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深福法行初字第970号
裁判日期: 2013-11-20
公开日期: 2014-12-24
案件名称
杨竹英与深圳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一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深圳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竹英,深圳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深圳市德美电器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广东省工伤保险条例(2011年)》:第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
全文
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3)深福法行初字第970号原告杨竹英,女,汉族。委托代理人周革华,湖南协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深圳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法定代表人王敏,该局局长。委托代理人叶振宏,广东中全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陈扬,男,汉族。第三人深圳市德美电器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吴增伟。原告杨竹英不服被告深圳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的工伤认定行政行为,于2013年9月18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2013年9月26日受理后,于2013年10月22日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和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1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竹英及委托代理人周革华,被告委托代理人陈扬到庭参加诉讼。第三人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被告于2013年9月3日作出深人社认字(罗)(2013)第420656001号工伤认定书,认定第三人深圳市德美电器有限公司员工杨绍江于2013年6月5日在非因用人单位指派、自己外出为他人干私活时突发疾病,48小时内经抢救无效死亡,不符合《广东省工伤保险条例》第九、十条规定,认定其不属于或不视同工伤。被告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供如下作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依据(均为复印件):1、工伤认定申请表;2、身份证、结婚证;3、工作证、考勤表、劳动合同;4、死亡证明书;5、火化证书;6、注册登记信息查询单;7、询问笔录;8、证言证词及身份证;9、收文回执、补齐材料告知书、受理告知书存根;10、调查笔录及身份证;11、死亡过程及检查;12、委托书及身份证;13、工伤认定书;14、送达回执;15、身份证。原告诉称,原告丈夫杨绍江于2013年6月5日上午受彭君先生的邀约,为第三人的客户(某首饰加工厂)安装、维修空调。原告丈夫即前往指定的地点作业,不料进行安装、维修时突发疾病猝死。事故发生后,原告作为杨绍江的法定继承人依法向被告提出了工伤认定申请。被告在对第三人法定代表人及利害关系人彭君进行调查后,认定杨绍江的行为系个人私活,非用工单位指派,不属于工伤。原告认为,被告在杨绍江突发疾病死亡后采取威胁、恐吓的手段让用工单位及利害关系人彭君作出不利于受害人证言的行为严重损害受害人的权益,不具有法律效力。事实上,彭君经常为第三人联系客户,从事中介提成活动,杨绍江前往工作完全是出于此种认识的结果,故不应因为第三人企图逃避相应的工伤赔偿责任的虚假陈述而认定杨绍江属于做私活,应认定为工伤。综上,请求法院判令:1、依法撤销被告作出的深人社认字(罗)(2013)第420656001号工伤认定书,依法对受害人杨绍江的意外死亡认定为工伤;2、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复印件):深人社认字(罗)(2013)第420656001号《深圳市工伤认定书》。被告辩称,一、根据深圳市公安局李朗派出所对多位当事人的笔录,完全可以确认彭君系第三人之前的员工,后自己出来拉业务,事发当日找杨绍江、史国金两人帮忙做私活,两人维修空调并非由用人单位安排。根据被告依法对相关当事人的调查笔录显示,杨绍江、史国金系彭君叫过去帮忙做私活的,且史国金不认识维修空调的业主任万利。二、原告认为被告采取威胁、恐吓手段逼迫相关当事人作出虚假证言,完全是主观臆断。杨绍江于2013年6月5日上午突发疾病身亡。尔后派出所在第一时间(2013年6月5日中午)对相关当事人做了笔录,该笔录清晰地反映彭君叫杨绍江、史国金帮忙做私活。被告所做的调查笔录是在2013年8月6日,其反映的情况和派出所调查的情况一致。三、杨绍江自己外出为他人做私活,与用工者彭君建立的是一种劳务关系。所谓劳务关系,是劳动者与用工者之间在提供一次性的或者是特定的劳动服务过程中发生的关系,是平等主体之间的一种关系。其当日维修空调并非由第三人安排指派。综上,杨绍江在非因用人单位指派、自己外出为他人做私活时突发疾病,其死亡情形不应视为工伤。原告的请求没有依据,被告的具体行政行为符合条例的规定,依据充分,程序合法,表述适当,请求依法维持。本院于2013年11月11日组织各方当事人进行证据交换。庭审时各方当事人对上述证据进行了质证。经庭审质证,本院确认,原告、被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取得程序和收集方法合法,可以作为本案定案的依据。本院根据以上有效证据及庭审笔录,可以确认以下事实:死者杨绍江系原告的丈夫。2013年6月19日,第三人向被告提出工伤认定申请称,杨绍江系其公司的员工,工作岗位为空调安装维修。2013年6月5日,杨绍江在布吉李朗国际珠宝园b8栋1楼维修空调过程中不舒服,之后在旁边地上休息时突然倒地。原告在工伤认定申请表的“受伤害职工或亲属意见”栏签署“所填情况属实,申请工伤认定”意见并签名。第三人向被告提交了工伤认定申请表、身份证、工作证、劳动合同、考勤记录、讯问笔录、证人证言等材料。其中第三人2013年6月份的考勤登记表显示杨绍江事发当天即2013年6月5日无上班考勤记录;第三人原员工彭君在深圳市公安局龙岗分局李朗派出所制作的讯问笔录中称,他和杨绍江、史国金以前是同事,已出来自己拉业务,杨绍江和史国金还在第三人公司做事。2013年6月5日是他叫杨绍江、史国金来帮他的忙维修空调,他按维修空调功率的大小付工资给杨绍江、史国金;第三人员工史国金在深圳市公安局龙岗分局李朗派出所制作的讯问笔录中称,这次空调维修不是公司安排的,是彭君找他和杨绍江;案外人任万利在深圳市公安局龙岗分局李朗派出所制作的讯问笔录中称,他打电话给彭君请人来维修空调,维修师傅是彭君叫过来的。被告受理第三人的工伤认定申请后依职权对史国金、巫丽春进行调查并制作了笔录。史国金陈述事发当天是彭君叫杨绍江过去维修空调,不是公司安排的,事发后他通知第三人的文员巫丽春;巫丽春在笔录中称,事发当天是她叫公司主管过去处理的。当天维修空调不是公司派杨绍江过去的,是彭君叫他们过去干私活。第三人出具的《关于杨绍江死亡过程及检查》载明,其员工杨绍江在2013年6月5日是被彭君叫去维修空调,由于公司员工巫丽春不懂社保法律法规,填写员工受伤害经过时,没有注明是帮彭君做事,公司存在错误。被告对相关材料进行综合审核后,于2013年9月3日作出深人社认字(罗)(2013)第420656001号工伤认定书,认定第三人深圳市德美电器有限公司员工杨绍江于2013年6月5日在非因用人单位指派、自己外出为他人干私活时突发疾病,48小时内经抢救无效死亡,不符合《广东省工伤保险条例》第九、十条规定,认定其不属于或不视同工伤。原告不服,遂提起行政诉讼。本院认为,杨绍江生前系第三人的员工,于2013年6月5日突发疾病死亡的事实,原、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本案争议的焦点是,杨绍江死亡之情形是否符合《广东省工伤保险条例》第十条第(一)项的规定,是否应视同工伤。《广东省工伤保险条例》第十条规定,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视同工伤:(一)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突发疾病死亡或者在四十八小时之内经抢救无效死亡的。深圳市公安局龙岗分局李朗派出所对彭君、史国金和任万利所作的讯问笔录及被告对史国金、巫丽春所作的调查笔录均证明,2013年6月5日杨绍江是被彭君叫去维修空调,并不是受第三人指派工作。第三人在调查过程中出具的《关于杨绍江死亡过程及检查》也称工伤认定申请中公司意见是其公司员工巫丽春按照证人史国金所写的受伤害经过填写,公司并没有安排杨绍江去维修空调。以上事实,公安机关在事发第一时间所作调查和被告依职权所进行的调查相互印证,本院予以采信。故,杨绍江并不属于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突发疾病。原告主张杨绍江是受第三人指派前往客户处进行空调维修,应当认定工伤,并称被告所作调查笔录属于虚假证言,但未提交有效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不予采信。综上,原告诉请撤销被告作出的上述工伤认定行为,缺乏证据,本院不予支持。由于依法对受害人杨绍江的意外死亡进行工伤认定属于被告的职权范围,司法权不能代替行政权,因此,原告诉请直接判决认定杨绍江的死亡情形为工伤,不属于行政审判的职权范围。本院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杨竹英的全部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50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负担。各方当事人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应在收到预交上诉费通知次日起7日内向该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金额与本判决确定的一审案件受理费金额相同)。逾期不预交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谢文超人民陪审员 戴自琳人民陪审员 曾小平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日书 记 员 王 超附法律条文:《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一)起诉被告不作为理由不能成立的;(二)被诉具体行政行为合法但存在合理性问题的;(三)被诉具体行政行为合法,但因法律、政策变化需要变更或者废止的;(四)其他应当判决驳回诉讼请求的情形。第7页,共8页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