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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海商初字第0464号

裁判日期: 2013-11-20

公开日期: 2014-01-22

案件名称

刘师卫与连云港惠尔佳门窗幕墙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连云港市海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连云港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某,连云港某某某门窗幕墙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零九条

全文

宋体仿宋黑体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法律文书拟稿纸连云港市海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海商初字第0464号原告刘某某,男,19XX年X月XX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2091119XX********,汉族,系连云港市某某某某某某某某经营部业主,住所地连云港市新浦区某某路XXXX号楼X单元XXX室。委托代理人陈某某,连云港市某某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连云港某某某门窗幕墙有限公司,住所地连云港市新浦区某某大道X号。法定代表人赵某某,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徐某某,该公司总经理。原告刘某某与被告连云港某某某门窗幕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某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9月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姜如明独任审判,于2013年11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某的委托代理人陈某某和被告某某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徐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某某诉称,原告长期为被告供应材料,2012年12月31日经双方对帐,被告尚欠原告材料款153810.59元,此后原告继续供应被告材料,又发生费用23175.50元,扣除被告已付款35937.80元,余款141048.29元,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一直未能付款。现请求人民法院判令被告立即给付原告货款141048.29元及逾期付款利息,并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被告某某某公司辩称,第一、原告提出的我方欠原告141048.29元与实际欠款不相符,被告曾在2013年8月13日用承兑汇票支付原告1万元,在2013年9月18日通过银行汇款支付原告3万元。第二、刘某某原来要求我公司在2013年12月31日付清货款。第三、原告属我公司长期门窗供货商,先供货后付款是正常的,我公司主张协商解决并同意至春节前结清原告货款。经审理查明,原告刘某某系个体门窗配件经营者,从2010年被告某某某公司成立后,原告刘某某即开始供给被告某某某公司门窗配件。2012年12月31日,经原、被告双方对帐,被告尚欠原告门窗配件款153810.59元,此后原告又继续供给被告某某某公司门窗配件价值23175.50元,共计货款176986.09元,扣除被告陆续已付货款65937.80元,被告某某某公司尚欠原告货款111048.29元。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的陈述,以及原告所提供的对账函、供货单、被告所提供的承兑汇票、银行汇款凭证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明确,被告某某某公司应当承担向原告偿还货款并支付逾期付款利息的民事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零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连云港某某某门窗幕墙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偿还原告刘某某货款人民币111048.29元及逾期付款利息(利息自2013年9月4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案件受理费3121元、保全费1270元,共计4391元由被告负担(原告已预交,被告在给付上述款项时一并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农行苍梧支行营业部,账号:440301040009094)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二百三十九条规定,本判决生效后,权利人可向本院或者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财产所在地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强制执行期限为二年。审判员  姜如明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日书记员  郭爱洁法律条文及上诉须知附录一、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二、上诉须知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司法解释的规定,现将有关上诉事宜告知如下:当事人享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四条、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规定的上诉及相关权利、义务。上诉人上诉时未交纳上诉费的,应自上诉人递交上诉状之日起7日内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同时将缴款凭证提交本院。逾期未交纳或未将缴款凭证提交本院,亦未提出司法救助申请或者申请司法救助未获批准的,本院将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通知》第二条的规定,报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定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上诉须知”与《催缴上诉费通知》具有同等法律效力。收款人: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440301040009094开户行:连云港市农业银行苍梧支行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