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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滦民初字第5321号

裁判日期: 2013-11-20

公开日期: 2014-06-29

案件名称

董建忠与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滦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滦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董建忠,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

案由

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滦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滦民初字第5321号原告董建忠。委托代理人邢会青。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负责人:孙亚明,职务经理。委托代理人张丽娜,该公司法律顾问。原告董建忠与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冯小荣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董建忠及其委托代理人邢会青;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丽娜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董建忠诉称:2013年2月27日7时许,原告董建忠驾驶其所有的冀B×××××号车,沿平青大公路由南向北行驶,行至滦县高坎集南侧时,撞到路灯杆上,造成车辆损失,董建忠受伤的交通事故,此事故经滦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勘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确定董建忠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路灯所属单位市政无事故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赔偿市政灯杆损失21800元,评估费654元。董建忠受伤后,医疗费356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和营养费750元,误工费5250元,护理费1578元,伤残及误工鉴定费1000元,交通费1100元。冀B×××××号车损失19680元,施救费5200元,评估费590元。事故总计61166元。原告的车在被告处投保了交强险和不计免赔商业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故被告应对此事故负赔偿责任,由于双方未能达成一致意见,故起诉,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经济损失61166元。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辩称,本案事故车辆冀B×××××号车在我司投保了交强险和不计免赔20万商业三者责任保险,不计免赔25900元车辆损失保险,不计免赔10000元的车上人员司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在核实驾驶证、行驶证有效的情况下,我司在交强险限额内和各商业险保险限额内对原告合理合法的损失部分按事故比例予以赔付。鉴定费、诉讼费不属理赔范围,不予以赔付。施救费仅承担一次施救的费用。经审理查明:2012年5月10日原告为其所有的冀B×××××号车在被告处投保了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不计免赔机动车损失保险,保险金额29500元,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险金额200000元,车上人员责任保险,保险金额10000元,合计金额239500元。保险期限均自2012年5月11月零时起至2013年5月10日二十四时止。2013年2月27日7时许,原告驾驶冀B×××××号车沿平青大公路由南向北行驶,行至滦县高坎集南侧时撞到路灯杆上,造成标的车受损,董建忠受伤的交通事故,事故经滦县交警大队现场勘查,认定原告驾驶机动车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根据《道路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第四十六条第一项之规定,认定:当事人董建忠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市政无事故责任。原告的车因事故受损经滦县交警大队委托滦县价格认证中心,并经该中心滦价认车损字(2013)第47号交通事故车物损失价格认证结论书认定车损为:19680元(已扣残值)。并由此产生评估费654元;由于事故致路灯设施损坏,经滦县交警大队委托滦县价格认证中心,并经该中心滦价认车损字(2013)第48号交通事故车物损失价格认证结论书,鉴定损失为21800元;并由此产生评估费590元。另因现场施救原告支出两次施救费5200元。原告董建忠因事故受伤于事发当日就诊于滦县人民医院,于2013年3月14日出院,住院治疗16天,开支住院费3564.14元,为此原告要求被告给付住院伙食补助费和营养费750元。原告的伤经滦县司法医学鉴定中心法医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董建忠之伤属轻微伤,董建忠自受伤之日起休息45天,住院期间护理1人,为此开支伤残及误工鉴定费1000元。原告称其住院期间由其妻子护理,为此诉求护理费按服务性行业的标准给付1578元。由于原告受伤前系红艳艳球团厂工人,又由于事故受伤致其无法正常上班,该单位为其出具了误工证明,为此原告诉求被告给付其误工费5250元。对于被标的车撞坏的路灯设施原告已为其恢复原状,滦县市政管理站已明确表示原告恢复的路灯设施经验收合格,不再追究此事。由于原、被告双方就该起保险事故未能达成一致赔偿协议,为此原告起诉。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华安财产保险公司保险单、驾驶证、行驶证、价格认证报告书、评估费、施救费票据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签订的保险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现行法律法规的规定,为有效合同。双方应认真履行保险合同所确定的义务。为此被告理应赔偿原告的损失应确定为:1、对于因此次事故造成的标的车损失19680元,虽然被告提出车损过高而不予以赔偿,但被告对该主张并没有提供相关证据证实原告车损不合法之处,为此对被告的抗辩请求本院不予以支持。2、路灯设施损失21800元,由于被告对该损失报告书没有提出不同意见,且原告已将撞坏的路灯设施已修复,为此对原告要求的该路产损失本院予以确认。3、鉴定费损失1244元(590元+654元),由于该费用是原告为查明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而支出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依法应由保险公司负担,为此被告以不属于保险理赔范围而拒绝赔偿的主张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4、对于原告向我院提交的施救费5200元(3900元+1300元)票据,由于此次事故除受损车辆需施救外,没有其他受损物品需施救,虽然原告在庭审时提出需要二次施救的客观情况,但原告对此没有任何证据加以证实,为此对原告该损失中施救费3900元予以确认,对其余施救费1300元因证据不足故本院不予以支持。5、对于原告本人的人身损失医疗费3564.14元,由于原告因事故受伤已经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和滦县人民医院的住院诊断证明书及出住院证明书证明,且原告已向我院提供了医疗费票据及医药费明细,故对原告该损失本院予以确认。虽然被告对此损失亦提出抗辩,但其并没有向我院提供证据证实自己的主张,故对被告的抗辩本院不予以支持。6、对于原告的住院伙食补助费根据我院所在的地方规定,对该项费用掌握每天20元,为此原告的住院伙食补助费应为16×20﹦320元。7、误工费损失5250元,由于原告已向我院提供了其出事前三个月的工资发放情况表和其所在单位的停发工资证明,上述证据足以证明原告该项损失的客观性,为此对该项损失本院予以确认。8、护理费由于原告并没有向我院提供有关护理人员情况证明,但原告住院及住院时间均是客观存在事实,为此对该项费用的计算应当依照2013年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农业)标准13564元/年,并结合原告的住院时间计算为:13564元/年÷12÷30×16天﹦602元。9、对于原告要求的交通费1100元,由于原告对此没有向我院提供任何交通费票据,但考虑到交通费是原告住院、出院以及鉴定需客观发生的费用,为此对该项费用我院酌定800元。10、对于原告要求的伤残及误工费鉴定费1000元,由于原告对此主张已向我院提供了滦县司法医学鉴定中心开据的鉴定费票据,从而证明原告已实际支付了该费用,为此对该费用本院予以支持。上述中本院支持的损失数额合计58160.14元。由于原告的车在保险期限内发生了保险事故事故造成了原告58160.14元损失,该损失并没有超出原告投保的全部保险金额,为此被告理应依法予以赔偿,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由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给付原告董建忠保险理赔款共计58160.14元。此款于判决书生效后五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65元,由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冯小荣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日书记员  郑立媛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