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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嘉善刑初字第801号

裁判日期: 2013-11-20

公开日期: 2014-08-21

案件名称

王利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嘉善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嘉善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利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嘉善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嘉善刑初字第801号公诉机关浙江省嘉善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利。2008年8月因犯盗窃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2010年6月因犯寻衅滋事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2012年3月19日刑满释放。因本案于2013年6月11日被刑事拘留,同月2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嘉善县看守所。辩护人张斌。嘉善县人民检察院以善检刑诉(2013)48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利犯盗窃罪,于2013年10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1月1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嘉善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房永强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利及辩护人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王利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价值67180余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被告人王利系累犯。同时宣读、出示了相关证据,诉请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之规定依法判处。被告人王利当庭辩解,起诉书指控的第3节事实中,其只在副驾驶位置盗窃一个女式包,包内现金只有5700元;第5节事实中,其盗窃的拎包及小钱包内没有现金。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是:第3节犯罪事实中应就低认定被盗现金5700元;第5节犯罪事实中被盗现金无法认定;被告人王利具有一定的悔罪表现,请求法庭对其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1、2013年5月26日20时至22时30分间,被告人王利至嘉善县罗星街道亭桥南路皇家帝豪对面人行道处,用石块将祝连洲停放在该处的牌照号为浙F×××××的江铃牌灰色轿车副驾驶室玻璃砸碎,窃得祝连洲放在副驾驶座位下的黑色手提包1只,价值人民币280元。其盗窃造成车辆损失200元。2、2013年5月28日20时30分至21时许期间,被告人王利至嘉善县罗星街道亭桥南路海宁煲店西面停车位(嘉善县公证处)处,用砖块将董恒停放在该处的牌照号为浙F×××××的灰色尼桑SUV车后排右侧车窗玻璃砸碎,窃得董恒放在后座上的黑色PRADA牌单肩包1只,价值人民币750元。其盗窃造成车辆损失260元。3、2013年6月2日晚23时许,被告人王利至嘉善县罗星街道亭桥南路与晋阳路路口的工商银行东侧,用砖块将丁伟停放在该处的牌照号为浙F×××××的灰色丰田牌RAV4越野车后座左侧玻璃砸碎,窃得杨会平放在副驾驶室储物箱下面的银灰色手提包1只(价值190元),内有现金5700元及身份证、银行卡、钥匙等物。其盗窃行为造成车辆损失400元。4、2013年6月4日23时许,被告人王利至嘉善县罗星街道亭桥南路皇家帝豪对面广告牌处(江南乐章小区门口空地),用砖块将吴忠良停放在该处的牌照号为浙F×××××的黑色现代越野车后座右边玻璃砸碎,窃得吴春燕放在后排座位上的蓝色鳄鱼皮女式拎包1只(价值350元),包内有白色苹果5代手机1部(价值4559.05元)、仿爱马仕棕色皮夹1只(价值180元)及钥匙等物,其中皮夹内有现金1000元及银行卡等物。窃得吴忠良放在汽车后备箱内的黑色普拉达牌单肩包和黑色拎包各1只,价值人民币3750元。其盗窃行为造成车辆损失400元。案发后,苹果手机被扣押并已发还失主。5、2013年6月7日凌晨,被告人王利至嘉善县罗星街道亭桥南路阳光码头饭店对面马路处,用石块将路清云停放在该处的牌照号为浙F×××××的白色大众CC轿车驾驶室玻璃砸碎,窃得路清云放在该车副驾驶座位车垫位置处的黑色GUCCI男式皮拎包1只(价值人民币10560元),内有两张港币、一张日元,及黑色GUCCI品牌的男式皮质钱包1个(价值人民币6489元,内有身份证、银行卡等物)。其盗窃行为造成车辆损失450元。6、2013年6月8日23时许,被告人王利至嘉善县罗星街道亭桥南路与晋阳路路口的爱情会所理发店门口处,用砖块将马小磊停放在该处的牌照号为皖M×××××的银色尼桑牌小轿车副驾驶室玻璃砸碎,窃得马小磊放在该车正副驾驶中间位置上的华为牌直板手机1部,价值人民币760元,并造成车辆损失310元。以上事实,有被害人祝连洲、董恒、沈妙妹、丁伟等人的陈述,现场勘查笔录,辨认笔录及照片,价格鉴定结论书,扣押、发还物品清单,户籍证明,抓获经过,刑事判决书,罪犯档案资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关于被告人及其辩护人就第3节、第5节犯罪事实所提异议,经查,证实被告人在第3节犯罪事实中盗窃沈妙妹的财物及被害人杨会平现金18000元证据仅有被害人陈述、同车人员证言,不足以证实被告人盗窃此物品的事实,故对被盗现金应就低认定;在第5节事实中盗窃被害人路清云现金14800元的证据仅有被害人的陈述,无其他证据予以印证,不足以证实被告人盗窃现金的事实。故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本院认为,被告人王利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破坏性手段秘密窃取他人财物,价值34000余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所犯罪名成立,依法予以支持。被告人王利在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依法从重处罚。辩护人的合理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为了打击刑事犯罪,保护公民财产权利不受非法侵犯,维护社会管理秩序,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利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34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6月11日起至2015年6月10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杨 亮人民陪审员  陈引珍人民陪审员  章小珍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日书 记 员  薛宇炎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