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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华民初字第900号

裁判日期: 2013-11-20

公开日期: 2014-11-05

案件名称

原告周某某与被告岳阳何某某食品股份有限公司、何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判决书

法院

华容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华容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某某,岳阳何某某食品股份有限公司,何某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2005年)》:第九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华容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华民初字第900号原告周某某,女。委托代理人张绍诰,华容县汇鑫投资担保有限公司职员。被告岳阳何某某食品股份有限公司(原名岳阳何某某面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华容县三封寺镇工业园。法定代表人何某某,董事长。被告何某某,男。原告周某某与被告岳阳何某某食品股份有限公司、何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8月1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李虎担任审判长和审判员邓长华、人民陪审员黄尚华参加的合议庭,于2013年11月,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张绍诰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岳阳何某某食品股份有限公司、被告何某某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周某某诉称,2013年1月1日何某某以岳阳何某某面业有限公司急需资金为工人发工资为由,向我借款80万元,约定2013年6月底归还,按月息2.4%计息。现何某某为逃避债务外出下落不明,岳阳何某某面业有限公司已处于停业状态,所欠我的借款一直未还。要求被告立即偿还所借我的借款本金80万元及从借款之日起至付款之日止约定的利息。为支持其主张,原告周某某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证据1,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和第一被告营业执照复印件,第二被告身份证复印件,拟证明原、被告的主体资格;证据2,何某某出具的借条,拟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的情况;被告岳阳何某某食品股份有限公司、何某某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和证据。本案经开庭审理,由于被告没有到庭参加诉讼,结合原告的当庭陈述,本院确认原告提交的证据客观真实,与案情相关联,应予采信。由此得出以下案情事实:2013年1月1日,何某某以自己经营的岳阳何某某面业有限公司急需资金在年底发工资为由找到原告要求借款,经协商,原告借给被告何某某任法定代表人的岳阳何某某面业有限公司现金80万元,并口头约定以岳阳何某某面业有限公司的固定资产作抵押,但双方未到有关登记机关办理抵押登记。同日,被告何某某向原告出具欠条,注明“今借到周某某人民币80万元,2013年6月底归还,月息2.4%。”被告何某某借款时向原告提交了自己为法定代表人的性质为法人独资的岳阳何某某面业有限公司营业执照和本人身份证复印件。2013年5月何某某因债务问题外出下落不明,岳阳何某某面业有限公司陷入停业无人管理状态。另查明,岳阳何某某面业有限公司成立于2008年9月26日,2012年8月23日何某某以岳阳何某某面业有限公司资产入股变更登记为岳阳何某某食品股份有限公司。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何某某之间的借款行为,是双方自愿行为,不违反法律规定,应受法律保护。被告何某某作为被告岳阳何某某的法定代表人,其向外借款时出示了岳阳何某某面业有限公司营业执照和个人身份证,何某某的借款行为应认定为职务行为,该笔借款应由第一被告岳阳何某某面业有限公司负责偿还;因岳阳何某某面业有限公司是第二被告何某某独立出资成立的,故何某某本人对岳阳何某某面业有限公司的上述借款在公司无力偿还时,依法应由其个人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而第一被告岳阳何某某食品股份有限公司系岳阳何某某面业有限公司以全额公司资产入股后变更登记成立的新公司,应对原岳阳何某某面业有限公司的债权债务承担责任,且本案争议借款行为是公司变更登记后所发生的,故第一被告对岳阳何某某面业有限公司所负的上述债务应负责偿还。借款到期后,因岳阳何某某食品股份有限公司经营不善,其法定代表人何某某为逃避债务外出下落不明,且岳阳何某某食品股份有限公司已陷入停业无人管理状态,为了保护自己的权益,原告要求二被告偿还借款本息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双方对利息的约定没有超过法律规定的民间借贷利息计算的上限,故对原告的上述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二十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九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岳阳何某某面业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周某某借款本金80万元,并同时支付从2013年1月1日起至付款日止按月2.4%计算的利息。逾期不清,何某某以其个人资产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1800元,财产保全费4520元,共计16320元,由被告岳阳何某某面业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本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岳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 虎审 判 员  邓长华人民陪审员  黄尚华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日书 记 员  张 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