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夏民初字第2139号
裁判日期: 2013-11-20
公开日期: 2014-05-26
案件名称
王保鹏诉许珊珊离婚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夏津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夏津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某,许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夏津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夏民初字第2139号原告:王某某,男,1988年出生,汉族,住夏津县银城街道办事处。被告:许某某,女,1988年出生,汉族,住夏津县银城街道办事处。委托代理人:许某某,女,1985年出生,住夏津县银城街道办事处。原告王某某与被告许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某,被告许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许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某某诉称:原被告2010年2月相识,当年10月18日办理结婚手续登记,2011年8月8日生一女孩王某某。因原告是司机,与被告聚少离多。2013年端午节,原告的母亲撞见被告与华芳同事许某在家庭号买东西,回家后,原告母亲对被告进行了批评,被告态度不好,回娘家一直未归。因被告婚外情导致夫妻感情破裂,原告要求离婚,抚养孩子,被告承担抚养费,共同财产依法分割。被告许某某辩称:被告不同意离婚,如果离婚被告要求抚养孩子。原被告婚后购买了八头肉食牛,价值在十几万元,要求依法分割。经审理查明:原、被告2010年2月相识,当年10月18日结婚,2011年8月8日生一女孩王某某。2013年端午节,原告的母亲撞见被告与华芳同事许某在家庭号买东西,被告认可在家庭号商场偶然遇到。原告称过了端午节后,许某往原被告家打电话,原告打回去后许某就挂掉了电话,被告的手机号也是用许某的名字办的。被告称使用许手机卡,只是用了两天,被告手机卡是办网线赠与的那种卡,是被告从同事许某某手里拿来玩的。原告怀疑被告有婚外情,但没提供其他证据。原告要求抚养孩子,被告每月支付600元的抚养费。被告称孩子出生后至孩子一周半一直是被告自己照顾,孩子应由被告抚养。王某某2011年8月8日出生,现随原告生活。被告婚前陪嫁物品有衣橱一个、梳妆台一个、洗衣机一台、冰箱一台、凤凰牌自行车一辆、布艺沙发、茶几、电动车(现在被告骑着)、太阳能(3000元左右)、饮水机一台、咖啡桌及两把椅子,以上陪嫁物品在十五里铺村。原被告婚后购买了一台电脑3200元,安装一组暖气2600元,都在十五里铺村。被告主张原告借了被告父亲许某某1万元钱,连同原被告存款大约六七万元钱拿去买牛,应平均分割。原告不予认可,被告也未提供证据。本院认为:因原告是司机,原被告婚后聚少离多,共同生活时间短,原告怀疑被告有婚外情,未有证据,仅因原告母亲撞见被告与华芳同事许某在家庭号买东西,及被告用过许某手机卡,即要求离婚,未免草率。原告主张的事实,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如何认定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若干具体意见》规定的情形。原告要求离婚证据不足,原被告应珍惜夫妻感情,精心抚养孩子,被告应规范自己的言行,已达到家庭和睦之目的。本院认为原被告感情尚未破裂,不准离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许原告王某某与被告许某某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德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杜 杰审判员 房延秋审判员 毕研凯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日书记员 吕兆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