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朝民初字第35670号
裁判日期: 2013-11-20
公开日期: 2015-06-29
案件名称
易雯岭与易健春等所有权确认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易雯岭,易健春,陈强
案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朝民初字第35670号原告易雯岭,女,1972年5月26日出生。委托代理人靳悦,女,1987年2月1日出生。委托代理人张志红,北京市北斗鼎铭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易健春,女,1971年2月6日出生。被告陈强,男,1969年10月5日出生。委托代理人易健春,女,1971年2月6日出生。原告易雯岭与被告易健春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追加陈强为本案共同被告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易雯岭委托代理人张志红、靳悦,易健春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易雯岭诉称:易雯岭与易健春系亲姐妹关系,易健春与陈强系夫妻关系。1998年1月,易健春单位提出可以用旧房屋置换购买新房。当时,易健春用母亲李艳云在北京市东城区华丰胡同x的平房进行了置换,购买了位于北京市朝阳区育慧北路x三区1号楼x房屋,而且补交房款13万元。由于x平房中有易雯岭的份额,以及补交的房款中有易雯岭所出的1万美元,当时协商x房实际是易健春、易雯岭共有,易健春占30%的份额,易雯岭占70%的份额,陈强没有份额,只是房产证暂登记在易健春名下。后易健春多次向易雯岭借款累计160万元,一直未还。于是易健春与易雯岭协议用x房中易健春的份额来偿还此债务。现诉至法院要求:判令位于北京市朝阳区育慧北路x三区1幢x房屋归易雯岭所有,要求易健春、陈强协助易雯岭办理上述房屋的过户手续,将上述房屋由被告易健春名下过户至易雯岭名下。易健春、陈强辩称:易雯岭所述属实,同意其全部诉讼请求,但不同意法院出调解书,要求法院出判决书。经审理查明:庭审中,易雯岭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x房屋房产证(现登记在易健春一人名下);2、李莺出具的证明,证明易雯岭出资1万美元购买x房屋;3、易健春出具的承诺书,证明购买x房系李艳云拿出平房一间以及易雯岭出资1万美元才取得,x房易健春同意与易雯岭共同所有;4、明宝珠的证明,证明易雯岭出资1万元美元购买x房屋以及x房屋属于易健春、易雯岭共同所有;5、易健春给易雯岭出具的借条,证明易健春陆续向易雯岭借款70万元;6、还款协议,证明易健春因家庭欠小姑子陈颖60万元、公婆30万元,请求易雯岭替其偿还,以及陆续向易雯岭借款70万元,均自愿用x房屋其所占份额进行抵偿;7、中国工商银行个人业务凭证,证明易雯岭已替易健春向陈颖及公婆偿还了共90万元。易健春、陈强对上述证据真实性均认可,认可债务已经替其还完了。上述事实,有双方当庭陈述、相关书证等证据在案佐证。本院认为:易健春、陈强与易雯岭现均认可x房屋当初各方协商由易健春、易雯岭按份共有,后易雯岭替易健春偿还了90万元债务,并借给易健春70万元,易健春同意以其在x房屋中的份额抵偿上述160万元。现易健春、陈强均同意x房屋归易健春所有,并同意配合办理过户手续,本院不持异议。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位于北京市朝阳区育慧北路x三区1幢x房屋归原告易雯岭所有;被告易健春、被告陈强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协助原告易雯岭办理位于北京市朝阳区育慧北路x三区1幢x房屋的过户手续,将上述房屋由被告易健春名下过户至原告易雯岭名下。案件受理费一万三千零六十元,由被告易健春、陈强负担(原告易雯岭已预交,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给付原告易雯岭)。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袁 冲审 判 员 宋培海代理审判员 孙 琪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日书 记 员 钳 磊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