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二七民一初字第34号
裁判日期: 2013-11-20
公开日期: 2015-07-16
案件名称
李某甲、李某乙与李某丙分家析产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郑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甲,李某乙,李某丙
案由
分家析产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第七十一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二七民一初字第34号原告李某甲。委托代理人孙晓华、冯文峰,河南大河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李某乙,郑州市二七区嵩山路办事处刘砦社区刘砦村南二街1号。被告李某丙。原告李某甲、李某乙诉被告李某丙分家析产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甲及委托代理人孙晓华,被告李某丙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通知原被告的其他家庭成员李某乙、李松香、李香云、李保香作为共同原告参加诉讼,李松香、李香云明确表示不参加诉讼。李某乙、李保香同意作为共同原告参加诉讼。在庭审过程中李保香未经允许,中途退庭,本院按其自动撤诉处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某甲诉称,原、被告系亲兄弟。父亲李某乙在郑州市二七区嵩山路办事处(原齐礼阎乡)刘砦社区刘砦村南二街1号拥有宅基地一处,原有瓦房六间,1995年原告出资数万元参与翻建瓦房为楼房三层约1000多平方米,改善家庭居住条件。以前由于弟弟年幼,家庭困难,原告作为长子,十几岁入伍当兵,平时省吃俭用,常常给父母寄钱寄物,补贴家用。1997年5月母亲身患××,原告竭力照顾并拿钱为父母治疗,至母亲辞世。2011年5、6月份刘砦社区搞开发,被告在未与原告协商的情况下,以其个人名义与郑州市二七区刘砦社区改造项目指挥部签订《拆迁安置补偿协议书》。原告经询问得知,被告私自于2003年将父亲李某乙名下的宅基地证变更到其个人名下,并在拆迁协议书中约定安置房总面积1358.49平方米及父亲李某乙分得的150平方米安置房也办理到其名下,共计1508.49平方米,同时领取补偿款103139.2元,过渡费70992元,搬家补助5000元,奖励20000元,补贴3000元,均以其个人名义办理。被告的行为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协商未果后,原告于2011年8月18日向贵院起诉,后经法院及各方协调,被告提出只要原告撤诉,便与原告和解。原告主动撤诉与其协商,但被告出尔反尔,迟迟不与原告协商,故再次起诉,请求判令:1、依法对位于郑州市二七区嵩山路办事处刘砦社区刘砦村南街1号房产(即郑州市二七区刘砦社区改造项目指挥部对其拆迁补偿回迁安置的房产面积)分家析产,并确认原告应得的份额;2、判令被告李某丙给付原告李某甲享有的拆迁补偿款及过渡费20000元;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李某甲提交以下证据:1、2011年7月4日李某丙与郑州市二七区刘砦社区改造项目指挥部签订的拆迁安置补偿审核计算清单两份;2、2011年7月4日李某丙与郑州市二七区刘砦社区改造项目指挥部签订的二七区刘砦社区拆迁安置补偿协议书;3、2011年8月18日郑州市二七区嵩山路办事处刘砦社区居民管理委员会出具的证明;4、2011年7月20日证人王某出具的证明;5、2011年7月22日证人李某丁出具的证明;6、原告李某甲户口本复印件。原告李某乙述称,家里的房子我愿意给谁就给谁,别人当不了家。李某甲常年不在家,没有赡养我,所以不应分得房子。李保香已经出嫁,也不应分得房子。原告李某乙没有提交证据。被告辩称:该是我的房子,不可能是别人的。农村都是一个孩子一个院,没有别人的事,房子是我盖的。李某甲十七岁当兵就已经出去了。被告提交以下证据:1、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2、公证书;3、(2010)二七民一初字第2801号民事判决书;4、2003年7月8日申请书;5、拆迁安置补偿协议;6、户口本。经庭审质证,本院对原、被告提交的证据认定如下:原告李某乙和被告李某丙对原告李某甲提交的证据1有异议,认为数字不一致,但是该证据是拆迁档案中的资料,具备真实性,本院予以认定;原告李某甲提交的证据2、6均具备真实性,本院予以认定;原告李某甲提交的证据3、4、5,原告李某乙和被告李某丙提出异议,认为与事实不符,但是其二人没有提交相反的证据否定该组证据的真实性,本院予以认定;被告李某丙提交的证据1、2、4,原告李某甲提出异议,认为土地提交相关机构的证明,本院审查后认为该组证据均是档案材料,具备真实性,本院予以认定;被告提交的证据3、5、6其他当事人均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根据有效证据,本院查明事实如下:原告李某甲和被告李某丙均是原告李某乙之子,李保香及李松香、李香云均是原告李某乙之女,李某乙之妻刘美英于1997年农历4月27日去世。李某乙在郑州市二七区刘砦村分有宅基地一处,位于刘砦社区二组南二街1号。1995年前后,在该宅基地上修建、翻建住宅房屋时,原告李某甲也曾购买建筑材料、钢材等。2003年7月,李某乙申请将该宅基地过户给被告李某丙。2011年7月4日,由于进行城中村改造,该宅基地上的房屋被拆迁,被告李某丙与郑州市二七区刘砦社区改造项目指挥部签订协议书一份,约定拆迁置换面积为1228.27平方米,四层、五层未建面积为130.22平方米,需缴纳基本建房费187516.80元。原告李某甲认为自己也曾出资参与家庭住房修建,并时常补贴家用,应当享受拆迁补偿安置的权利,双方协商未果,故依法提起本案诉讼。本院认为,民事活动应当遵循自愿、公平、等价有偿、诚实信用的原则。本案中,位于郑州市二七区刘砦社区二组南二街1号的宅基地使用人是原告李某乙,该宅基地上的原有房屋系李某乙和其妻刘美英的夫妻共同财产。原、被告在此处共同生活期间,出资、出力对原有的房屋进行翻建、加盖,所建房屋属于家庭共有财产,原、被告和刘美英均系家庭成员,对该处财产均享有相应的财产权。李某乙将宅基地使用权转让给被告李某丙,不能否定后建房屋是家庭共有财产的事实。鉴于原、被告均没有提交证据证明各人出资的份额,本院结合被告李某丙常年与原告李某乙共同生活,对家庭和老人尽到了大部分义务的事实,认定编号刘250号拆迁安置补偿协议中四层、五层未建面积130.22平方米的权利义务归原告李某甲所有,李某甲应当按照协议交纳相应的基本建房费用。该协议书中的其他权利义务全部归被告李某丙所有。原告李某甲的其他诉讼请求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第七十一条、第七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编号刘250号拆迁安置补偿协议中第二项:2.条款中未建面积130.22平方米的所有权利义务归原告李某甲所有;二、驳回原告李某甲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800元,由原告李某甲负担900元,由被告李某丙负担9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十二份,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费,将交费凭证交本院查验,逾期视为放弃上诉。审 判 长 张卫青人民陪审员 李淑珍人民陪审员 李 新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日书 记 员 张 丽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