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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兴民初字第147号

裁判日期: 2013-11-20

公开日期: 2014-10-31

案件名称

(2013)兴民初字第147号╳╳╳诉╳╳╳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兴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兴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XXX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兴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兴民初字第147号原告XXX,男,汉族,农民。委托���理人XXX,兴安县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XXX,男,汉族,农民。委托代理人XXX,广西灵渠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XXX,男,汉族,农民。委托代理人XXX,广西灵渠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XXX与被告XXX、XXX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2月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黄侣松担任审判长,代理审判员王华、人民陪审员黄立富参加的合议庭,于2013年6月26日、10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石燕飞担任法庭记录。原告XXX及其委托代理人XXX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XXX及其委托代理人XXX、被告XXX及其委托代理人XXX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XXX诉称:原告XXX与被告XXX、被告XXX系同一村委人。2010年冬天,原告XXX随被告XXX到兴安县XX水库做土方工程。工程于2011年冬天完工后,被告XXX与被告XXX从兴安县XX水库除险加固工程项目经理部领取了原告XXX的工钱2300元,经原告多次催收,二被告仍拒付工钱。为维护合法权益,原告诉至本院,要求被告支付原告工钱2300元及利息、误工费。原告XXX对其陈述事实提交如下证据:1、兴安县XX水库XXX组民工工资发放表一份,以证明原告XXX在XX水库做工的事实;2、兴安县XX水库XXX组民工工资发放表二份,以证明原告与被告间存在劳务关系;3、XX水库2011年7月22日出具的领款单二份,以证明工程款111591.9元被被告XXX、被告XXX领取的事实;4、梧州市水电建筑工程处兴安县XX水库除险加固工程项目经理部出具的“证明”一份,以证明XXX组民工款118591.9已全部结清,钱由被告XXX领取。被告XXX辩称:原告诉讼请求没有依据,该案不属于法院的受案范围。原告请求的工资数额明确,但利息及误工费不明确;要求给付的工钱、利息与误工费如何给付不明确;民工将近20人,原告起诉的工钱是��为个人的不明确;民工按天数结算工资,具体份额没有清算,原告工钱不能确定。被告XXX领取了部分劳务费,并没有超出其应领到的部分,还有700多元钱没有领取;被告XXX代领了工程款,与被告XXX没有关系。请求法院驳回原告诉讼请求。被告XXX提交如下证据:1、兴安县XX水库XXX组民工工资发放表二份,以证明原告不能代表所有的民工来起诉;2、兴安县人民法院裁定书,以证明原告与被告XXX之间是合伙关系;3、兴安县XX水库XXX材料及民工结算单据10页,以证明被告XXX与其他民工同工同酬;4、工资表9页,以证明被告XXX及各民工的各项费用;5、收入清算单3页,以证明被告XXX收入。被告XXX辩称:原告诉讼请求没有依据,原告没有权利起诉,该案不属于法院的受案范围。被告XXX只代领了一、两次工资,所领工资均已付给民工,还多支付了160多元,本案与被告XXX无关。请求法院驳回原告诉讼请求。被告XXX提交如下证据:1、2011年8月17日结算单据一份,以证明被告XXX与原告是合伙关系、被告XXX是接受公司委托代为管理的事实;2、XXX支付民工工资明细清单及收支清单,以证明被告XXX从被告XXX处拿了4万余元的事实;3、路面工程量清单1张,以证明民工完成的工程量;4、支付民工工资明细清单2页,以证明被告XXX支付了民工工资;5、梧州市水电建筑工程处兴安县XX水库除险加固工程项目经理部于2009年10月3日出具的“证明”1份,以证明被告XXX系管理人员的事实。经庭审质证,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被告XXX、被告XXX对其真实性有异议,对证明的内容不予认可。证据2:被告XXX对其真实性有异议,认为与证据1相互矛盾,但认可劳务关系事实;被告XXX对其不予质证。证据3:被告XXX对其真实性无异议,但只认可领了50000元,主张有60000元是被告XXX领的;被告XXX对其真实性无异议,但只认可领了40000元。证据4:被告XXX、被告XXX对其真实性均无异议。对被告XXX提供的证据1:原告XXX对其证明内容有异议,被告XXX对其不予质证;证据2:系人民法院生效法律文书,无须质证;证据3:原告无异议,被告XXX无异议;证据4:原告对与其实际做工情况相符的事实无异议,被告XXX不予认可;证据5:原告、被告XXX均不予认可。对被告XXX提交的证据1:原告XXX对其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证明内容有异议;被告XXX对其真实性无异议,认为证明了被告XXX与原告之间是合伙关系。证据2:原告认为与本案无关,不予质证;被告XXX对其真实性无异议,但只认可18175元与本案有关。证据3:原告、被告XXX均不予认可。证据4:原告、被告XXX均不予认可。本院结合双方举证和质证,认证如下:对原告提供的证据3、4,被告XXX、被告XXX��其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对被告XXX提交的证据1,原告XXX、被告XXX对其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因该证据上无制表人、审核人签名、无出具单位印章,本院不予确认。对被告XXX提供的证据1:因该证据上无制表人、审核人签名、无出具单位印章,本院不予确认;证据2:为法院生效法律文书,无需质证;证据3、4:本院对其与其他证据能相互印证的部分予以确认;证据5:不符合证据的“三性”要求,本院不予确认。对被告XXX提供的证据2:因XXX支付民工工资明细清单与收支清单相互之间不能印证,亦无其他证据佐证,本院不予确认;证据3、4:不符合证据的“三性”要求,本院不予确认;证据5:有其他证据印证,与其他当事人陈述的事实相符,本院对其予以确认。庭审中,被告XXX当庭认可原告XXX共���工43天、每天工钱100元的事实。对被告XXX当庭认可的事实,有其提交的证据证实,本院予以采信。综合全案有效证据、双方当事人的陈述、诉辩意见及庭审笔录,本院确认如下法律事实:原告XXX与被告XXX、被告XXX系同一村委村民。2010年8月始,原告XXX随被告XXX到兴安县XX水库做土方工程。工程完工后,被告XXX、XXX于2011年7月22日从XX水库除险加固项目经理部领取路面工程款、机械费、民工款等共111591.9元。之后,被告XXX另从XX水库除险加固项目经理部领取7000元。2011年8月27日,被告XXX、被告XXX及部分民工与XX水库除险加固项目经理部就该工程结算完毕,梧州市水电建筑工程处兴安县XX水库除险加固项目经理部为该工程共支付款项118591.9元。另查明,工程施工期间,所需机械设备由被告XXX提供,被告XXX与原告XXX约定做工一天工钱100元,伙食除外。原告XXX共做工43天,原告��被告XXX处领取工钱1800元,从被告XXX处领取工钱300元,共领取工钱2100元。被告XXX系XX水库除险加固工程项目施工期间的管理人员。庭审中,原告XXX当庭放弃请求利息及误工费。本院认为本案的焦点有:一、原告与被告之间是合伙关系,还是雇佣关系;二、被告应否给付原告工资。一、关于原告XXX与被告之间是雇佣关系,还是合伙关系的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条的规定:“个人合伙是指两个以上公民按照协议,各自提供资金、实物、技术等,合伙经营、共同劳动”,第三十一条:“合伙人应当对出资数额、盈余分配、债务承担、入伙、退伙、合伙终止等事项,订立书面协议”,本院认为本案双方当事人之间是否合伙关系,应从双方当事人是否合伙经营、共同劳动、共享收益、共担风险方面进行认定。原告XXX随被告XXX共同劳动,双方对劳动��酬作出了约定,但对完成该工程所获得的收益如何分配、对工程施工中产生的风险责任及承接该工程可能产生的亏损均未达成书面协议,亦未作出口头约定。原告提供劳务后,被告XXX仅支付了部分报酬;工程完工后,被告XXX领取了路面工程款、机械费、民工款等,亦未与原告结算盈亏。本院认为,原告仅提供劳务获得报酬,未参与该工程的收益分配、风险分担,故原告与被告XXX之间非合伙关系。被告XXX系XX水库除险加固工程项目施工期间的管理人员,原告与其亦非合伙关系。被告XXX提供该工程施工所需机械设备,并作为机械设备的所有人、管理人、使用人对机械设备的管理使用进行控制、指挥、监督;工程完工后,被告XXX、被告XXX与兴安县XX水库除险加固工程项目经理部决算,并领取了全部工程款等款项,被告XXX以其所领款项均为其机械款及工资为由拒付给原告工��。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二款:“前款所称‘从事雇佣活动’,是指从事雇主授权或者指示范围内的生产经营活动或者其他劳务活动。雇员的行为超出授权范围,但其表现形式是履行职务或者与履行职务有内在联系的,应当认定为‘从事雇佣活动’”,本院认为被告XXX提供机械设备、负责决算、领取工程款项,在该工程施工中发挥指挥、主导作用,原告仅提供劳务获得报酬,被告XXX与原告XXX之间应属雇佣关系。二、关于被告应否给付原告工资的问题。2011年7月22日的两张领款单上均有被告XXX、XXX的签名,证明工程款全部由被告XXX、XXX领走,该工程款中包括了民工工资。被告XXX雇佣原告XXX为其务工,施工期间双方以口头协议的方式约定做工一天按100元结算工钱,原告XXX共做工43天,应获工钱4300元;原告从被告XXX处领取工钱1800元,从被告XXX处领取工钱300元,共领取工钱2100元,尚有工钱2200元未领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的规定:“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原告XXX作为雇员提供了劳务,被告XXX作为雇主应按约定支付报酬,故被告XXX应支付工钱2200元给原告XXX。被告XXX系XX水库除险加固工程项目施工期间的管理人员,非原告XXX雇主,不承担支付劳动报酬义务。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并经本院审判审员会讨论决定,判决如下:一、被告XXX支付给原告XXX工资2200��。二、驳回原告XXX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收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XXX负担。上述款项,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则应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50元[收款单位: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20216301040001416,开户行:农行桂林高新支行],上诉于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后七日内未交上诉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黄侣松代理审判员  王 华人民陪审员  黄立富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日书 记 员  石燕飞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