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敦民初字第2892号
裁判日期: 2013-11-20
公开日期: 2014-04-22
案件名称
任某某与张某离婚纠纷一审判决书
法院
敦化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敦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任某某,张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如何认定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若干具体意见》:第二条,第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吉林省敦化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敦民初字第2892号原告任某某,女,汉族,无职业,住敦化市。委托代理人窦玉莉,吉林冠宁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某,男,汉族,住敦化市。原告任某某与被告张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高宝兴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任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窦玉莉与被告张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任某某诉称,2010年10月11日,我与被告张某登记结婚,婚后双方感情不和,未生育子女。被告张某2012年因犯盗窃罪被判处刑罚,现在吉林省敦化监狱服刑。我已经无法继续等待被告张某出狱,双方感情彻底破裂,请求法院判决我与被告张某离婚,我们没有共同存款,因被告张某现在服刑,我不要求分割夫妻共同财产。被告张某辩称,夫妻感情没有破裂,我不同意离婚。我们没有子女,有共同财产50平方米房屋如果离婚要求归我所有。2012年时我们有共同存款50000元。2003年9月我因犯盗窃罪被判缓刑我没和原告任某某说,这次盗窃的事我也没和原告任某某说,原告任某某不知道这两件事,我向原告任某某隐瞒了盗窃的事实。本案的争议焦点是:夫妻感情是否破裂。举证责任由原告任某某负担。针对争议焦点,原告任某某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证据一、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申请结婚登记声明书。证明原、被告登记结婚的时间及婚姻关系。被告张某质证无异议。证据二、(2012)敦刑初字第333号刑事判决书。证明被告张某因犯盗窃罪被判刑三年,期限从2012年7月24日至2015年7月23日止,其犯罪行为严重伤害了原、被告夫妻感情。被告张某向原告任某某隐瞒了2003年9月因犯盗窃罪被判二年有期徒刑缓期三年执行的犯罪事实,及(2012)敦刑初字第333号案件的犯罪事实,导致夫妻感情破裂。被告张某质证无异议。针对争议焦点,被告张某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本院对原告任某某向本院提供的证据分析评定如下:原告任某某向本院提供的两份证据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申请结婚登记声明书、(2012)敦刑初字第333号刑事判决书,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有关联性,符合证据的形式与实质要件,且对方当事人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本院根据原、被告诉辩的一致意见及采信的证据,综合认定如下事实:2010年10月11日,原告任某某与被告张某登记结婚,婚后未生育子女。2012年7月24日被告张某因犯盗窃罪被敦化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现在吉林省敦化监狱服刑。在婚前,2003年9月被告张某因犯盗窃罪被判处二年有期徒刑缓期三年执行。被告张某对自己的两次犯罪事实均向原告任某某隐瞒。本院认为,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准予或不准予离婚应以夫妻感情是否确已破裂作为区分的界限。被告张某在婚前隐瞒自己犯盗窃罪被刑事处罚的事实,在婚后不思悔改,再次犯盗窃罪被判处三年有期徒刑。双方婚前缺乏了解,草率结婚,婚后亦未建立起相互信任稳固的夫妻感情,婚后被告张某再次犯盗窃罪,严重损害了夫妻感情,经本院调解确无和好可能,应视为双方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准予其离婚。原告任某某不主张在本案中分割夫妻共同财产,且被告张某现在监狱服刑,亦不适宜审理夫妻财产纠纷,原告任某某不主张在本案中分割夫妻共同财产的请求,本院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如何认定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若干具体意见﹥》第二条、第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原告任某某与被告张某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诉讼费用50元,合计200元,由原、被告各负担1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延边朝鲜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高宝兴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日书记员 关永学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