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未行初字第00079号
裁判日期: 2013-11-20
公开日期: 2014-12-12
案件名称
西安喔喔食品有限公司与西安市未央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行政确认一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西安市未央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安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西安喔喔食品有限公司,西安市未央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赵蓉
案由
法律依据
《工伤保险条例(2010年)》:第十四条,第十六条,第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
全文
西安市未央区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3)未行初字第00079号原告西安喔喔食品有限公司。住所地:西安市未央湖开发区东风路**号。注册号610100100286719。法定代表人元德友,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袁成润,陕西王炳森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西安市未央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住所地:西安市龙首北路西段*号。法定代表人李建民,局长。委托代理人郝鹏,男。第三人赵蓉。委托代理人吴江涛,陕西维恩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冯轲。原告西安喔喔食品有限公司要求撤销被告西安市未央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的(2013)92号工伤认定决定一案,于2013年10月24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2013年10月24日受理后,于2013年10月24日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因赵蓉与本案被诉具体行政行为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本院依法通知其为第三人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1月1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西安喔喔食品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袁成润,被告西安市未央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的委托代理人郝鹏,第三人赵蓉及委托代理人吴江涛、冯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2013年6月7日,第三人赵蓉向被告提交工伤认定申请,被告审查后,于2013年7月24日作出(2013)92号《关于赵蓉工伤认定决定通知书》(以下简称92号决定),认定赵蓉为工伤。被告于2013年11月4日向本院提供了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依据:1、工伤认定申请表、申请书及授权委托书、两份身份证明,证明第三人赵蓉在法定期限内向其申请工伤认定。2、赵蓉工作证,证明第三人赵蓉系原告西安喔喔食品有限公司的员工,双方存在劳动关系。3、原告给其提交的事故调查报告,证明其受理第三人的申请后,依法向原告进行调查,原告提交的报告中记载第三人受伤时间及地点,证明第三人在工作时间、工作地点因工作原因受伤。4、西安凤城医院住院诊断证明及病案,证明第三人的伤情及住院治疗情况。5、公司登记基本情况,证明原告公司系合法主体。6、92号决定及送达回证,证明其于2013年7月24日作出工伤认定决定并依法送达原告及第三人。被告的法律依据是《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原告诉称,第三人手臂受伤属实,但系因自己的主观故意和好奇心导致。第三人的工作内容是分拣糖果,受伤时,第三人所处的位置距离工作岗位有十几米之遥,且不具备分拣糖果的条件。其在此次事故中无任何过错,事故发生前尽到了注意和必要提示义务,事故发生后也对第三人进行了及时的救治,并垫付了医疗费用。被告作出的工伤认定决定认定事实有误,法律适用错误,故诉至法院,请求撤销被告作出的92号工伤认定决定。原告提供以下证据:事故调查报告一组。包括事故调查报告、谈话笔录、现场示意图、工资结算单。该组证据证明第三人受伤位置不是本人工作岗位。按公司工作分工,第三人的工作内容为分拣糖果,而其受伤时是处于挤压工的位置,两个工种之间并无相互协助的需要。第三人受伤时,挤压工作已经完成,且挤压岗位在糖果原料进口处有中文提示禁止触碰机器,其公司规章制度明确规定禁止串岗,故第三人受伤,系自己的责任和过错。被告辩称,2013年6月7日,第三人向其申请认定工伤。经其调查,第三人与原告提交的事故情况材料,均能证明第三人是在工作时间、工作场所受伤。且第三人属于生产工,在操作机器时受伤,属于因工作原因受伤的情形,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之规定。据此,其依法作出认定工伤的决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正确,符合法定程序,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第三人述称,被告作出的工伤认定决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庭审质证,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意见如下:对证据1真实性无异议,证明目的不予认可,认为第三人受伤位置不是其工作岗位。对证据2、4、5无异议。对证据3真实性不予认可。认为其向被告提交的事故调查报告还包括几份谈话笔录、第三人受伤位置示意图、两份薪金结算表,而被告仅向法庭提交了报告的第1页,内容不完整。对证据6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被告认定事实有误,故作出的决定亦错误。对被告的法律依据本身无异议,但认为第三人受伤非因工作原因,故被告适用法律错误。第三人对被告的证据和法律依据均无异议。被告及第三人对原告的证据意见如下:对事故调查报告的真实性无异议,认为原告对事故发生经过及时间的陈述属实,但原告的结论其不认可。对几份谈话笔录,认为谈话人、记录人与原告公司有利害关系,且岗位的分配应当有公司的有效制度证明,而不是靠几个员工的谈话证明,赵蓉的工作证上表明其是生产工,故对真实性和证明目的均不予认可。对示意图的真实性和证明目的均不予认可,对工资核算表认为与本案没有关联性。本院对以上证据作如下确认:被告提供的证据客观真实、来源合法,能够证明其作出92号决定所依据的事实和法律,本院予以采信。原告提交的证据中事故调查报告与其提交给被告的报告内容一致,本院予以采信。几份谈话笔录,谈话人为其公司管理干部,被谈话人为公司员工,双方与公司均存在利害关系,且无其他证据予以佐证,故本院不予采信。位置示意图系原告单方形成,不能反映事故发生时的真实情况,本院不予采信。工资核算表与本案没有关联性,故本院不予采信。经审理查明,2013年3月1日,第三人经熟人介绍到原告公司工作。2013年3月14日11时左右,第三人在分拣糖果时,右手不慎卷进机器压伤。经西安凤城医院诊断为:1、右手挤压撕脱伤伴血管神经损伤;2、右第1、2、3指总动脉及神经断裂。2013年6月7日,赵蓉向被告提出工伤认定申请。2013年7月24日,被告作出92号工伤认定决定,认定赵蓉为工伤。原告不服,诉至本院。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问题是:第三人受伤是否属于因工作原因受伤。《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的,应当认定为工伤。本案中,原告给第三人所发的工作证载明职务为生产工。原告公司压平岗位和分拣岗位同属于一条生产线,第三人在工作时间内在该生产线上受伤,与工作具有高度的关联性,应当认定为因工作原因受伤。原告称第三人只负责糖果分拣工作,将第三人的工作岗位仅仅限定为挑拣糖果,既无公司的相关分工制度或劳动合同予以证明,也不具有现实的可控性。《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六条第(三)项规定,职工符合本条例第十四条、第十五条的规定,但存在自残或者自杀情形的,不得认定为工伤或者视同工伤。现原告称第三人受伤是因自己主观故意和好奇导致,但未提供证据证明原告存在故意或自残行为。故原告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西安喔喔食品有限公司要求撤销被告西安市未央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于2013年7月24日作出的(2013)92号《关于赵蓉工伤认定决定通知书》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 波代理审判员 党盟盟人民陪审员 邓志斌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日书 记 员 徐晶晶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