北东日房地产开发集团有限公司诉被告王欢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河北东日房地产开发集团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维、XXX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王欢经本院公告送达,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河北东日房地产开发集团有限公司诉称,2011年6月28日,被告与原告签订借款合同一份,约定原告借给被告人民币150000元,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履行合同,借给被告150000元现金,但合同到期后,被告未按约定还款,原告曾多次向被告催要借款本息,但被告至今未还,故诉至法院,要求被告立即偿还借款150000元及相应利息,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王欢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1年6月28日,被告与原告签订借款合同一份,原告为甲方,被告为乙方,借款金额为150000元,借款期限为2011年6月28日至2011年9月28日,借款利率为同期银行贷款年利率6.31%的四倍,即25.24%。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于2011年6月28日向被告给付150000元。合同到期后,被告未按约定还款付息,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至今未还,为此,原告诉讼来院,要求被告偿还借款1500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上述事实,有借款合同、借条及开庭笔录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按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中,原告是债权人,被告是债务人。原告与被告签订的借款合同,意思表示真实,合法有效,本院对原告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被告经本院公告送达,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也未提交任何证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被告王欢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给原告河北东日房地产开发集团有限公司借款150000元及利息。(利息按原告与被告签订的借款合同约定的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从2011年9月29日开始计算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案件受理费3300元,由被告负担,于本案生效后七日内交纳。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秦皇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李宗义审判员 李树军审判员 夏 艳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日书记员 褚立朝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