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穗天法民四初字第2165号
裁判日期: 2013-11-20
公开日期: 2014-03-19
案件名称
刘伟彬与屈维勇、广州直盈生物科技有限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伟彬,屈维勇,广州直盈生物科技有限公司
案由
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二十四条
全文
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2)穗天法民四初字第2165号原告刘伟彬,男,1971年2月15日出生,汉族,身份证住址在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委托代理人王靓华,系广东华勋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林文意,系广东华勋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屈维勇,男,1970年1月27日出生,汉族,身份证住址在广东省增城市。被告广州直盈生物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在广州市天河区。法定代表人屈维勇,董事长。原告刘伟彬诉被告屈维勇、广州直盈生物科技有限公司(下简称直盈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伟彬诉称:2008年12月5日,原告与屈维勇签订《租赁契约》,约定将广州市天河区瘦狗岭路侨英花园A栋907房出租给屈维勇,租期自2009年1月1日起至2013年12月31日止……租金按月结算等。合同签订后,屈维勇即进驻该房并成立直盈公司,将该承租房屋作为商业办公场所使用。租赁期间,屈维勇出现拖欠租金、管理费、电费等种种违约行为,违反双方在《租赁契约》中的约定,构成根本违约。根据《租赁契约》关于“租赁期内,该物业管理费、水电煤气费、电视天线费、电话费由屈维勇负担;屈维勇逾期交纳上述应付费用的,应按欠费总额每日1%向原告支付滞纳金;违约金、赔偿金应在确定责任后十日内付清,否则按逾期付租金的条款处理”的约定,屈维勇至今仍拖欠该承租房屋的管理费及电费,且依约应向原告支付管理费滞纳金57013.15元和电费滞纳金28939.78元(涉案房屋的物业管理费、电费交纳时间为每月25日,管理费以828.8元/月标准计算)。现原告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支付2010年4月至2011年2月的管理费8603.2元(按828.8元/月标准计付)及迟延支付上述期间管理费的滞纳金(各月以828.8元/月为本金,自欠费当月2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1%/日的标准计付);2、被告支付2010年1月至2011年1月电费3871.27元及滞纳金(各月以欠缴的电费为本金,自欠费当月2日起均计至2011年5月18日止,按1%/日的标准计付);3、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屈维勇、直盈公司均未答辩。本院认为:2011年3月21日,刘伟彬以屈维勇、直盈公司拖欠广州市天河区瘦狗岭路侨英花园A栋907房(下称案涉房屋)的租金、管理费、电费等为由,向本院提起(2011)天法民四初字第966号民事诉讼,提出以下诉讼请求:1、屈维勇、直盈公司支付拖欠的2011年1月1日起至实际迁出之日的房屋租金(以4558元/月计算)及该期间逾期缴租的违约金;2、屈维勇、直盈公司支付2010年4月至2011年2月的管理费8603.20元及滞纳金(按欠费总额1%/日计至实际给付之日);3、屈维勇、直盈公司支付2010年1月至2011年1月电费3871.27元及滞纳金(按欠费总额1%/日计至实际给付之日);4、屈维勇、直盈公司返还代付的装修消防报建及安装费12000元;5、屈维勇、直盈公司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经审理,本院认为,刘伟彬虽能证实案涉房屋尚欠2010年4月至2011年2月的管理费及2010年1月至2011年1月的电费、且刘伟彬已于2011年6月21日缴纳了案涉房屋的管理费、电费10816.87元;但由于直盈公司不认可上述费用是刘伟彬为其代垫的,刘伟彬亦未提供证据证实上述费用即为案涉房屋所欠2010年4月至2011年2月的管理费与2010年1月至2011年1月的电费;故刘伟彬在本案中要求屈维勇、直盈公司支付管理费、电费及滞纳金证据不足,本院均不予支持。2011年9月15日,本院做出(2011)天法民四初字第966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一、被告屈维勇、广州直盈生物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支付原告刘伟彬位于广州市天河区侨英花园A栋907房2011年1月1日至2011年5月28日止的租金22349元;二、被告屈维勇、广州直盈生物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支付原告刘伟彬逾期缴纳上述房屋2010年4月至2011年3月10日期间租金的违约金10039元;三、被告屈维勇、广州直盈生物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返还原告刘伟彬上述房屋的消防报建及安装费6000元;四、驳回原告刘伟彬的其他诉讼请求。判后,直盈公司不服,向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后因直盈公司未在规定期间内预交二审案件受理费,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2年7月27日做出(2012)穗中法民五终字第2562号民事裁定书,裁定:按上诉人直盈公司自动撤回上诉处理。现刘伟彬认为在本院就上述纠纷作出(2011)天法民四初字第966号民事判决后出现新的事实、形成新的证据,并据此要求屈维勇、直盈公司支付案涉房屋2010年4月至2011年2月的管理费8603.2元及滞纳金、2010年1月至2011年1月电费3871.27元及滞纳金,本院认为,本案所涉纠纷已经过本院作出生效判决,判令驳回刘伟彬就本案所涉纠纷的诉讼请求,刘伟彬如认为在原审判决之后形成新的证据足以推翻原判决,应当通过申请再审予以解决。为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五)项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刘伟彬的起诉。本案公告费1000元,由原告刘伟彬负担。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立案庭)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旭珊人民陪审员 谢淑音人民陪审员 李 郁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日书 记 员 周玺舜蒲肖明 微信公众号“”