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奎民一初字第535号
裁判日期: 2013-11-20
公开日期: 2014-05-26
案件名称
山东联合远大钛业有限公司与郭加林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潍坊市奎文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潍坊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山东联合远大钛业有限公司,郭加林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八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潍坊市奎文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奎民一初字第535号原告山东联合远大钛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刘宝国,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张娜、郇长杰,山东豪德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郭加林。原告山东联合远大钛业有限公司诉被告郭加林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山东联合远大钛业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娜、郇长杰、被告郭加林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于1994年入职潍坊银行,系潍坊银行职工,与潍坊银行存在劳动关系,由潍坊银行为其缴纳社保。2012年4月21日经人介绍为原告建立完善会计管理系统,原告给予一定的报酬。原、被告之间不属于劳动关系,被告为原告的财务顾问,被告不具备与原告签订劳动合同的条件,因此被告要求双倍工资的请求于法无据。被告是由于家庭和原工作的原因自动辞去工作,不能请求经济补偿金。潍劳人仲案字(2013)第137号裁决书证据不足,适用法律错误,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要求判令:1、原告不予支付经济补偿金;2、被告严重违反企业规章制度,应赔偿给企业造成的损失。被告辩称,被告于2012年4月21日至2012年11月19日在原告处工作,工作期间未签订劳动合同。2012年11月19日上午,原告法定代表人刘宝国到被告办公室要求被告交接工作,下午在执行董事李某某的监督下,被告把工作交接给了王某甲。被告当时拿着原告单位的11000元,于2012年11月20日和出纳王某乙把这钱送还了原告。被告到刘宝国办公室,要求发放2012年11月工资和工作期间的业务提成,刘宝国称等发工资的时候再给。被告在原告处工作期间,月收入为6500元,其中3500元从工资卡中发放,另外3000元以报销费用的形式发放现金,由被告在报销单中签字认可。2012年12月发放11月工资的时候,财务说没有被告的工资,后一直未发放。经审理查明,被告于1994年10月入职潍坊市商业银行开发支行,2002年5月办理内退手续,并于2012年12月26日退休。2012年4月21日,被告到原告处从事财务工作,双方未签订劳动合同。在原告为被告出具的定薪表中核定工资为3500元,原告为被告发放工资至2012年11月。2012年11月19日,被告到原告处进行了工作交接,原告处执行董事李祖鹏在交接表中签字确认。被告向潍坊市劳动人事争议调解仲裁委员会申请了仲裁,要求原告支付被告2012年11月1日至19日工资4727.27元、2012年业务提成12500元、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38705元、经济补偿6500元。潍坊市劳动人事争议调解仲裁委员会作出潍劳人仲案字(2013)第137号裁决,裁决原告支付被告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21000元、经济补偿金3500元。原告于2013年8月8日诉至本院,要求判如所请。被告在庭审中另要求原告发放2012年11月1日至19日的工资。另查明:被告在原告处工作期间,将名字习惯性书写为“郭佳琳”,原、被告对此均无异议,均认可“郭佳琳”即为原告本人。原、被告的争议焦点主要有:1、原、被告是否形成劳动关系。原告主张利用了被告的财务技能进行财务管理,且被告在原告处工作期间仍系潍坊银行内退职工,由潍坊银行为其缴纳社会保险;同时提交2011年7月至10月的考勤表,主张被告并未将原告纳入员工考勤范围,因此与原告形成的并非劳动关系。被告主张其为原告提供劳动,原告按月为其发放工资,且被告受原告的管理,双方形成了劳动关系。被告称其在原告处工作主要是被告提交了原告出具的关于被告工资情况的说明予以佐证,原告对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不认可被告关于形成劳动关系的主张。2、原告是否欠发被告2011年11月工资。原告主张被告自2011年11月起因自身原因一直未到原告处协助进行财务管理工作,在公司多次催促下才于2012年11月19日到原告处办理交接手续,因此不欠发工资。被告主张其工作至交接前,原告应发放2012年11月1日至19日的工资。3、被告的月平均工资数额。被告主张入职时与原告口头约定月工资6500元,其中定薪表中约定的3500元通过银行卡发放,另有3000元通过报销费用的形式以现金发放,并提交了报销凭证的复印件予以佐证,被告称由于办理业务时使用私家车,原告每月按照实际行驶公里数以每公里1.5元的标准发放车补,报销费用中的油费实际为多发放的工资。原告认可被告的月平均工资为定薪表中确定的3500元,对被告的其他主张均不予认可。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潍劳人仲字(2013)137号裁决书复印件、2012年7月至10月考勤表、用人单位职工名册、新员工定薪表,被告提交的加盖原告公司公章的定薪表复印件、交接表复印件、原告关于被告工资情况说明、中国农业银行对账单及当事人陈述在案为证。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之间是否形成劳动关系是判定原告是否应支付被告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及经济补偿金的前提条件。被告系潍坊银行内退职工,在原告处从事财务工作,接受原告的管理,按月在被告处领取劳动报酬,《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八条规定,企业停薪留职人员、未达到法定退休年龄的内退人员、下岗待岗人员以及企业经营性停产放长假人员,因与新的用人单位发生用工争议,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按劳动关系处理,因此原、被告之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关于原告是否欠发被告工资。被告主张工作时限自2012年4月21日至11月19日,原告主张原告工作至2012年11月1日。原告提交的考勤表没有被告签字,且被告对此不予认可,因此该考勤表本院不予采信。由于原、被告于2012年11月19日进行了工作交接,且原告并无证据证明原告在2012年11月1日之后未到单位上班,因此被告在原告处工作时间应认定为2012年4月21日至2012年11月19日。原告应补发被告2012年11月1日至11月18日的工资1931元(按照3500元/21.75天*12天计算)关于月平均工资。原告认可每月3500元,被告认为除此之外尚有3000元的报销费用。本院认为,被告提交的报销凭证为复印件,被告不予认可,其真实性无法确认,且报销凭证中列明的项目名称为油费及车补,不能认定为支付劳动报酬,因此被告在原告处工作的月平均工资应认定为3500元。由于原告未与被告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因此应支付被告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21000元(按照3500元/月*6个月计算)。被告于2012年11月19日到原告处进行了工作交接,应视为双方协商解除劳动合同,因此原告应支付被告经济补偿金3500元(按照3500元/月*1个月计算)。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第八十二条第一款及相关法律法规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山东联合远大钛业有限公司支付被告郭加林2012年11月1日至11月18日工资1931元、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21000元、经济补偿金35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元,由原告山东联合远大钛业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0元,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吴 萍代理审判员 陈要香代理审判员 李方晓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日书 记 员 唐亚丽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