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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川民申字第2085号

裁判日期: 2013-11-20

公开日期: 2014-06-05

案件名称

周玲玲与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分行、成都市泛林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申请再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四川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

当事人

周玲玲,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分行,成都市泛林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条,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3)川民申字第2085号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周玲玲,女,汉族,1977年7月4日出生。委托代理人:陈丽君,四川华晨律师事务所律师。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分行。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武侯区人民南路三段*号。负责人:熊津成,该分行行长。委托代理人:王国君,四川缘一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朱汉坤,四川缘一律师事务所律师。被申请人(一审第三人、二审被上诉人):成都市泛林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金牛区茶店子安蓉路*号***号。法定代表人:潘琳,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杨曼曼,四川致高守民律师事务所律师。再审申请人周玲玲因与被申请人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分行(以下简称民生银行成都分行)、成都市泛林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泛林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2012)成民终字第405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周玲玲申请再审称:原判认定案涉抵押合同有效是认定事实错误和适用法律错误。案涉抵押合同由于民生银行成都分行未按约定办理抵押登记,依据担保法的规定,该合同未生效,民生银行成都分行应对抵押合同无效、抵押权无效而给周玲玲造成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以下简称《物权法》)于2007年10月1日实施,本案抵押合同的签订在2005年6月,判断该抵押合同的效力不应适用《物权法》的规定。本案中周玲玲的实际损失就是房屋原价与现实价格的差价,二审法院认为周玲玲未提供损失依据不当。请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六项的规定依法再审本案。本院认为,2011年3月,周玲玲以民生银行成都分行未履行单方办理抵押物登记手续义务,给自己造成经济损失为由,提起本案诉讼。原判在审理中,适用《物权法》相关规定认定抵押合同效力以及抵押权效力并无不当。在周玲玲与泛林公司之间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关系、与民生银行及泛林公司之间的借款合同及担保合同关系中,由于周玲玲在履行借款合同中的违约行为,导致民生银行提前收回全部借款并由泛林公司承担了保证责任,泛林公司与周玲玲之间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关系也被解除。这一系列合同未得到最终履行的根本原因在于周玲玲未按约归还借款的违约行为。周玲玲主张民生银行未办理抵押登记手续给其造成了损失,但并无证据证明该损失的实际存在,周玲玲认为本案中其实际损失就是房屋原价与现实价格的差价,如前所述,周玲玲的商品房买卖合同被解除,所购商品房被收回系因周玲玲的违约行为所致,该损失并无证据证明与民生银行未办理抵押登记手续之间存在因果联系。综上,周玲玲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六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周玲玲的再审申请。审 判 长 郭 伟审 判 员 谯 斌代理审判员 范 玉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日书 记 员 郭张锋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