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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绍嵊长商初字第88号

裁判日期: 2013-11-20

公开日期: 2014-09-24

案件名称

马茂华与郭棋军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嵊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嵊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马茂华,郭棋军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嵊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绍嵊长商初字第88号原告:马茂华。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钱利明。被告:郭棋军。原告马茂华与被告郭棋军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0月10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吴展宁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马茂华的委托代理人钱利明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郭棋军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马茂华起诉称:2011年4月25日,被告和原告及张鲁奎三人一同为嵊州市普鑫人机电制造厂向浙江嵊州市农村合作银行鹿山支行贷款30万元提供了连带责任保证,该贷款因普鑫人机电制造厂工厂关停,无法承担债务,由被告和原告及张鲁奎三人代为偿还。2012年2月20日被告和原告及张鲁奎三人就还款事宜做约定,由被告付现金给原告80000元,张鲁奎付原告70000元,由原告偿还上述贷款,其中被告因资金困难,与原告约定分别于2012年2月20日、3月25日、4月25日、5月25日各付20000元。原告为自己的信用不受影响,履行连带责任担保义务,至2012年3月12日原告已垫付一次性还清贷款及利息,然被告未能按约定支付原告其承诺的担保金额,该代还款经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讨,被告分五次还款共计54000元,余款26000元被告拒不支付。请求法院判令被告立即支付原告代其偿还的还款26000元。被告郭棋军未作答辩称。原告为证明其诉讼请求提供的证据有:证据1、2012年3月12日农村合作银行收贷收息凭证1份,证明还掉本金及利息304000多元。证据2、2012年3月12日嵊州农村合作银行鹿山支行出具的证明1份,证明由保证人代还款的事实。证据3、2012年2月20日的协议书1份,证明被告应付原告人民币的事实。上述证据经本院审核,其内容对本案事实具有证明效力。根据以上有效证据本院认定,2001年4月25日嵊州市普鑫人机电制造厂向嵊州农村合作银行鹿山支行借款30万元,借款期限为2011年4月25日至2012年4月21日,并由嵊州市天华箱包厂、郭棋军、张鲁奎为该借款提供连带责任担保。后因借款企业已关闭,无法承担债务,2012年2月20日原告与被告及张鲁奎签订协议书1份,约定嵊州市普鑫人机电制造厂的30万元贷款全部由原告代办归还,郭棋军、张鲁奎按如下方式付给原告15万元现金,被告付现金给原告80000元,张鲁奎70000元,于2012年2月28日前付清,由于被告资金困难,在2012年2月20日付2万元,在2012年3月25日付2万元、4月25日付2万元、5月25日付2万元,按月付清。后被告分五次支付原告54000元外,余款26000元至今未付。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等保证人签订的协议书,其内容属于各保证人内部约定的保证责任承担比例,应视为签约主体的真实意思表示,故该协议合法有效。在原告代被告按其承担的比例对外偿还债务后,被告应当按照协议约定的时间及时归还原告,现原告要求被告归还代为清偿款,理由正当,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郭棋军应再归还马茂华人民币26000元,款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上述应付之款均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0元,依法减半收取,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7日内应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80元,款汇绍兴市预算外资金财政专户,帐号:09×××13-9008,开户行:绍兴银行业务部。如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吴展宁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日书记员  张绍东附页:《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