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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商区法民二初字第00069号

裁判日期: 2013-11-20

公开日期: 2014-09-23

案件名称

商洛市商州区朋顺汽车租赁服务部与翟延东车辆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商洛市商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商洛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商洛市商州区朋顺汽车租赁服务部,翟延东

案由

车辆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二条,第二百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商洛市商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商区法民二初字第00069号原告商洛市商州区朋顺汽车租赁服务部,住所地商洛市商州区新乐路原食品公司院内。负责人王锋,经理。被告翟延东,男。原告商洛市商州区朋顺汽车租赁服务部与被告翟延东车辆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6月2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商洛市商州区朋顺汽车租赁服务部负责人王锋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翟延东经公告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4月3日被告等人来原告公司租车,被告有驾驶执照,符合租车条件。原告与被告签订了租赁合同。原告将陕H888**号雪佛兰车租赁让被告使用,租赁时间一天,租金200元。2013年4月4日被告没有向原告归还车辆,让他人给原告送来600元租赁费,续租3天。原告通过卫星定位系统发现车在商州区黄沙桥桑塔纳维修中心停放。原告负责人前去查看,车辆前中网被撞,缸体严重受损,需要到正规雪佛兰专修店修理。原告与被告联系说明情况,被告也同意,将车拖至商州雪佛兰维修,但因车损严重,技术有限,需到西安4S店。4月8日经原告与被告协商,将车拖至西安凤城4路华兴4S店进行维修。被告给原告公司支付2000元停驶费。之后原告多次与被告沟通,让其修车并承担停驶费,被告一直不来协商。4月22日被告让他人送来行驶证,并称此车不是被告开坏的,是被告朋友开坏的,人已找不到了。此后多次去被告家中协商未果。原告将车从西安取回,在商州修理。被告租车后发生事故,不及时与原告公司联系,不积极处理,给原告公司造成巨大损失。请求判令:1、由被告赔偿车辆维修费:配件费28345.18元、拖车费1100元、西安4S店检查费1000元、维修工时及辅料费加工费4500元,共计34945.18元。2、由被告赔偿车辆停驶费从2013年4月17日到5月23日共计36天,每天200元共计7200元。3、诉讼费850元,由被告负担。被告翟延东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3年4月3日被告翟延东与原告商洛市商州区朋顺汽车租赁服务部签订汽车租赁合同。合同约定,在租赁期间以承租方造成车辆损伤的,应承担赔偿及维修义务,并按规定支付相应的租车费用。当日被告租赁原告车号为陕H888**的雪佛兰车,租金标准为日200元,租赁期限1天,从2013年4月3日至4月4日止。被告租赁车辆后4月4日未归还车辆,被告让他人交来600元,说明续租3天。后原告经卫星定位系统查看知道车辆在商州区黄沙桥桑塔纳维修中心停放,前去查看,车辆前中网被撞,缸体受损。4月8日被告与原告商议将车拖至西安雪佛兰4S店维修。被告给原告支付2000元停驶费。修理期间原告多次与被告联系修车事宜未果,2013年5月23日原告将车从西安取回。原告在西安修理车辆拖车费1100元、工时费1000元、配件费28345.18元。2013年5月24日在商洛市商州区一路行汽车修理部维修工时费3000元,缸体气门加工费1000元,机油、冷媒、防冻液500元计4500元。以上共计34945.18元。本院确认上述事实的证据有原告陈述及原告提供的租赁合同;汽车租赁登记表、车辆交接清单;被告翟延东驾驶证复印件;陕西华兴乾通汽车贸易有限公司结算单一张;西安天际翔(富翔)配件经销部销售单;西安中恒汽车救援服务有限公司收据存根;商洛市商州区一路行汽车修理厂收据;车辆照片12张。以上这些证据已经本院审查,合法真实,可以采信。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签订的商洛市商州区朋顺汽车租赁服务部租赁合同,合法真实,为有效合同,对当事人双方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按约定将车辆交付被告使用,被告应按合同约定支付租金,亦有义务妥善保管使用租赁车辆,被告在租赁车辆期间致车受损,应承担相应的赔偿维修义务。原告要求被告承担因修车所产生的配件费等34945.18元,应予支持。因原告车辆系营运车辆,车辆受损后被告怠于积极配合维修,按合同约定,所造成营运损失应由被告承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除2800元外再赔偿7200元停驶费,在双方约定的范围内,原告的请求,亦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二条、第二百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翟延东赔偿原告车辆配件费28345.18元、拖车费1100元、车辆检查费1000元、维修工时及辅料加工费4500元、车辆停驶费7200元,共计42145.18元。限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50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商洛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何 明代理审判员  敬小涛人民陪审员  李淑珍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日书 记 员  杨 柳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