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浙温刑终字第1307号
裁判日期: 2013-11-20
公开日期: 2014-05-27
案件名称
王强犯容留吸毒罪一案刑事二审(复核)案件裁定书
法院
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温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王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3)浙温刑终字第1307号原公诉机关浙江省永嘉县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王某。因犯寻衅滋事罪、敲诈勒索罪于2010年8月2日被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因吸食毒品、寻衅滋事于2013年7月14日被决定行政拘留十七日。现因涉嫌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3年7月3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1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永嘉县看守所。浙江省永嘉县人民法院审理永嘉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王某犯容留吸毒罪一案,于二○一三年十月九日作出(2013)温永刑初字第1015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王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被告人,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2013年7月13日凌晨,被告人王某和吴某某、周某某唱歌娱乐后,前往永嘉县瓯北晨光宾馆,由王某开了103房间。“阿某”及二个朋友(均身份不明)来到103房间后,王某容留吴某某、周某某、“阿某”及二个朋友在该房间内吸食“阿某”带来的冰毒,其本人也参与吸食。原判以容留吸毒罪判处被告人王某有期徒刑十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原审被告人王某上诉称,房间并非用其身份证登记,毒品也非其提供,希望二审从轻改判。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的事实有被告人王某的供述,证人胡某某、吴某某、周某某的证言,刑事判决书、行政处罚决定书,现场检测报告书、尿液提取笔录、抓获经过、辨认笔录、情况说明和被告人王某的人口信息等证据证实。王某本人的供述能与证人胡某某、吴某某、周某某的证言相互印证,证实房间系王某所开,虽然王某未按规定登记身份证,但不影响对其开房为他人吸毒提供场所事实的认定。原判认定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上诉人王某违反国家毒品管理法规,容留多人吸食毒品,其行为已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毒品是否由其本人提供不影响本罪的定性与量刑,故王某以毒品并非其提供为由要求从轻处罚的意见理由不足,不予采纳。王某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次故意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王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原审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韦 娜审 判 员 刘建国代理审判员 夏宁安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日代书 记员 林慧冰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