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崆民初字第2069号
裁判日期: 2013-11-20
公开日期: 2014-03-28
案件名称
米军诉朱绪林健康权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平凉市崆峒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米军,朱绪林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
全文
平凉市崆峒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崆民初字第2069号原告米军,男,汉族,生于1967年9月1日,大专文化程度,平凉市崆峒区居民。被告朱绪林,男,汉族,生于1970年9月11日,初中文化程度,平凉市崆峒区居民。原告米军诉被告朱绪林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朱伟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米军,被告朱绪林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米军诉称:2013年8月18日下午4时许,在崆峒区定北路被告将原告打伤,原告在平凉市第二人民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为,1、头部外伤;2、头皮裂伤;3、面部软组织损伤;4、创伤性牙折。2013年9月13日平凉市公安局崆峒分局柳湖派出所以殴打他人对被告做出行政处罚。2013年10月14日经甘肃明证物证司法鉴定所对原告伤情进行鉴定,原告为十级伤残。现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5000.20元,误工费5000.20元,护理费1500.00元,营养费60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00.00元,交通费200.00元,残疾赔偿金34313.8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8350.62元,鉴定费1900.00元,财物损失1999.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4000.00元,以上共计64442.41元。原告为证明其诉请,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1、行政处罚决定书一份。2、询问证人高怀军的笔录一份;询问原告米军的笔录一份;询问被告朱绪林的笔录一份。3、诊断证明一份。4、病历一份。5、住院结算单一份。6、门诊票据一份。7、公安局鉴定文书一份、8、鉴定所鉴定意见一份。9、鉴定费票据两份。10、购买手机发票一份。以上证据3、4、5、6用以证明原告的伤情,证据1、2用以证明被告打伤原告的事实,证据7、8用以证明原告伤残等级,证据9用以证明鉴定费金额,证据10用以证明原告买了一部手机。上述证据经当庭质证、认证,本院审查,证据1、2、3、4、5、6、7、8、9客观、真实,本院予以确认;证据10缺乏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被告朱绪林辩称:我是保安公司派驻平凉市建设局的保安,2013年8月18日下午4点左右,我正在执勤,门口来了一辆面包车,有一个人下车后到院内小便,因为面包车把门堵住了,我到门口先把车支走,等小便的人小便完后我过去跟他说:“楼内有厕所可以去上,外面任何人来楼内上厕所我都没有阻拦过,你为啥在这小便”但是他不听劝阻,我现在知道这个人就是原告。原告不听劝阻,还说:“我就是小便怎么样,叫你们领导来。”我说:“今天领导没有上班,你明天来,你几十岁的人了在我们院内小便。”然后原告跑到保安室,脱掉鞋子坐到保安的值班椅子上。我再三劝阻,原告不听,我拉他的衣服准备把他拉出院外,他起来就是朝我的肩膀一拳。开面包车的司机见我们撕扯到一起,进来就抱住我的双肩,原告就朝我的肚子踹了一脚,当时只有我一人值班,我告诉劝架的司机说:“你不要拉偏架”。然后我朝原告的脸部打了一拳,原告的鼻子流血了。我一看原告鼻子流血了,先给我们保安公司的队长打了个电话,保安队长又给我们办公室主任打了电话,领导让我报警,我和原告和另外一个人同时打电话报警后,柳湖派出所的人来了才制止了这件事,然后让原告去看病。对这件事的处理,我不同意原告的诉请,我也咨询了律师,原告有过错,由我和原告各承担些责任,保安公司和建设局都承担一点。被告未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原告朱绪林是保安公司派驻平凉市建设局的保安,2013年8月18日下午4点左右,正值原告执勤,原告喝酒后乘座一辆面包车行至平凉市建设局门口,原告下车进入该局院内小便,被告上前训斥原告时原告酒后失态、又进入被告所在的保安室与被告纠缠,双方发生厮打,被告将原告打伤。原告报警后被赶来的民警制止方才平息。后原告在平凉市第二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5天,经诊断为,1、头部外伤;2、头皮裂伤;3、面部软组织损伤;4、创伤性牙折。花支医疗费5000.20元。2013年9月13日平凉市公安局崆峒分局柳湖派出所做出行政处罚,对被告以殴打他人罚款500.00元。同年10月14日经甘肃明证物证司法所对原告伤残等级进行鉴定,原告为十级伤残。本院认为:原告饮酒后进入被告单位院里小便,不文明的行为在受到正在执勤的被告训斥时,既不接受又不即时离去,而是与被告纠缠,存在明显过错。被告作为专职保安人员,担负着本单位的安全保卫职责。在原告进入其院内小便时,未采取合理的劝解措施,而是先训斥原告,继而与原告发生厮打,甚至于用拳击打原告面部,致其身体受到伤害。因此,被告应负主要民事赔偿责任,原告应自行负担一定的责任。根据本案实际情况,可由被告承担70%的责任,原告承担30%的责任。关于原告主张的被抚养人生活费、财产损失费、交通费,因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故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因原告在本案中存在明显过错,因此,本院不予支持。关于被告辩称其保安公司、平凉市建设局应承担一定的责任,这属于另一法律关系,本院亦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若干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朱绪林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米军医疗费5000.20元,误工费5400.00元(54天×100元),护理费1050.00元(15×70元),营养费30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00.00元,残疾赔偿金34313.80元,鉴定费1800元,以上共计48464元的70%即33925.00元。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400.00元,减半收取700.00元,由原告负担210元、被告负担49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平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朱 伟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日书记员 李文强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