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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芜民一初字第01296号

裁判日期: 2013-11-20

公开日期: 2014-12-29

案件名称

杨涛与 孙成凤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芜湖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芜湖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涛,孙成凤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芜湖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芜民一初字第01296号原告:杨涛,男,汉族,务工,住安徽省芜湖县。委托代理人:彭本奇,安徽振宏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孙成凤,男,汉族,务工,住安徽省芜湖县。原告杨涛与被告孙成凤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8月22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吴之国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9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涛委托代理人彭本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孙成凤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涛诉称:被告孙成凤系经营挖掘机业务的个体业主,于2011年7月聘请原告杨涛为挖掘机驾驶员,每月报酬5000元,包吃住。2012年8月24日,原、被告经结算,被告欠原告劳动报酬23400元,被告为此向原告出具《欠条》一张。此后,被告仅支付5000元,尚欠原告18400元虽经原告多次催告但至今未付。原告因此起诉请求判令被告立即支付劳动报酬18400元。原告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举证如下:1、原、被告的身份证,证明原、被告的诉讼主体适格;2、《欠条》一张,证明被告拖欠原告劳动报酬的事实。被告孙成凤未作答辩,也未举证。原告所举证据已随诉状副本向被告一同送达,被告在法定期间内未提出答辩,也未出庭应诉,可视为被告对原告的证据及所主张的事实未提出异议。本院因此对原告所举证据的证明效力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被告孙成凤因经营挖掘机业务,于2011年7月雇请原告杨涛为挖掘机操作员,每月报酬5000元,包吃住。2012年8月24日,原、被告经结算,被告欠原告劳动报酬23400元,为此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一张。此后,被告仅支付5000元,尚欠原告18400元经原告多次催告至今未付。本院认为:原告杨涛与被告孙成凤约定,原告为被告提供劳务,被告向原告支付劳动报酬,原、被告之间成立了劳务合同关系。原、被告之间的约定不违反法律规定,为有效约定,应受法律保护,被告应按约定履行支付劳动报酬的义务。原告请求被告立即支付劳动报酬,本院支持。为维护原告合法的民事权益,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孙成凤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杨涛支付劳动报酬18400元。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0元由被告孙成凤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人数提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安徽省芜湖市中级人民法院。当事人应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交纳上诉费或提交上诉费缓、减、免申请。如在七日内既不交纳上诉费,也不提交诉讼费缓、减、免申请的,本院按当事人不上诉处理。审判员  吴之国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日书记员  俞春艳附:本判决所依据的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