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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大民一初字第1371号

裁判日期: 2013-11-20

公开日期: 2014-07-03

案件名称

倪某某诉黄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自贡市大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自贡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倪金平,黄祥芬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自贡市大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大民一初字第1371号原告倪金平,男,汉族,1968年8月24日出生,住四川省自贡市大安区。委托代理人杨茂宇,自贡市大安区文建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委托代理人王徐波,自贡市大安区文建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黄祥芬,女,汉族,1971年8月19日出生,户籍地四川省自贡市大安区。原告倪���平诉被告黄祥芬离婚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原告倪金平及委托代理人杨茂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黄祥芬经本院公告传唤,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于1990年自由恋爱,1993年4月30日登记结婚,1994年1月17日生育一子倪某(残疾人),现年19岁。原、被告结婚初期感情一般,1995年,原、被告在浙江打工时由于婚生子生病的事情而发生争吵,致使被告带着婚生子回娘家生活,被告随后外出。自此原、被告就开始分居,至今没有任何联系。后原告到被告娘家将婚生子接到身边照顾。原告觉得被告对家庭和小孩极不负责任,原、被告分居后,被告根本没有尽到母亲的责任,对小孩不闻不问,现原、被告分居长达十多年,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没有和好的可能。故诉至法院,请求:一、依法判决原被告离婚;二、婚生子由原告抚养教育,被告每月支付抚养费1000元;三、本案诉讼费依法承担。原告为证明其主张,提供了如下证据:一、原告及儿子身份证复印件二份,原、被告及儿子户口簿复印件三份,证明原、被告及女儿的身份情况;二、结婚登记申请书复印件一份,证明原、被告系夫妻关系;三、残疾人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被告婚生子系残疾人;四、自贡市大安区三多寨镇人民政府证明一份,证明原、被告分居长达十年,被告黄祥芬下落不明的情况;五、廖淑琴、徐长寿调查笔录各一份,证明原、被告夫妻感谢破裂,分居长达十年;六、田淑琴(系被告母亲)调查笔录一份,照片三组,证明原、被告夫妻感情破裂,现分居长达十年。被告未答辩,也未向法庭提供证据。诉讼中,原告申请证人廖淑琴、徐长寿到庭作证。证人徐长寿(系原、被告邻居)证言的主要内容为:“被告走了十七、八年,从来没有回过家。被告没有管过小孩。被告什么原因走了,证人不清楚。原、被告的小孩是发高烧才成了哑巴的”;证人廖淑琴(系原告邻居)证言的主要内容为:“原、被告小孩才两三岁被告就走了,走了十多年了。被告一直没回过家,对小孩也没尽过责,连被告父母都没有来看过小孩”。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90年自由恋爱,1993年4月30日登记结婚,1994年1月17日生育一子倪某(残疾人),现年19岁。原、被告常因家庭琐事发生矛盾,1996年被告外出后不知去向,至今下落不明。庭审后,原告向本院提交不要被告承担小孩抚育费的书面意见。因被告未到庭,致本案无法调解。本院认为,本案是否准予原告倪金平与被告黄祥芬离婚的法定标准是原、被告双方感情是否确已破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的规定,本案原、被告婚前感情一般,婚后常因家庭琐事发生矛盾,1996年被告外出后至今未与家里取得联系,双方分居至今,现被告下落不明,致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合法,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子女的抚养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六条第二款“离婚后,父母对于子女仍有抚养和教育的权利和义务。”及第三款“离婚后,哺乳期内的子女,以随哺乳的母亲抚养为原则。哺乳期后的子女,如双方因抚养问题发生争执不能达成协议时,由��民法院根据子女的权益和双方的具体情况判决。”的规定,因被告下落不明,为保护原、被告子女的合法权益,原、被告婚生子倪某随原告倪金平生活为宜。原告自愿不要求被告支付小孩抚育费符合法律规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第三款第五项,第三十六条第二款、第三款,第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院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倪金平与���告黄祥芬离婚;二、婚生子倪某随原告倪金平生活。本案受理费260元,公告费800元,共计1060元,由原告倪金平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自贡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费(户名四川省共享非税收入,帐号22-100201012016120,开户行农行自贡市分行)。审 判 长  刘 健审 判 员  宋 峄人民陪审员  王荣建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日书 记 员  赵 燕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