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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金民初字第609号

裁判日期: 2013-11-20

公开日期: 2015-04-01

案件名称

陈海为与郝好好、郝金厂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金乡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金乡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海为,郝好好,郝金厂,韩秀敏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山东省金乡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金民初字第609号原告陈海为,199112272313,汉族,个体户,住金乡县王丕镇高洼村中心街16巷*号。委托代理人魏胜利(特别授权),山东郭鲁涛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王德龙(特别授权),山东郭鲁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郝好好,199008140310,汉族,金乡县金合兴农贸有限责任公司经理,住金乡县金乡镇花元村花园前街十巷1号。被告郝金厂,6604020311,汉族,个体户,住金乡县金乡镇花元村花园前街十巷*号。被告韩秀敏,196603080347,汉族,农民,住金乡县金乡镇花元村花园前街十巷*号。原告陈海为与被告郝好好、郝金厂、韩秀敏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海为及其委托代理人魏胜利、王德龙,被告郝好好、郝金厂、韩秀敏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海为诉称,2013年2月20日,三被告以家庭做生意急需用钱为由,从原告处借款100万元,约定偿还日期为2013年3月20日,并由被告郝金厂担保。现已逾期,被告未有偿还。请求判令三被告偿还借款本金100万元并支付逾期借款利息,被告互负连带责任。被告郝好好辩称,借的款不是原告陈海为的款,具体借的谁的款我不清楚,是杜奔奔给介绍的。当时说是借100万元,但只给了60万元。被告郝金厂辩称,借款是杜奔奔介绍的,出借人说是梁山的人,出借人当时给了60万元,我们又给了他们6万元的利息。我们与原告陈海为不认识。被告被告韩秀敏辩称,我不认识原告,也不知道借款的事,我不能承担责任。经审理查明,2013年2月20日,被告郝好好因急需用款,而向原告借款,双方签订了借款合同,借款期限为30天,自2013年2月20日至2013年3月20日止,借款利息为月利率2%。借款人郝好好签名并按捺手印,担保人郝金厂签名并按捺手印,出借人陈海为签名并按捺手印。被告向原告出具了收据一张:“收据今收到编号为1号《借款合同》项下的人民币壹佰万元整,小写¥1000000.00元。收款人:郝好好2013年2月20日保证人:郝金厂2013年2月20日”。同日,原告用张小虎的银行卡向被告郝好好的银行卡汇款60万元。借款当日,被告郝好好支付利息6万元。后经原告催要,被告未予偿还。原告诉讼来院,要求被告郝好好、郝金厂、韩秀敏共同偿还借款本金100万元及逾期付款利息。上述事实,由原、被告陈述,原告向法庭递交的借款合同、收据、中国工商银行网上电子回单在卷为凭,并经庭审质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郝好好因需用款,而向原告借款,双方签订了借款合同、被告向原告出具了收据,被告郝好好作为借款人在借款合同及收据上签名并按捺手印,被告郝金厂作为担保人在借款合同及收据上签名并按捺手印实清楚,被告郝好好应当承担清偿的责任,被告郝金厂作为担保人,在主债务人未有偿还借款的情况下,也未有按约定承担保证还款义务,亦构成违约,应当承担保证清偿责任。虽然原、被告签订的借款合同和被告出具的收据均为被告向原告借款100万元,但原告提交的中国工商银行网上电子回单上是原告向被告汇款60万元,应当认定原告向被告出借的款是60万元。原告将借款交付被告后,被告随即支付原告借款利息6万元,应当认定原告借与被告的借款实际本金为54万元。原、被告约定的借款利息,不违反法律的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郝好好辩解的不是借的原告的款,而是借的其他人的款,证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被告郝金厂辩解不是借的原告的款而不同意偿还,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韩秀敏承担偿还责任,因其未有提交该笔借款是用于家庭生活所用,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国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郝好好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陈海为借款本金54万元及相应利息(利息自2013年2月20日起至清偿之日止,按照双方约定的月利率2%计算)。二、被告郝金厂对上述第一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被告韩秀敏不承担赔偿责任。四、驳回原告陈海为是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800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共计18800元,由原告陈海为负担4600元、被告郝好好负担142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雪梅审 判 员  李增涛人民陪审员  何建立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日书 记 员  陈明明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