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彬民初字第00981号
裁判日期: 2013-11-20
公开日期: 2016-06-15
案件名称
田某某与田某某健康权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彬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彬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田某某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
全文
陕西省彬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彬民初字第00981号原告田某某,女。委托代理人张某某,系原告之子。被告田某某,男。原告田某某与被告田某某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8月2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高敏彬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与被告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的承包地相邻,2013年7月5日,原、被告各自在其家的承包地除草,因被告将玉米种在了原告的地里,原告便将地里的一行玉米挖掉,被告之妻刘某某见状就过来谩骂原告,随后又把被告叫来,被告见到原告后就扇了原告两个耳光,并朝原告胸部、头部、腰部猛烈捶打,还将原告的脖子狠狠捏住,致使原告当场昏迷,被告随即离去。后原告在其儿子陪护下在彬县龙高医院进行救治,住院5天。现要求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1700元、护理费3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00元、营养费500元、交通费200元。被告田某某辩称,原、被告家承包地相邻属实,被告并未将玉米种在原告地里,原告所述与事实不符,2013年7月5日其并没有殴打原告,故不承担任何赔偿责任。本案争议焦点:被告对原告的损害后果是否承担赔偿责任及如何承担。原告针对其主张提供证据如下:1、彬县龙高中心卫生院诊断证明1份、医疗费用结算收据25张,证明原告受伤情况、治疗经过及支付医疗费1700元。被告质证有异议,认为其治疗不属实,不予认可。2、陕西省咸运集团客运发票15张、收款收据1张,证明原告为治疗伤情支付交通费200元。被告质证不予认可。3、收款收据4张,证明原告为治疗伤情支付伙食费323元。被告质证不予认可。被告针对其主张未提供证据。本院出示依法调取的彬县公安局龙高派出所公安行政案件卷宗并出示如下:1、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原、被告质证无异议。2、受案登记表。原告质证对其内容有异议,被告质证无异议。3、彬县公安局龙高派出所询问田某某、李某某、孙金钗、杨亚凤、刘某某笔录。原告质证有异议,被告质证无异议。4、彬县公安局龙高派出所询问田某某、张青松笔录。原告质证无异议,被告质证有异议。5、彬县公安局龙高派出所调解笔录。原、被告质证无异议。本院出示根据原告申请调取的彬县龙高中心卫生院诊断证明书、门诊病历卷。原告质证无异议,被告质证对其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自己并未致伤原告,故不承担赔偿责任。本院出示调查杨亚凤(彬县龙高中心卫生院医师)问话笔录1份。原、被告质证无异议。本院对上述证据审查认证如下:田某某在彬县龙高中心卫生院诊断证明、门诊病历、医疗费用结算收据、公安行政案件卷宗中的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受案登记表、询问田某某、李某某、孙某某、杨某某、刘某某、田某某、张某某笔录、调解笔录、以上能够证明2013年7月5日原、被告因承包地界畔引发纠纷,被告拽拉原告,原告倒地受伤的事实,对该事实予以认定予以认定。原告提供的交通费票据,根据本案实际,对合理的交通费支出予以认定。原告提供的收款收据,与本案事实无关,不予认定。本院出示的杨亚凤谈话笔录,原、被告质证无异议,予以认定。综上当事人陈述、举证、质证,认证,认定案件事实如下:原、被告家承包地相邻,2013年7月5日,原告带着其孙子去自家的承包地除草,被告之妻刘某某亦在自家的承包地除草,原告以被告将玉米种在其承包地为由,将地里的一行玉米挖掉,被告之妻刘某某见状就与原告发生争吵,随后又将被告叫来,被告亦与原告发生口角。争吵中被告拽原告的衣袖、原告倒地受伤。后原告在彬县龙高中心卫生院门诊治疗5天(2013年7月5日-2013年7月9日),诊断为:1、脑供血不足;2、软组织损伤(轻微);3、脑动脉硬化;4、贫血。花医疗费1221.29元,交通费50元。本院认为,原、被告陈述与公安行政案件卷宗中的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受案登记表、询问田某某、李某某、孙金钗、杨亚凤、刘某某、田某某、张青松笔录、调解笔录、本院调查杨亚凤问话笔录,相互印证,能证明2013年7月5日原、被告因承包地界畔发生纠纷,相互争吵中被告拽拉原告衣袖,原告倒地受伤的事实,对该事实予以认定。被告对原告受伤的损害后果应承担赔偿责任,另因在引发本次纠纷的起因上,原告不能冷静处理,亦存在过错,对其受伤的损害后果应承担一定责任。原告医疗费,根据其治疗情况并结合本案实际按1221.29元予以认定;原告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根据原告伤情及治疗经过,不予支持;交通费根据查明事实按50元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二十六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原告田某某医疗费1221.29元、交通费50元,以上共计1271.29元,由被告田某某赔偿原告762.77元,其余508.52元由原告承担。二、驳回原告其它诉讼请求。上述款项限判决生效后10日内付清。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承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咸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高敏彬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日书记员 呼醒宇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根据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行为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二十六条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第十五条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主要有:(一)停止侵害;(二)排除妨碍;(三)消除危险;(四)返还财产;(五)恢复原状;(六)赔偿损失;(七)赔礼道歉;(八)消除影响、恢复名誉。以上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可以单独适用,也可以合并适用。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