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丰民初字第6053号
裁判日期: 2013-11-20
公开日期: 2014-06-27
案件名称
李海龙与施宝山健康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泉州市丰泽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泉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海龙,施宝山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条第一款,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泉州市丰泽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丰民初字第6053号原告李海龙,男,1981年2月4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宁化县。被告施宝山,男,1973年8月25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泉州市丰泽区。原告李海龙与被告施宝山健康权纠纷一案,本案于2013年10月2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付莉苹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11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海龙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施宝山经传票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海龙诉称,要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药费724.92元、误工费5000元,营养费4000元,合计9724.92元。事实和理由是:2012年9月11日早上6时,原告正要从丰泽区经典名门出去要吃早餐,当时正值学生上课。被告施宝山接到其女儿施培晶的电话得知原告在泰和酒店往刺桐公园路段跟随其女儿,因怕其女儿受到伤害,被告就赶到该路段拦住原告并对原告进行殴打,造成原告轻微伤,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故诉至本院,要求判如所请。被告施宝山未作书面答辩。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李海龙提供以下证据:证据1即身份证复印件,以此证明原告的主体资格;证据2即行政处罚决定书、行政复议决定书,以此证明被告殴打原告的事实;证据3即泉州东南医院和中医院的病历记录各一份,CT多媒体图文报告单复印件两份,门诊收费票据三张,证明原告为治疗伤情支付的医药费。另本院在庭审后向泉州市公安局丰泽派出所调取了泉公丰(丰泽)行罚决字(2013)第03142号行政处罚案卷宗中的李海龙的疾病诊断证明书及伤情照片三张。本院经审查认为,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又未书面提出异议并提交证据,应视为其自愿放弃答辩、质证等相关诉讼权利。原告提供的证据能够互相印证,且与本院调取的证据材料互相吻合,能够共同证明原告李海龙被被告施宝山殴打并致伤,为此花费医药费724.92元的事实,对于原告提供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均予以认定。经庭审认证,结合原告陈述,对本案主要事实作如下认定:2012年9月11日13时许,被告施宝山接到女儿施培晶的电话得知原告李海龙在泰和酒店往刺桐公园路段跟随着其女儿,被告怕其女儿受到侵害,赶到泰和酒店往刺桐公园路段拦住原告并对其进行殴打。事发后,原告先后到泉州东南医院和泉州市中医院治疗,为此花费医药费724.92元。其中泉州东南医院对原告的伤情诊断为:头面部多处软组织挫伤。李海龙的伤情经法医鉴定属于轻微伤。泉州市公安局丰泽派出所于2013年6月26日对被告施宝山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书》内决定对施宝山处以罚款伍佰元;原告李海龙不服该行政处罚决定,于2013年7月1日向泉州市公安局申请复议,泉州市公安局于2013年8月15日作了维持行政处罚决定的《行政复议决定书》。嗣后,双方均未提起行政诉讼。本院认为,公民的身体健康权受法律保护。本案被告施宝山打伤原告李海龙,虽被告施宝山被公安机关行政处罚,但民事责任仍应承担。从原告提供的医药费发票看,原告提供了泉州东南医院和泉州市中医院的病历,证明其先后到该两家医院治疗,泉州东南医院的《疾病诊断证明书》有载明“门诊随访”,且医药费发票的时间均能前后衔接,可以认定均为原告治疗本案伤情的支出。原告主张误工费5000元,但未提供任何因伤造成误工损失的证据,且相关医嘱也未体现建议休息,因此对该项目不予支持。原告另主张营养费4000元,也未有医嘱或其他证据证明,考虑到原告伤情已构成轻微伤,酌情按500元认定。上述可认定的各项费用计1224.92元。被告施宝山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和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条、第六条、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施宝山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李海龙因伤造成的经济损失1224.92元;二、驳回原告李海龙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为25元,由原告李海龙负担22元,被告施宝山负担3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付莉苹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日书 记 员 何静艳附注引用主要法律法规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公民、法人违反合同或者不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的、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没有过错,但法律规定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第一百一十九条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残废者生活补助费等费用;造成死亡的,并应当支付丧葬费、死者生前扶养的人必要的生活费等费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条侵权人因同一行为应当承担行政责任或者刑事责任的,不影响依法承担侵权责任。因同一行为应当承担侵权责任和行政责任、刑事责任,侵权人的财产不足以支付的,先承担侵权责任。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根据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行为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执行申请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