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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贵行终字第45号

裁判日期: 2013-11-20

公开日期: 2014-03-17

案件名称

黄秀红诉贵港市公安局港北分局治安行政处罚纠纷二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广西壮族自治区贵港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西壮族自治区贵港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黄秀红,贵港市公安局港北分局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贵港市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3)贵行终字第45号上诉人(一审原告)黄秀红。被上诉人(一审被告)贵港市公安局港北分局。法定代表人莫一格,局长。委托代理人刘恩普,贵港市公安局港北分局干警。委托代理人黎世飞,广西中飞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黄秀红因治安行政处罚一案,不服贵港市港北区人民法院2013年8月9日作出的(2013)港北行初字第13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3年10月1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2013年10月3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黄秀红、被上诉人贵港市公安局港北分局的委托代理人刘恩普、黎世飞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一审判决查明:2013年2月16日上午11时许,贵港市城区交通秩序综合整治长效管理执法二队(下称综合执法队)在对非法营运车辆进行巡逻执法时,发现原告黄秀红驾驶其自有的残疾人三轮车进行非法营运。在综合执法队对原告车辆进行执法过程中,原告黄秀红因不满执法,手持铁条将执法车辆桂RA12**号牌车辆的车窗玻璃砸坏。综合执法队成员向“110”指挥中心报警。被告贵港市公安局港北分局下属城北派出所接警后,进行了现场检查、制作笔录、绘制现场方位图、拍照及录像,并将原告传唤至城北派出所进行了讯问,询问相关证人,并告知原告处罚结果及其享有的陈述、申辩和听证的权利。2013年2月17日,被告作出贵北公决字(2013)00144号行政处罚决定(下称144号处罚决定),对原告黄秀红处以行政拘留十五日的行政处罚,并将《行政拘留家属通知书》邮寄送达原告家属。同日,被告移送原告黄秀红至贵港市拘留所执行,执行期限自2013年2月17日至2013年3月3日止。原告不服144号处罚决定,于2013年4月15日向贵港市公安局申请复议,请求撤销144号处罚决定。贵港市公安局于2013年6月13日作出贵公复决字(2013)2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维持被告作出的144号处罚决定。原告不服提起行政诉讼,要求撤销144号处罚决定。一审判决认为:原告黄秀红因涉嫌非法营运,不满综合执法队的处理,用铁条将执法车辆的车窗玻璃砸坏,有现场照片、录像、讯问笔录、询问笔录、鉴定结论等证据证实在案。原告在讯问过程中、法庭庭审中对砸车事实亦予确认。144号处罚决定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告在处理该案过程中,依法进行了现场检查、制作笔录、绘制现场方位图,并现场拍照和录像,将原告传唤至城北派出所后,对原告进行了讯问、询问证人,并告知原告处罚结果及其享有的陈述、申辩和听证权利,被告作出的144号处罚决定程序合法。原告的砸车行为违反了《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九条的规定,属于故意损毁公私财物行为,被告根据上述规定对原告处以行政拘留十五天的行政处罚,适用法律正确,处罚幅度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对于原告在诉状及庭审过程中提出综合执法队对其违法执法的问题,属另一法律关系,不属于本案的审查范围。综上,144号处罚决定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依法予以维持。原告请求撤销144号处罚决定的理由不成立,依法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项的规定,判决:维持被告贵港市公安局港北分局于2013年2月17日作出的贵北公决字(2013)144号行政处罚决定书。上诉人黄秀红上诉称:上诉人是下岗失业人员,由于肢体障碍没有再就业,只能依靠残疾人专用车维持生计。但综合执法队并没有为上诉人考虑提供停车场所,每当上诉人开车搭客时,即对上诉人的车辆进行围追堵截,将上诉人的客人推下车,同时故意将上诉人的车辆损坏,致使上诉人失去了唯一的生活来源。2012年2月14日,综合执法队还威胁迫害上诉人本人和上诉人家属,上诉人的肢体障碍就是贵港市道路交通管理局造成的。2013年2月16日上诉人将综合执法队的车辆玻璃打坏,是上诉人愤怒之下才实施的。上诉人的行为属正当防卫,不是损坏公共财物。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被上诉人作出的144号处罚决定和一审判决,以维护上诉人的合法权益。被上诉人贵港市公安局港北分局答辩称:上诉人违反治安管理处罚行为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充分,被上诉人依照法定程序作出144号处罚决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成立,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经审查,本院确认一审判决确认的证据合法有效,可作为定案依据。据此,本院查明的事实与一审判决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九条规定:盗窃、诈骗、哄抢、抢夺、敲诈勒索或者故意损毁公私财物的,处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可以并处五百元以下罚款;情节较重的,处十日以上十五日以下拘留,可以并处一千元以下罚款。本案中,上诉人因涉嫌利用残疾人专用车进行非法营运,不满综合执法队的执法行为而将执法车辆的车窗玻璃砸坏,有现场照片、录像、询问笔录等证据证实,且上诉人对砸车事实也予以承认,上诉人的行为属于上述法律规定的故意损毁公私财物的行为,被上诉人据此作出144号处罚决定对上诉人处以行政拘留十五日的行政处罚,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上诉认为,其砸车行为是由于综合执法队此前的违法执法,属正当防卫。本院认为,上诉人故意损毁执法车辆的行为不符合法律规定的关于正当防卫的构成要件,其行为缺乏合法依据,上诉人主张其违法行为属正当防卫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被上诉人在作出本案具体行政行为之前,已依法进行了现场检查、制作笔录、讯问当事人、询问证人等,并依法将处罚结果及其享有的陈述、申辩和听证权利告知了上诉人,处罚程序符合法律规定。一审判决对144号处罚决定予以维持,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依法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黄秀红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覃干义审 判 员  苏洁平代理审判员  王健玲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日书 记 员  陆志然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