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大民初字第9895号
裁判日期: 2013-11-20
公开日期: 2014-06-17
案件名称
北京我爱我家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诉赵新宇居间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北京我爱我家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赵新宇
案由
居间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百二十四条,第四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大民初字第9895号原告北京我爱我家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大兴区安定镇工业东区南二路168号。法定代表人刘田,董事长。委托代理人胡帅,男,1988年12月22日出生。被告赵新宇,男,1967年7月5日出生。委托代理人陈绍森,北京市汉威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北京我爱我家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我爱我家公司)与被告赵新宇居间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陈国娟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我爱我家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胡帅,被告赵新宇的委托代理人陈绍森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我爱我家公司诉称:通过原告居间,被告与案外人台元于2012年12月9日就位于大兴区旧宫镇清和园甲区7号楼4-101号的房屋签订编号为E09107548《北京市存量房屋买卖合同》,同日三方签订编号为J12080974的《居间服务合同》。签订合同时,在补充协议中约定2012年12月13日居间服务费交齐50000元,还约定被告要2012年12月13日支付卖方台元购房首付款80万元,被告说卖方不是唯一住房有个税,不想买了,可卖方表示如果有个税他愿意承担,希望被告继续履行,可被告没有任何理由坚持不履行合同,卖方无奈只能将房屋另卖,但原告已经提供居间服务有权取得居间服务费,但被告拒绝支付该笔费用,故原告无奈起诉至法院。合同一经签订即具有法律效力,各方均应遵守。原告作为居间方为被告提供了订立合同的机会并已促成合同成立生效,有权收取居间服务费作为报酬及因被告违约将承担的违约金。综上所述,被告未按约定履行合同义务,严重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现原告提起诉讼要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居间服务费50000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赵新宇辩称:我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不支付居间服务费是因原告违约在先,原告提供虚假信息,隐瞒真实情况违规操作,没有尽到合同约定的义务。原告与被告签订《北京市存量房屋买卖合同》在先,在签订买卖合同时原告与被告还没有签订居间服务合同,双方的法律关系还没有建立;在签订合同过程中,原告和案外人台元隐瞒了涉案房屋有个税的事实,提供虚假信息,让被告有错误的认识,作出错误的意思表示,违背了被告的真实意思表示,我方认为原告构成欺诈。虽然原告及案外人后来同意承担个税,但在签订合同时的欺诈情况已经形成,所以被告不可能在欺诈的情况下继续履行合同。且原告在合同签订后也没有按约定履行服务内容,所以我不同意支付居间服务费。经审理查明:2012年12月9日,案外人台元(出卖人)与被告赵新宇(买受人)在原告我爱我家公司居间介绍下,就坐落于大兴区旧宫镇清和园小区甲区7号楼4单元101室房屋签订了编号为E09107548的《北京市存量房屋买卖合同》。同日,案外人台元(甲方)、被告赵新宇(乙方)及原告我爱我家公司(丙方)三方签订了《居间服务合同》及补充协议,居间合同第一条第一款约定甲、乙双方共同委托丙方作为交易居间人,丙方提供的服务包括:(1)提供房屋买卖市场行情咨询;(2)寻找、提供并发布房源、客源信息;(3)协助查看买受人身份情况,引领买受人看房;(4)协助查看出卖人身份情况和房屋权属证书,实地查看房屋;(5)协助房屋出卖人、买受人协商、洽谈,确定成交意向;(6)协助房屋出卖人、买受人协商房屋买卖合同的相关条款内容;第二条第二款规定乙方向丙方支付居间代理费人民币50000元。庭审中,被告赵新宇称原告方在提供服务过程中存在欺诈行为,在被告与案外人台元签订买卖合同时,原告明确告知被告该房没有个税,然而,在签订合同之后第二天,原告工作人员电话告知案外人台元名下不只有一套房,该房有个税,自知道房屋有个税之后,被告方就不愿意继续履行合同了。原告我爱我家公司称其曾去建委查询,但没有查到案外人台元还有另外一套房屋,台元也没有告知,给被告提供信息时也是以有一套房屋说明的;签订买卖合同后,台元才告知原告方她实际有两套住房,可能会有个税,后原告及时将此情况告知被告,并约双方进行协商,但在出卖人台元同意承担个税的情况下被告仍拒绝履行合同。原告在服务过程中尽到了自己的审核义务,不存在欺诈行为,且后来案外人台元同意承担个税,对被告并未造成直接影响。经询问,被告赵新宇称其与案外人台元并未实际履行房屋买卖合同,亦未实际购得涉诉房屋,案外人台元已将该房屋另售他人;其与案外人台元之间不存在合同纠纷。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当庭陈述,北京市存量房屋买卖合同及补充协议、居间服务合同、房产信息、购房承诺书、合同附件、录音材料等证据材料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居间合同是居间人向委托人报告订立合同的机会或者提供媒介服务,并促成交易的行为;居间人在提供居间服务时应当就有关订立合同的事项向委托人如实报告。本案中,被告赵新宇与案外人台元签订房屋买卖合同时,案外人台元名下有两套住房并会产生个税,但我爱我家公司作为专业的房地产经纪公司,在为赵新宇提供居间服务时,并未对台元名下的房产信息进行充分审查,致使被告赵新宇在签订买卖合同之后才发现自己有可能要承担个税,并因个税问题致使买卖合同最终未履行。因原告我爱我家公司在促成案外人台元与被告赵新宇签订房屋买卖合同之前未尽详细审查义务,致使案外人台元与被告赵新宇的房屋买卖合同并未实际履行,其并未促成交易的完成,故对原告我爱我家公司要求被告赵新宇支付居间服务费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百二十四条、第四百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北京我爱我家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五百二十五元,由原告北京我爱我家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陈国娟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日书 记 员 鲁 琦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