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房行初字第114号
裁判日期: 2013-11-20
公开日期: 2015-02-26
案件名称
黄德会与北京市公安局房山分局不服治安管理罚款处罚一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德会,北京市公安局房山分局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三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3)房行初字第114号原告黄德会,女,1977年12月8日出生。委托代理人王秀丽,女,1969年2月1日出生。被告北京市公安局房山分局,住所地北京市房山区良乡政通路16号。法定代表人鹿进宝,局长。委托代理人张鹏,北京市公安局房山分局法制处民警。委托代理人戴琳,北京市公安局房山分局法制处副处长。原告黄德会诉被告北京市公安局房山分局(以下简称房山公安分局)不服治安行政处罚一案,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受理后,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1月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黄德会及其委托代理人王秀丽,被告房山公安分局的委托代理人张鹏、戴琳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黄德会诉称,2012年7月9日,原告去北京市公安局上访,于2012年7月12日被房山公安分局拘留十天,被告在没有对原告定罪的情况下,自2012年7月12日至7月21日非法关押原告13天,被告的行为违反了国家的法律规定。原告认为,被告的具体行政行为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应属无效,故诉至法院,要求撤销被告房山公安分局作出的京公房决字(2012)第000785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经审查,本院认为,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行政机关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的,应当在法定的起诉期限内提起。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三十九条之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应当在知道作出具体行政行为之日起三个月内提起。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本案中,原告黄德会因不服被告房山公安分局作出的京公房决字(2012)第000785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而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虽原告黄德会在被告向其送达被诉的处罚决定书时拒绝签字,但该处罚决定书依然对原告具有法律效力。根据本案合法有效的证据可以认定,原告黄德会于2012年11月16日人身自由便不再受到限制,则其若不服该处罚决定书,应在三个月内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现原告诉至本院明显已经超过法定期限,故应予驳回。庭审中,原告称其不仅在人身自由受到限制期间提出过诉讼的申请,而且被释放后在起诉期限内亦向本院提起过不服处罚决定书的行政诉讼,但因诉讼材料的问题本院未予受理,故其起诉并未超过起诉期限,本院认为,原告针对自己的主张应当负有相应的举证责任,然其提供的证据并不足以佐证上述事实的存在,故原告黄德会的上述主张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黄德会的起诉。原告预交的案件受理费50元,于本裁定生效后退还。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吕 婷人民陪审员 梁志艳人民陪审员 李 旭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日书 记 员 米 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